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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與承租人於1997年4月1日簽訂租船協議,將“南京”輪出租給承租人。由於承租人未備妥貨物,使得船舶無法靠泊碼頭裝貨,造成出租人在港的滯留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提出索賠。經協商無果,出租人根據租船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於1997年6月26日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該仲裁條款規定“如有爭議,在北京提起仲裁,適用中國法律”。1997年9月25日承租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承租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條款生效應具有以下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該租船協議的仲裁條款雖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仲裁事項不明確,雖然選定的仲裁地點在北京,但仲裁委員會不明確。據此,承租人認為該租船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因缺乏仲裁條款成立的有效要件而無效。出租人認為,北京的海事仲裁機構僅有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一個,因此租船協議中已默示選定的海事仲裁委員會就是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故其提交的仲裁申請有效。
針對本案,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於1998年1月19日作出本案管轄權的決定。仲裁委員會認為:(1)雙方當事人對通過在北京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的仲裁意願並無異議;(2)仲裁條款中約定的“如有爭議”,應認為是履行租船協議過程中產生的或與租船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被申請人所稱仲裁事項不明確沒有根據;(3)雙方當事人簽約時北京已存在兩個仲裁機構,應該認為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定租船協議時已經約定既可以選擇在地處北京的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也可以選擇在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隻要選擇其中一個仲裁機構提起仲裁,應該認為這種選擇符合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船協議時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仲裁願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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