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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物權論(修訂5版)(上中下)
    該商品所屬分類:研究生 -> 公共課
    【市場價】
    1811-2624
    【優惠價】
    1132-1640
    【作者】 謝在全 著 
    【所屬類別】 圖書  教材  研究生/本科/專科教材  公共課 
    【出版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ISBN】978756203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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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介紹



    開本:16開
    紙張:膠版紙
    包裝:平裝

    是否套裝:否
    國際標準書號ISBN:9787562039044
    作者:謝在全著

    出版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1年06月 

        
        
    "
    編輯推薦

    封面油畫為謝在全夫人林美珠女士所繪,作者之故居。

     
    內容簡介


    本套叢書包括:《民法物權論(修訂5版)(上冊)》、《民法物權論(修訂5版)(中冊)》和《民法物權論(修訂5版)(下冊)》。本套叢書作者從事司法實務逾四十年及教授物權逾三十年,並擔任臺灣地區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研修委員及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全程參與物權編的修正工作。本套叢書之撰成,實為上述經驗累積及淬煉之結晶,不僅理論求其周詳,以應學子建立物權基本概念之需要,並旁征博引,俾學者按圖索驥,擴大研究之深度及廣度,更提供實務工作者面臨個案解決之良方。理論與實務兼顧,讓民法貼近社會生活。


    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於2007、2009、2010年經過三次重大修正。本套叢書即以此為內容配合修訂。第五版增訂為上、中、下三冊,並附民法物權編及施行法條文、民法物權編及施行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含修正理由)。便於讀者閱讀正文時相互參照。

    作者簡介


    謝在全(1944年1月20日-),臺灣省桃園縣人,著名法學家。臺灣地區前“司法院”副院長、大法官。曾任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法院”法官、地方法院院長、“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研修委員及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專案小組召集委員。

    目錄
    修訂五版序
    修訂四版序
    修訂二版序
    原上冊初版序
    原下冊初版序
    上冊
    篇 序論
    第二篇 本論
    章 物權通則
    第二章 所有權
    中冊
    第三章 地上權
    第四章 農育權
    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

    修訂五版序

    修訂四版序

    修訂二版序

    原上冊初版序

    原下冊初版序

    上冊

    篇 序論

    第二篇 本論

    章 物權通則

    第二章 所有權

    中冊

    第三章 地上權

    第四章 農育權

    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

    第六章 典權

    第七章 抵押權

    下冊

    第八章 質權

    第九章 留置權

    第十章 讓與擔保

    第十一章 占有

    附錄 民法·物權編

    編輯例言

    部分 民法物權編及其施行法條文

    第二部分 民法物權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對照

    主要簡略用語

    主要參考書目

    在線試讀
    第二篇本論
    章 物權通則
    節物權之意義
    物權之意義在現代立法例上,除奧國民法第三。七條前段及我物權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外,鮮有直接規定者,是以在物權法之發展過程中,不同之學說遂紛紛出現,有謂物權乃對物支配之財產權(對物關繫說),有謂物權乃對抗一般人之財產權(對人關繫說),或謂物權乃對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對抗一般人之財產權(折衷說)。如今雖大抵采折衷說,但學者之定義亦未盡一致。
    惟物權法繫關於人對物支配之法規範,則所謂物權者,乃繫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利益而言。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權利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支配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易言之,物權繫以直接支配特定物為內容,應屬不刊之論。至於是否需以具有排他性為其定義之一部,各家之見遂有差異,實則物權之排他與否乃因對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對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說明此項特性,況屬於支配權之權利均同具此項性質,故不以具有排他性為其定義之一部尚不生問題。至無須表明物權為財產權,更無論矣。蓋財產權繫以財產為客體之權利,物權既繫以物為客體,而享受其利益,顯已表明為財產權之性質,自無須以財產權為重復之界說。故吾人以為姚瑞光老師認物權者,乃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為可采,茲依此項定義分析如下:
    一、物權為直接支配物之權利

    第二篇本論

    章  物權通則

    節物權之意義

       
    物權之意義在現代立法例上,除奧國民法第三。七條前段及我物權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外,鮮有直接規定者,是以在物權法之發展過程中,不同之學說遂紛紛出現,有謂物權乃對物支配之財產權(對物關繫說),有謂物權乃對抗一般人之財產權(對人關繫說),或謂物權乃對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對抗一般人之財產權(折衷說)。如今雖大抵采折衷說,但學者之定義亦未盡一致。   


       
    惟物權法繫關於人對物支配之法規範,則所謂物權者,乃繫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利益而言。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權利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支配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易言之,物權繫以直接支配特定物為內容,應屬不刊之論。至於是否需以具有排他性為其定義之一部,各家之見遂有差異,實則物權之排他與否乃因對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對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說明此項特性,況屬於支配權之權利均同具此項性質,故不以具有排他性為其定義之一部尚不生問題。至無須表明物權為財產權,更無論矣。蓋財產權繫以財產為客體之權利,物權既繫以物為客體,而享受其利益,顯已表明為財產權之性質,自無須以財產權為重復之界說。故吾人以為姚瑞光老師認物權者,乃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為可采,茲依此項定義分析如下:


        一、物權為直接支配物之權利

       
    物權繫以直接支配標的物為內容。所謂“直接”乃指物權人對於標的物即客體之支配,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介入即得實現之謂。①物之所有人得徑行使用其物固屬直接,抵押權人與不作為不動產役權人雖未占有其物,但不作為不動產役權人,以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在該不動產上不作為為內容,不動產役權人因而得享受其利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無須抵押人之介入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取得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而受償,即直接支配其交換價值亦屬支配型態之一種。②物權之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為支配權,物權人在其支配領域內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需他人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即使權利發生效用,以獲得權利內容之利益。此與債權之特質在於人之給付,為請求權,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完全不同。因之債權權利內容之利益,必須經特定人即債務人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實行給付,債權人方能享受其利益。例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能依契約先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非經出租人履行租約交付租賃物,承租人取得租賃物之占有後,方能本於占有支配租賃物。③詳言之,物權人隨時得依自己之意思與行為支配其客體,然債權於未為給付前,債務人對自己之財產,縱使已成為契約之給付物,仍得積極地自由用益或處分,或消極地不為用益,債權人均無支配或介入之權。雖然在特定情形下,債權人有代位權(二四二)或撤銷權(二四四),對債務人之行為可以介入或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權能,但此終究為債權之例外,而非其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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