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本章重點與難點及解析
在熟悉和了解經濟法的相關基礎知識(如代理、法律行為、法律關繫等)的基礎上,掌握經濟法的調整對像、經濟法律關繫,從而了解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
本章學習的難點主要在於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為;訴訟時效制度;經濟法律關繫的構成要素, 現作如下闡述:
一、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最早出現於18世紀。在18世紀,“法律行為”還沒有統一的表述方式,在法律文獻中,人們既用拉丁文表示,也用德文表述,直到18世紀末期,Rechtgeschafte一詞纔確立。
薩維尼給法律行為的定義是:“行為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繫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這一定義為後來的民法學家所接受。
(一)法律行為特征
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將民事法律行為定義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它是法律事實的一種,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行為是以設立、變更、終止權利義務為目的的行為。
(2)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將進行法律行為,達到某種預期法律後果的內在意思表現於外的行為。(3)法律行為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法行為。即法律行為由法律規定、受法律保護、能夠發生法律效力或產生法律效果。
(二)法律行為的分類
法律行為可以從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類。
不同的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
1.按法律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可分為積極的法律行為和消極的法律行為。積極的法律行為又稱“作為”,即積極、主動作用於客體,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消極法律行為又稱“不作為”,即消極、抑制作用於客體,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2.按法律行為的相互關繫,可分為主法律行為和從法律行為。主法律行為,即無須其他法律行為存在就可以獨立成立的法律行為。從法律行為,是指從屬於其他法律行為而存在的法律行為。
即其成立以另一種法律行為的存在作為前提的法律行為。典型的是主從合同行為。
3.按主體實際參與行為的狀態,可分為自主行為和代理行為。自主行為,即法律主體在沒有其他主體參與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的法律行為。代理行為,即法律主體根據法律授權或其他主體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從事的法律行為。
4.按法律行為是否要求一定的形式,可分為要式法律行為和不要式法律行為。要式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規定必須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纔能成立的法律行為。不要式法律行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一定形式,當事人自由選擇一種形式就可成立的法律行為。
5.按法律行為是依單方意思或多方意思表示生效,可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是根據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無須他方的同意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多方法律行為是指兩個以上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
6.按法律行為是否給付對價,可分為有償的法律行為和無償的法律行為。有償的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互為給付一定的對價的法律行為。無償的法律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承擔給付一定代價的義務,而他方當事人不承擔相應給付對價的義務的法律行為。另外,按主體性質不同,分為個人行為、集體行為、國家行為;按當事人是否需要交付標的物法律行為纔成立,分為諾成行為、實踐行為等。
(三)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是指法律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為的成立是法律行為有效的前提,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為不一定必然發生法律效力,隻有具備一定有效要件的法律行為,纔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分為實質有效要件和形式有效要件。
1.法律行為的實質有效要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對於自然人而言,無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隻能進行和其能力相當的法律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者)也隻有在其權利能力範圍內,纔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對於法人來說,隻要具有與其權利能力相適應的行為能力,其進行的法律行為方為有 效。法人的權利能力範圍一般以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和業務範圍為準。
(2)意思表示真實。這是指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作出的意思表示與其內心的真實意思是一致的。如果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基於脅迫、欺詐的原因而作出的,則不能反映行為人的真實意思,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行為人故意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則行為人無權主張行為無效。
而善意的相對人或第三人,則可根據情況主張無效。如果行為人基於某種錯誤認識而導致意思表示與內在意志不一致,則隻有在存在重大錯誤的情況下,纔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是由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決定的。不違反法律是指意思表示的內容不得與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相抵觸。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在目的上和效果上不得有損社會經濟秩序、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及各類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利益。
2.法律行為的形式有效要件這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依此規定,行為人進行某種特定的法律行為時,未能采用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的,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書面形式有一般書面形式和特殊書面形式。特殊書面形式主要指公證形式、審核批準形式、登記、公告形式等。一般而言,書面形式優於口頭形式,特殊書面形式優於一般書面形式。此外,還有一種不通過文字或語言,而以沉默的方式進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但該種形式隻有在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的情況下纔能產生法律效力。
(四)無效的民事行為
1.無效民事行為的概念和種類
無效民事行為是指欠缺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行為人設立、變更和終止權利、義務的內容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
《民法通則》第58條對無效民事行為作了列舉性規定,屬於無效民事行為的包括以下幾種: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
(5)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6)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民事行為;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
2.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為
這是指部分無效且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民事行為。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為的無效部分從開始時即無法律約束力,而其餘部分仍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3.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後果
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其在法律上產生以下法律後果:
(1)恢復原狀。即恢復到無效民事行為發生之前的狀態,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的一方。
(2)賠償損失。即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但若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按照過錯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3)收歸國家或集體或返還第三人。這裡是指當合同雙方惡意串通,實施的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或者返還第三人。
(4)其他制裁。如果行為人因實施無效民事行為而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還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