美國《1939年信托契約法》及相關證券交易委員會規則與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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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1939年信托契約法》(以下簡稱該法)作為1929~1933年大危機的產物,意圖恢復人們對市場的信心,並經受了市場對其適用性的數十載考驗。該法雖經《1990年信托契約改革法》和2010年國會第229號公法法案的諸多重大修改,但是,其追求的基本理念和價值取向始終如一。綜而觀之,該法主要有以下內容和要點: 第一,該法開篇即提出了進行信托契約規制的必要性。正如該法在第302條所闡述的那樣,如果債務人不能指定受托人,那麼投資者可能因為人數眾多、無法統一訴訟而使其合法權利無法得到完整維護。即使指定了受托人,如果受托人不具有足夠的權能或者資源,或者存在利益衝突,投資者的利益同樣不能得到充分保護。基於信息不對稱,債務人未向受托人和投資者提供足夠的信息,這會為滋生欺詐提供溫床。投資者在一般情況下沒有直接參與信托契約的擬定,使他們即便在事後認識到信托契約的缺陷,也無法予以糾正。正是由於諸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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