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公權力行使的私法責任
原則上,公權力的行使即便對私人造成損害,如自由的剝奪、財物的 沒收毀損乃至生命的剝奪,都不會導致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因為公權力對 私權的 “必要侵害”乃權力正當行使的結果,屬不得已的 “必要之惡”, 具有阻卻違法性,既不應產生公法責任,亦不應產生私法責任。但在某些 例外情形下,即便是公權力的正當行使,公權力行使並不具有違法性,公 權力機關亦須對其行為承擔一定的私法上責任——主要是損害賠償責任或 者損失補償責任。如我國 《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該規定所 依據的就是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基於對行政許可的信賴,當行政許 可被變更或撤回而造成了私人損失時,行政許可機關應依法予以補償。此 時的補償雖名為 “行政補償”,但因 “補償”或 “賠償”貫徹的是 “損失 填補”的規範目的,而 “損失填補”主要是一種私法責任的制度功能,因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作出的 “行政補償”可視為公權力行使的私法上責任。當公權力機關違法行使權力而造成私人損害時,公權力機關依法應承 擔的是國家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 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 承擔民事責任。”該條規定是我國早期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 在 《國家賠償法》頒行後,即改為依據 《國家賠償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由 《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仍可以看出,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是 一種民事責任,即便將其所依據的 《國家賠償法》定性為公法亦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