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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學(第二版·2014)
    該商品所屬分類:研究生 -> 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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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2-350
    【作者】 徐武生,靳寶蘭 主編 
    【所屬類別】 圖書  教材  研究生/本科/專科教材  文法類圖書  法律  民法  民法學 
    【出版社】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ISBN】9787565317897
    【折扣說明】一次購物滿999元台幣免運費+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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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介紹



    開本:16開
    紙張:膠版紙
    包裝:平裝

    是否套裝:否
    國際標準書號ISBN:9787565317897
    叢書名:21世紀公安高等教育繫列教材·法學(本科)

    作者:徐武生,靳寶蘭主編
    出版社: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4年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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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民法學(第2版 2014)/21世紀公安高等教育繫列教材·法學(本科)》本著面向21世紀進行教材建設的基本方針,作者在編寫時充分參考和吸收了近年來我國民法理論的有關科研成果,在力求完整、準確地闡述民法基本概念、基本理論以及基礎知識的基礎上,注意結合公安工作的實際需要,重點介紹了主體制度、行為制度、權利制度以及責任制度的基本理論,並且在若干相關學科的邊緣地帶,適當地開展了比較研究和闡述,以更好地為公安立法、執法和司法實踐服務。由於編寫時間倉促,不足之處在所難免,歡迎讀者批評指正。
    目錄
    編 民法總論
    章 民法概述
    節 民法的概念
    第二節 民法的性質和特點
    第三節 民法的地位和時代使命
    第四節 民法的淵源
    第五節 民法的基本原則
    第六節 民法與相鄰部門法的關繫
    第七節 民法與公安法制

    第二章 民事法律關繫
    節 民事法律關繫概述
    第二節 民事法律關繫的要素
    第三節 民事法律事實編 民法總論

    章 民法概述

    節 民法的概念

    第二節 民法的性質和特點

    第三節 民法的地位和時代使命

    第四節 民法的淵源

    第五節 民法的基本原則

    第六節 民法與相鄰部門法的關繫

    第七節 民法與公安法制



    第二章 民事法律關繫

    節 民事法律關繫概述

    第二節 民事法律關繫的要素

    第三節 民事法律事實



    第三章 民事權利

    節 民事權利的概念

    第二節 民事權利的分類

    第三節 民事權利的行使

    第四節 民事權利的保護

    第五節 為權利而鬥爭就是為法律而鬥爭



    第四章 民事主體

    節 自然人

    第二節 法人

    第三節 非法人組織



    第五章 民事客體——物

    節 物的概念和分類

    第二節 貨幣、有價證券和票據

    第三節 贓款贓物及其認定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節 民事法律行為概述

    第二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

    第三節 無效民事行為與犯罪、違警行為

    第四節 可撤銷民事行為與效力未定民事行為

    第五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條件與期限

    第六節 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



    第七章 代理

    節 代理制度概述

    第二節 代理的分類

    第三節 代理權的行使

    第四節 表見代理

    第五節 代理關繫中的連帶責任

    第六節 代理的終止



    第八章 訴訟時效

    節 時效制度概述

    第二節 訴訟時效的概念、特征和意義

    第三節 訴訟時效的客體和種類

    第四節 訴訟時效的開始、中止、中斷和延長

    第五節 期間和期日



    第二編 人身權

    第九章 人身權概述

    節 人身權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節 人身權制度的歷史沿革

    第三節 人身權的種類

    第四節 人身權與人權

    第五節 人身權民法保護以及精神損害賠償



    第十章 物質性人格權

    節 生命權

    第二節 健康權

    第三節 身體權

    第四節 物質性人格權與公安法制



    第十一章 精神性人格權

    節 姓名權

    第二節 肖像權

    第三節 名譽權

    第四節 隱私權

    第五節 人身自由權

    第六節 婚姻自主權

    第七節 精神性人格權與公安法制

    ……

    第三編 物權

    第四編 債權

    第五編 繼承權

    第六編 民事責任

    主要參考書目
    在線試讀
    2.宣告失蹤的程序。宣告失蹤的程序是:,由利害關繫人向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需要注意的是,1991年4月頒布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了原《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排除了失蹤人後居住地基層法院的管轄權,這主要是為了便利訴訟。第二,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第三,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發出公告,尋找下落不明的人。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而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判決宣告失蹤的,應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這種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上訴。
    3.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宣告失蹤並不影響自然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其法律後果隻是產生失蹤人財產的代管問題。《民法通則》第21條第1款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繫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財產代管人的職責,既包括對失蹤人財產的保管、維護、收益以及必要的經營和處分,也包括主張失蹤人的債權,以失蹤人財產為範圍清償其債務。
    4.失蹤宣告的撤銷。被宣告失蹤人重新出現或有人確知其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繫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代管人應將代管財產及其收益歸還本人,並向本人報告代管期間的財務賬目。
    (三)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宣告死亡是指經利害關繫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判決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在民法上,失蹤宣告制度雖然能解決失蹤人財產的保護問題,但不能解決因失蹤所引起的民事法律關繫不確定的問題,因而產生了宣告死亡制度。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生理死亡)具有相同之處,兩者都能結束失蹤人住所地所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繫,使其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歸於消滅。但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也存在不少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是立法的目的、意義不同。自然死亡的,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而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則僅在於結束失蹤人住所地的民事法律關繫,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並不能予以剝奪,他在其他地方所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失蹤人在公法上的關繫,尤其是刑事法律關繫,並不因為失蹤人在民法上被宣告死亡而結束,公安機關仍然要積極偵緝,將其捉拿歸案,除非有證據證明失蹤人已經自然死亡。二是性質不同。自然死亡的.其死亡是生理死亡,是失蹤人事實上的、真實的死亡;而宣告死亡性質上則隻是法律的一種推定,是法律擬制的死亡,被宣告死亡人事實上未必真正死亡。三是要件不同。自然死亡是當然死亡,而宣告死亡卻必然充分其法律要件後纔能成立。四是效力不同。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是的;而宣告死亡的效力卻是相對的,可以經依法撤銷而溯及地被消滅。五是死亡時間不同。自然死亡的,其死亡時間是真實的;而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時間卻是法律擬制的,以法院死亡判決宣告日期為其死亡日期。2.宣告失蹤的程序。宣告失蹤的程序是:,由利害關繫人向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需要注意的是,1991年4月頒布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了原《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排除了失蹤人後居住地基層法院的管轄權,這主要是為了便利訴訟。第二,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第三,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發出公告,尋找下落不明的人。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而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判決宣告失蹤的,應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這種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上訴。

    3.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宣告失蹤並不影響自然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其法律後果隻是產生失蹤人財產的代管問題。《民法通則》第21條第1款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繫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財產代管人的職責,既包括對失蹤人財產的保管、維護、收益以及必要的經營和處分,也包括主張失蹤人的債權,以失蹤人財產為範圍清償其債務。

    4.失蹤宣告的撤銷。被宣告失蹤人重新出現或有人確知其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繫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代管人應將代管財產及其收益歸還本人,並向本人報告代管期間的財務賬目。

    (三)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宣告死亡是指經利害關繫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判決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在民法上,失蹤宣告制度雖然能解決失蹤人財產的保護問題,但不能解決因失蹤所引起的民事法律關繫不確定的問題,因而產生了宣告死亡制度。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生理死亡)具有相同之處,兩者都能結束失蹤人住所地所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繫,使其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歸於消滅。但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也存在不少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是立法的目的、意義不同。自然死亡的,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而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則僅在於結束失蹤人住所地的民事法律關繫,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並不能予以剝奪,他在其他地方所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失蹤人在公法上的關繫,尤其是刑事法律關繫,並不因為失蹤人在民法上被宣告死亡而結束,公安機關仍然要積極偵緝,將其捉拿歸案,除非有證據證明失蹤人已經自然死亡。二是性質不同。自然死亡的.其死亡是生理死亡,是失蹤人事實上的、真實的死亡;而宣告死亡性質上則隻是法律的一種推定,是法律擬制的死亡,被宣告死亡人事實上未必真正死亡。三是要件不同。自然死亡是當然死亡,而宣告死亡卻必然充分其法律要件後纔能成立。四是效力不同。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是的;而宣告死亡的效力卻是相對的,可以經依法撤銷而溯及地被消滅。五是死亡時間不同。自然死亡的,其死亡時間是真實的;而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時間卻是法律擬制的,以法院死亡判決宣告日期為其死亡日期。

    宣告死亡也不同於宣告失蹤。兩者的聯繫在於,它們都是以失蹤人“失蹤”,即下落不明為前提,都是法律對於失蹤人所作出的法律資格宣告,均有保護失蹤人利益和兼顧相對人利益及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是立法目的、意義不盡相同。宣告死亡具有保護失蹤人配偶、近親屬、人身利益關繫的目的和意義,而這一點卻為宣告失蹤所不具備。二是性質不同。宣告死亡在法律上是擬制失蹤人已經死亡,而宣告失蹤並不具備這一性質。相反,是以推定失蹤人仍然生存為前提。三是法律後果不同。宣告死亡的後果是結束失蹤人住所地的人身和財產法律關繫。宣告死亡被撤銷後,可能發生返還財產、恢復婚姻關繫等後果;而宣告失蹤被撤銷後則不發生上述問題,其後果隻是為失蹤入設立財產代管人並由其代替失蹤人履行財產管理有關職責。四是進行宣告判決所要求的失蹤時間期限和公告期不同。宣告死亡的,法定失蹤期限一般為4年,特定情況下為2年,且法院公告尋找期間也為1年;而宣告失蹤的法定失蹤期間則一律為2年,公告期也隻是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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