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屆四中全會已經明確作出了“編纂民法典”的決定,但由於《立法法》及其修訂草案均未正面回應“批發”改“零售”的民法典立法模式,立法機關仍然缺乏合憲地通過“民法典”的立法方案設計。
回顧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過程,長期不編纂民法典而采取“零售”方式制定民事單行法的立法策略已經導致了多次“違憲風波”。2001年, 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明顯超越了《憲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的“部分補充和修改”的立法權限。2005年,《物權法》的起草過程引發了全國範圍內的“合憲性”討論,造成了立法局面的特別被動。2007年,《物權法》通過之後,第166條和第167條規定的“需役地/供役地……轉讓部分”的規則又面臨合憲性解釋的困境。2009年,《侵權責任法》由 常委會而非 通過,又面臨了立法程序違憲的質疑。如果未來要起草《人格權法》,由於涉及諸多人權話題,如不引起高度重視,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