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階段:“與公司對賭無效” 12年高再審的蘇州海富公司訴甘肅世恆有色資源公司案判決塑造了“與老股東對賭有效,與公司對賭無效”的基本認知,即投資者可以與投資目標公司的老股東對賭,要求他們在無法實現業績或上市時提供補償,而不能令目標公司本身補償。其主要理由是新老股東之間的對賭、補償、回購協議不損害他人利益,而入股者與公司對賭,意味著“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該收益脫離了世恆公司的經營業績,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12年後,主流司法意見采納了世恆案的觀點。 二、第二階段:公司可以為參與對賭的股東擔保,但需要符合擔保程序但高17年通聯資本公司訴新方向科技公司案判決標志著法院開始認可公司作為擔保人承擔對賭義務的實質合理性,爭議隻在於擔保程序上。 此案中,當事人約定目標公司老股東在公司不能如期上市時向新股東承擔股權回購義務、目標公司承擔履約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目標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而四川省高級二審指出私募投資者(新股東)未對目標“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該項意思表示是否經過股東會決議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其不應屬於善意的相對人”,目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高再審則認為,目標公司不是股權回購的義務主體,不產生回購本公司股份或抽逃資本等法律後果;雙方把履約連帶責任理解為連帶擔保責任並未加重目標公司承擔連帶償付責任的負擔。投資者“未能盡到要求目標公司提交股東會決議的合理注意義務,導致擔保條款無效,對協議中約定的擔保條款無效自身存在過錯”,但目標公司章程就對外擔保相關事項規定不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越權簽訂擔保協議,公司對擔保約定無效的法律後果亦有過錯,故在老股東不能履行回購義務時,目標公司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1/2的賠償責任。 三、第三階段:公司為參與對賭的股東擔保,符合擔保程序的有效 高18年判決的強靜延訴瀚霖公司、曹務波等案從實質和程序角度雙重認可了公司擔保對賭義務的正當性。 本案基本情節是私募股權投資者強靜延向瀚霖公司注資時,與瀚霖老股東曹務波約定公司若不能如期實現上市,由老股東溢價回購新股東所持股權,瀚霖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一審法院和二審的四川省高級均認為要求目標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無效。然而,高18年9月作出的再審判決認定公司擔保對賭協議有效性的條件。 在程序事項上,高指出相關增資協議已“披露瀚霖公司在增資前已通過股東會決議,各方代表已獲得授權簽署增資協議及相關交易文件。強靜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為曹務波回購股權提供擔保的事宜經過了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論證結論重心在於投資者的主觀合理信賴而非已驗證股東會決議的客觀事實。 而在實質事項上,高明確指出即使“並未對擔保事行股東會決議,但是該擔保行為有利於瀚霖公司的自身經營發展需要,並未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公司為他人、為股東、為實際控制人提供了經濟擔保,對公司和債權人有其積極的一面。強靜延高溢價增資入股瀚霖公司,瀚霖公司是大的獲益方,由瀚霖公司提供回購擔保也合情合理”。不存在不構成《公司法》第二十條“損害債權人利益”或第三十五條的“抽逃資本”或其他足以導致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範。 所以,在給出“有利於公司”的實質認定結論時,法院指出“增資擴股、股權回購、公司擔保本身屬於鏈條型的整體投資模式”。而且,本判決強調“合同無效的判定嚴格遵循法定主義”。 四、第四階段:公司直接參與對賭協議有效 19年4月由江蘇省高級再審判決的江蘇華工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訴揚州鍛壓機床股份有限公司等案(19年6月公布)中,目標公司不再是為老股東擔保對賭義務,而是成為的對賭義務人,並對私募股權投資者承擔回購股份義務。 華工公司(合同丙方)與揚鍛集團公司(合同乙方)及潘雲虎等揚鍛集團公司全體股東(合同甲方)於1pan>年7月6日簽訂了《補充協議》俗稱“對賭協議”,其條款約定,如揚鍛集團公司在14年12月3pan>日前未能在境內資本市場上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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