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通過法令確立土地產權一定程度的國有性質
按照唐《田令》的規定,①均田制實施的原則主要是“計口授田”,而所計之“口”則有政治等級與勞動能力的區分,多者一百頃,少者二十畝。要達到這一目的,國家需要確立土地的國有性質。均田制下所授之田主要分為永業與口分兩種類型,這兩種類型的田地都包含了程度不等的國有性質。
就口分田而言,均田令規定普通百姓所占一般為其應授田土的80%,這部分田土並沒有規定如永業田一樣“皆傳子孫,不在收授之限”,而是被納入應還授田地之內:“諸以身死應退……口分地者,若戶頭限二年追,戶內口限一年追。如死在春季者,即以死年統入限內,死在夏季以後者,聽計後年為始。其絕後無人供祭及女戶死者,皆當年追。”同時,還規定了嚴格的還授程序:“諸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裡正豫校勘造簿。至十一月一日,縣令總集應退應授之人,對共給授。十二月三十日內使訖,符下按記,不得輒自請射。其退田戶內,有合進受者,雖不課役,先聽自取,有餘收授。鄉有餘,授比鄉,縣有餘,申州給比縣;州有餘,附帳申省,量給比近之州。”武建國先生總結均田制下土地授受有兩種類型、四種方式,簿籍授受、戶內通分是以現有土地為主,不實際授地;官田授受、對共給授則實際給予國有土地,簿籍授受也體現了國家對於土地的某種所有制關繫。①由於永業田一般“不在收授之限”,均田制下的土地還授應主要指口分田之還授。此外,均田令對口分田的買賣、貼賃及質也有嚴格的限制,規定隻有“樂遷就寬鄉者”“賣充住宅邸店碾硙者”和“從遠役外任,無人守業者”三類人可以將土地出讓。
就永業田而言,據均田令普通百姓所占一般為其應授田土的20%。唐《田令》規定:“諸永業田,皆傳子孫,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孫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有學者據此認定永業田完全屬於私有性質的,如柴榮博士認為,“永業田的私有特點表現在受田者去世後由子孫繼承,國家不再收回”,“分配到百姓手中的土地至少有20%是屬於私有性質的”。②實際上,這隻是永業田產權性質的一個方面而已。永業田的買賣、貼賃及質也受到某些限制,《田令》規定:“諸田不得貼賃及質,違者財沒不追,地還本主。”其中當然包括永業田,隻有“諸庶人有身死家貧無以供葬者”“流移者”“樂遷就寬鄉者”“賣充住宅邸店碾硙者”“從遠役外任,無人守業者”五類人可以將永業田出讓。雖然與口分田相比,增加了前二種可出賣的條件,限制要寬松一些,但畢竟還是沒有完全自由的買賣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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