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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商品所屬分類:法律 -> 法律
    【市場價】
    336-488
    【優惠價】
    210-305
    【作者】 德卡爾·施米特 
    【所屬類別】 圖書  法律  國家法/憲法 
    【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ISBN】9787208136564
    【折扣說明】一次購物滿999元台幣免運費+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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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介紹



    開本:32開
    紙張:輕型紙
    包裝:平裝-膠訂

    是否套裝:否
    國際標準書號ISBN:9787208136564
    叢書名:西方傳統·經典與解釋:施米特文集

    作者:[德]卡爾·施米特
    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6年04月 


        
        
    "

    編輯推薦

    無論左派、右派還是中間立場的政治思想者,都難以擺脫他那充滿悖論與危險的思想幽靈
    20世紀極具爭議政治思想家、公法學家卡爾·施米特扛鼎之作
    既是法制思想史,又是比較憲法論,更是民主政治論
    無論“共和”還是“憲法”,都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人類的政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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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憲法學說》從公法角度對魏瑪憲法及其所依托的議會民主制作了細致剖析,既是法制思想史,又是比較憲法史,更是民主政治論。施米特力圖讓人們清楚地看到,憲法是人類政治行為的結果,不能把憲法看成一架*機器,憲法的效力有賴於制定憲法的人的政治意志,人類的政治問題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

    作者簡介
    卡爾·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年7月11日-1985年4月7日)
    20世紀重要的政治思想家,後一位歐洲公法學家
    施米特的寫作生涯長達60餘年,在20世紀諸多重大政治思想事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有“20世紀的霍布斯”之稱,其思想對20世紀政治哲學、神學思想產生了重大影響,其中以決斷論為著;並提出了許多公法學上的重要概念,例如制度性保障、實質法治國,及法律與主權的關繫等。
    施米特出生在德國西部威斯特伐裡亞的一個小鎮普勒騰貝格的天主教家庭,從小喜好文學、藝術、音樂、哲學、神學,曾就讀於柏林大學、慕尼黑大學與斯特拉斯堡大學。1910年完成博士論文《論罪責與罪責模式》,獲得法學博士學位後,施米特一邊研究新康德主義法理學,一邊寫論瓦格納的華彩文章。1916年以《國家的價值與個人的意義》(一文取得教授資格,並發表了一部從政治哲學角度論詩人多伯勒的長詩《北極光》的專著,從此開始了長達半個世紀的政治思想生涯。同年,與塞爾維亞女子帕芙拉·多蘿蒂克結婚。

    卡爾·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年7月11日-1985年4月7日)


    20世紀重要的政治思想家,後一位歐洲公法學家


    施米特的寫作生涯長達60餘年,在20世紀諸多重大政治思想事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有“20世紀的霍布斯”之稱,其思想對20世紀政治哲學、神學思想產生了重大影響,其中以決斷論為著;並提出了許多公法學上的重要概念,例如制度性保障、實質法治國,及法律與主權的關繫等。


    施米特出生在德國西部威斯特伐裡亞的一個小鎮普勒騰貝格的天主教家庭,從小喜好文學、藝術、音樂、哲學、神學,曾就讀於柏林大學、慕尼黑大學與斯特拉斯堡大學。1910年完成博士論文《論罪責與罪責模式》,獲得法學博士學位後,施米特一邊研究新康德主義法理學,一邊寫論瓦格納的華彩文章。1916年以《國家的價值與個人的意義》(一文取得教授資格,並發表了一部從政治哲學角度論詩人多伯勒的長詩《北極光》的專著,從此開始了長達半個世紀的政治思想生涯。同年,與塞爾維亞女子帕芙拉·多蘿蒂克結婚。


    1933年,施米特擔任柏林大學教授,同年,出於諸多策略性的考量,加入納粹黨。“二戰”後,施米特曾被冠以“第三帝國桂冠法學家”的稱號。1933—1936年,施米特擔任普魯士政府成員,享有眾多學術職位,包括著名的《德意志法學家報》主編。1936年後,施米特因其在納粹執政前後態度之轉變,及其入黨甚晚的事實而漸受部份黨政高層質疑,且受到黨衛軍機關報《黑衣軍團》的攻擊。戰後被盟軍逮捕並移送至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應訊,卻未被起訴而獲開釋。施米特後因拒絕與西德政府“去納粹化”政策妥協而被永遠剝奪正式任教之權利。縱然如此,施米特仍持續著書立說,對西德公眾輿論以及歐洲左、右翼知識精英發揮其影響力。施米特以96歲高齡逝世於慕尼黑,葬於故鄉普勒騰貝格,墓碑上銘刻著施米特對自己的蓋棺論定:“他通曉律法。”


    施米特與馬克斯·韋伯曾有所來往,且深受其影響,部分地繼承了韋伯對現代性批判的論題,其中一個明確的傾向就是對自由主義的批判。但稱施米特為“反自由主義者”,則失之草率,有學者認為施米特對自由主義的批判是來自自由主義陣營內部的批判。


     


    劉  鋒(譯者),北京大學文學博士,現任北京大學英語繫教授,並擔任《國外文學》編輯工作。主要從事文學理論以及英國維多利亞時期思想文化的研究。著有《<聖*>的文學性詮釋與希伯來精神的探求》等,並曾發表文學理論等方面的論文十幾篇,學術譯著包括《基礎神學》《憲法學說》等多部。

    目錄
    編者前言(劉小楓)
    引用文獻縮寫
    引言
    序言

    部分憲法的概念
    章的憲法概念
    第二章相對的憲法概念
    第三章實定的憲法概念
    第四章憲法的理想概念
    第五章“根本法”、根本規範或lex fundamentalis的含義
    第六章憲法的起源
    第七章作為協議的憲法
    第八章制憲權

    編者前言(劉小楓)


    引用文獻縮寫


    引言


    序言


     


    部分憲法的概念


    章的憲法概念


    第二章相對的憲法概念


    第三章實定的憲法概念


    第四章憲法的理想概念


    第五章“根本法”、根本規範或lex fundamentalis的含義


    第六章憲法的起源


    第七章作為協議的憲法


    第八章制憲權


    第九章憲法的正當性


    第十章從制憲權學說、尤其是人民制憲權學說中得出的結論


    第十一章從憲法概念派生出來的諸概念


     


    第二部分近代憲法的法治國要素


    第十二章國民法治國的原則


    第十三章法治國的法律概念


    第十四章基本權利


    第十五章權力的區分


    第十六章國民法治國與政治形式


     


    第三部分近代憲法的政治要素


    第十七章1.民主制學說


    第十八章人民和民主憲法


    第十九章從民主制的政治原則中得出的結論


    第二十章民主制的政治原則在國家生活各領域中的運用


    第二十一章民主制的限度


    第二十二章2.君主制學說


    第二十三章3.近代國民法治國憲法中的貴族制要素


    第二十四章4. 議會制


    第二十五章議會制發展的歷史概況


    第二十六章議會制的構成可能性概述


    第二十七章魏瑪憲法下的議會制


    第二十八章議會的解散


     


    第四部分聯邦憲法學


    第二十九章聯邦憲法學的基本概念


    第三十章從聯邦憲法學的基本概念中得出的結論


     


    附錄魏瑪憲法


    分析目錄


    魏瑪憲法條款索引


    人名索引


    內容索引


     


    修訂譯本附記(劉鋒)

    前言
    本書既不是評注,也不是一繫列單篇專題論文,而是試圖建立一個體繫。在當今的德國,關於魏瑪憲法已經有了一些很好的評注和專著,它們在理論和實踐兩方面的重要價值得到了公認,再添上一兩句贊譽之詞,已屬多餘。不過,除此而外,還有必要花點力氣,繫統地建立一個憲法理論,將憲法學當作公法學的一個特殊分支來加以探討。

    本書既不是評注,也不是一繫列單篇專題論文,而是試圖建立一個體繫。在當今的德國,關於魏瑪憲法已經有了一些很好的評注和專著,它們在理論和實踐兩方面的重要價值得到了公認,再添上一兩句贊譽之詞,已屬多餘。不過,除此而外,還有必要花點力氣,繫統地建立一個憲法理論,將憲法學當作公法學的一個特殊分支來加以探討。


    憲法學是公法學的一個重要、獨立的組成部分,但是,它在我國近一代人中間卻沒有獲得發展。無論在涉及各式各樣公法論題的國法學中,還是在普通國家學中,憲法學的問題和內容大體上已經潰不成軍了,隻被附帶地加以討論。從歷史的角度來看,原因在於立憲君主制的國家法狀況,或許還在於俾斯麥帝國憲法的特點——這部憲法是天纔的成功之作,兼有基本的簡單性和復雜的未完成性。然而,主要的原因恐怕還在於戰前的政治和社會安全感。對“實證主義”的一種特定理解將憲法理論的根本問題排擠出國家法,使之進入普通國家學的疆域。在這裡,憲法理論的根本問題在一般國家理論與哲學、歷史學、社會學論題之間找到了一個模糊的位置。在此,應該提醒一句,即便在法國,憲法學也是很晚纔發展起來的。1835 年在巴黎設立了憲法教習(這個教習是為羅西[Rossi]設立的),但到了1851 年(拿破侖三世政變後),這個教習又被撤消了。嗣後,共和國於1879年設立了一個新的教習,但直到1885 年,布特米(Boutmy)還在悲嘆,公法的這個重要的分支在法國受到了冷落,這個領域沒有一位聲譽卓著的著作家(參見布特米著,《憲法研究》)。時至今日,在埃斯曼(Esmein)、狄驥(Duguit)、歐裡烏(Hauriou)等名家那裡,公法的這個分支的特征已經體現出來了。可以期待,如果外交或內政的紊亂局面不妨礙平靜的、專心致志的研究工作,那麼,即便在德國,對魏瑪憲法的學術探討也會導致憲法學的發展。近一些年出版的公法論著,尤其是德國國家法法學教師協會的書刊,已經顯露出這一趨勢。如果繼續采取對法律的合憲性進行司法審查的做法(從民國法院目前的表態來看,這是可以期待的),這同樣會促使人們去研究一切法律問題的憲法學層面。後,我還可以提到一點:自1919 年以來,我在給學生的講課、練習和考試中有過一些體會,它們也證實了這種將憲法學視為公法的一個獨立的、需要單獨討論的課題的觀點。實際上,從目前大學開設的普通國家學(政治學)課程來看,其很大一部分內容或許已經是憲法學了。


    在本書中,我們暫時隻想粗略地勾勒一個簡單輪廓。有鋻於此,對國家法的一繫列個別問題進行專題性的詳細討論,以書目的形式列舉一大批文獻,這並非本書的關鍵所在。不僅在安許茨(Anschütz)和吉澤(Giese)的《魏瑪憲法評注》中,而且在施蒂爾—索姆羅(Stier-Somlo)的《民國國家法和邦國家法概論》中,我們都能見到一些很好的彙編,因此,沒有必要重復列舉書名了。在學術探討中,引證和辯論當然是必不可少的,但在本書中,它們首先是被當作例子來考慮的,旨在說明特定的個別問題在憲法學體繫中的地位。我們的主要目標始終是要提供一條清晰明了的繫統線索。之所以必須強調這一點,是因為在目前的德國,似乎缺乏一種繫統意識,人們甚至在各種通俗學術彙編(要知道,這類彙編隻有透過極其嚴密的繫統論述纔有價值)中“以隨意評注的形式”(即對個別條款的批注)來處理魏瑪憲法。針對這類評注和注釋方法,同時也針對那種僅僅局限於個別研究的做法,本書試圖提供一個繫統框架。職是之故,本書既沒有回答全部的國家法問題,也沒有回答全部的普通國家學問題。不過,如果本書真的闡明了這裡所設想的憲法學,那也許就意味著,它朝著兩個方向既澄清了一般原則,又澄清了某些個別問題。


    本書主要論述了國民法治國的憲法學。在這一點上,人們很難對本書提出異議,因為時至今日,這種類型的國家一般還居於主導地位,魏瑪憲法與其模型完全相符。因此,本書所舉的例子主要提示出法國幾部憲法的鮮明的經典印記,這似乎也是十分恰當的。不過,我們不應將這一模型提升為教條,不能像對待教條那樣,完全忽視它的歷史條件和政治相對性。相反,憲法學的任務之一是要說明,有些傳統語式和概念完全取決於過去的情況,它們在今天甚至起不到舊瓶裝新酒的作用了,而隻是一些過時的、錯誤的標簽。當今公法的許多教條化概念還停留在19 世紀中葉,這些概念的意義(不過,這種意義早已蕩然無存了)在於,它們能發揮“整合”(Integrierung)作用。“整合”這一概念經斯門德(Rudolf Smend)的闡揚,對國家法產生了很好的效果。在此,我想用它來說明一個簡單的事實情況:在19 世紀,出現了一些至今仍被提出的法律定義以及其他重要概念,核心要義就是將一個特定的社會階層,即有教養、有財產的市民階層整合到一個特定的現存國家中去——這個國家大體上是一個專制君主國。時過境遷,這些說法在今天已失去了原有的內容。也許有人會反駁我說,我這本書裡的一繫列概念和區分也要受制於現實情況。不過,倘若這些概念和區分至少立足於現在,而不以早就消失了的情況為先決條件,那就已經很有益處了。


    國民法治國憲法學的一個特殊困難在於,甚至直到今天,人們還將憲法的國民法治國要素與整個憲法混為一談。其實,光有這個要素是遠遠不夠的,它隻能被添加到政治要素上去。人們通常——純粹虛構性地——將國民法治國的各項原則與憲法本身相提並論,結果便忽視或誤解了憲法生活的本質過程。這類虛構和忽略的方法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受害的莫過於對主權概念的探討。於是,在實踐中就出現了實施假主權行為的情形,其特點是,盡管國家官署或機構並不擁有主權,但它們偶爾在默默容忍的情況下實施了主權行為。在以後的論述中,我們將在適當的地方提到這種假主權行為的重要的實例(參見108,150,177 頁)。對這個問題的詳細討論是主權學說、因而就是普通國家學的任務。即便要深入研究海勒(H. Heller)的主權理論(《論主權》[Die Souveränität],Berlin,1927),那也會觸及到國家學的一繫列問題,這一工作隻能在另外一個場合下來做,本書僅僅討論了那些與真正意義上的憲法學有關的主權問題。基於同樣的理由,對政體學說的一般討論以及對民主制、君主制和貴族制的細節討論也僅限於為憲法學(區別於國家學)所必需的那些問題。順便提一下,即便作了這樣的限制,本書也已經超出了出版社規定的範圍。


    本書排印過程中,又出版了一繫列對憲法學論題有特殊價值的專著和文章,其數量之大,已足以表明,國家法的一些與憲法理論有特殊關繫的方面更鮮明地突現出來了。在本書中,1927 年德國國家法法學教師大會的討論一律按亨澤爾(A. Hensel)發表在《公法檔案》(第十三卷續輯,97 頁及以下諸頁)上的報告來引用,因為完整的書(德國國家法學家協會出版物第四冊,W. de Gruyter 版)是在1927 年12 月纔出版的。在本書排印過程中,我還了解到下列出版物,在此至少應該提一下:默克爾(Adolf Merkl),《普通行政法》(J. Springer版);耶利奈克(Walter Jellinek),《行政法》(J. Springer 版);克爾羅伊特(O. Koellreutter),《施蒂爾—索姆羅和埃爾斯特編輯的〈法學小辭典〉中的“國家”一文》;熱茲(G. Jèze)的論文《擔任公職》(載《公法雜志》,XLIV);德·馬爾貝格(Carré de Malberg)的論文《法律的合憲性與1875 年憲法》;貝泰勒米(Berthélemy)的論文《法官面前的憲法律》(載《政治和議會學刊》,CXXX II/III);朔伊納(W.Scheuner)的論文《論議會制政體的不同形態》(載《公法檔案》,XIII)。珀奇—黑夫特爾(Poetzsch-Heffter)的《民國憲法評注》新版(O. Liebman 版)預計將於1928 年1 月面世,隻可惜我在寫作本書時還無法利用這位傑出法學家的這本新著。另外,斯門德的一本討論憲法理論問題的書也已經有了出版預告。我在本書中試圖深入探討斯門德以前發表的著作,隻是通過這番研究,我纔完全體會到他那豐富、深刻而富有成果的思想。因此,我感到特別遺憾的是,我在寫作本書時沒能了解和利用他在這部即將出版的著作中對憲法理論的論述。


     


    卡爾· 施米特



    1927 年12 月於波恩

    媒體評論
    施米特乃“德國學界憲法和公法領域重要的人”。
    ——阿倫特

    [施米特的論著]*學識且富洞見力。
    ——哈耶克

    施米特是在一個自由主義的世界上承擔起對自由主義的批判。在此,我們是指他對自由主義的批判發生在自由主義的視界之內。他的非自由主義傾向依然受制於無法克服的“自由主義思想體繫”。
    ——列奧·施特勞斯

    施米特乃“德國學界憲法和公法領域重要的人”。


    ——阿倫特


     


    [施米特的論著]*學識且富洞見力。


    ——哈耶克


     


    施米特是在一個自由主義的世界上承擔起對自由主義的批判。在此,我們是指他對自由主義的批判發生在自由主義的視界之內。他的非自由主義傾向依然受制於無法克服的“自由主義思想體繫”。


    ——列奧·施特勞斯


     


    施米特是“韋伯傳統下偉大的社會哲學家”。


    ——雷蒙·阿隆


     


    施米特是“韋伯合法的兒子”。


    ——哈貝馬斯


     


    施米特蒙受的是數世紀以來不為人們所承認的馬基雅維利和霍布斯的命運。


    ——赫爾穆特·舍爾斯基


     


    羅馬失火時,彈琴固然要不得;然而,這個時候研究水力學理論卻完全正當。施米特屬於那種“研究水力學理論”的人,他是具有罕見信念的思想家……


    ——雨果·巴爾


     


    施米特對自由主義現代性所作出的前沿性和總體性的攻擊,產生了巨大而持久的知識上的影響。由此帶來的知識和理論上的碎片,不斷地為歐洲以及歐洲以外的知識群體中的政治思想者所撿拾。事實上,可以毫不誇張地說,20世紀尚沒有哪個思想家像施米特一樣有如此多的來自不同領域的讀者群。


    ——揚–維爾納·米勒


     


    基於對魏瑪共和國民主制度的分析,施米特全面思考了自由主義的理論局限,成為整個20世紀重要、精彩的自由主義批評家。


    我們可以把施米特看作是尼采以來西方“價值重估”、道德超越和通過顛覆和消解傳統而不斷自我肯定的總體方向上的後一個重要路標。


    ——張旭東


     


    今天的知識界,從德國到歐美乃至中國,施米特的思想幽靈正在徘徊遊蕩,吸引了分屬不同意識形態與知識譜繫的學者和知識分子……當然,施米特在世的時候絕不是默默無聞的學者,但對學術思想界而言,他在近二十年間的影響甚至超過了他生前為鼎盛的時期。如果在當代談論西方思想,特別是政治哲學和法學,我們似乎逃不開施米特幽靈的糾纏。


    ——劉擎


     


    施米特的價值不在於他的答案,而在於他的問題,沒有人能繞過去。左翼和右翼、自由主義和社會民主主義、獨裁者和“遊擊隊員”,所有與他爭辯的人都成了向他學習的弟子,無法繞過他那巨大的、悖論性的、危險的存在。在這張名單上,僅我們熟知的就有羅爾斯、哈貝馬斯、福柯、德裡達、德沃金,一直到齊澤克、阿甘本和哈特及內格利。


    ——嚴搏非

    在線試讀
    章 的憲法概念(作為統一整體的憲法)
    “Verfassung”一詞有多重含義。就該詞的一般意義而言,一切事物——每個人和每件東西、每家企業和每個社團——都以某種方式處於“Verfassung”中,一切可能的事物都能具有一種“Verfassung”。這裡並未產生任何特殊概念。若要對“Verfassung”一詞達成統一理解,它就必須僅限於國家——亦即一個民族的政治統一體——的Verfassung。在這種限制的意義上,“Verfassung”一詞可將國家本身——確切地說,個別、具體的國家——描述成一個政治統一體,或者一種特殊的、具體的國家存在類型和形式;就此而言,它指的是政治統一體和秩序的整體狀態(Gesamtzustand)。但是,“Verfassung”也可以指一個完整自足的規範繫統(System von Normen)。在這種情況下,它同樣是在描述一個統一體,不過,這個統一體不是具體存在著的統一體,而是存在於思想中的觀念統一體(ideelle Einheit)。在兩種情況下,“Verfassung”概念都是的,因為它被用來描述一個(存在於現實或思想中的)整體。此外,如今還有一種廣泛流行的說法,將一繫列明確制定的法律稱為“Verfassung”,在這種情況下,Verfassung 與Verfassungsgesetz(憲法律)就被當成同一個東西來對待了。按照這條思路,一切個別的憲法律看上去都是憲法。因此,憲法變成了一個相對的概念,不再涉及一個整體、秩序和統一體,而是涉及幾個、若干或眾多特殊的個別法律規定。
    教科書一般都這樣界定憲法:憲法= 根本規範(Grundnorm)或根本法(Grundgesetz)。不過,此處的“根本”(Grund)究竟意指什麼,通常並不清楚。它經常不過是一種陳詞濫調,用來表示某種在政治上具有特殊重要性或不可違背的東西,正如人們模模糊糊地談論“基本”權利、“確定下來”等等一樣。這類詞語在憲法理論中的含義將在以後的概念討論中呈現出來。

    Ⅰ.意義上的憲法(Verfassung im absoluten Sinne)首先可以指具體的、與每個現存政治統一體一道被自動給定的具體存在方式。

    的憲法概念(作為統一整體的憲法)


    “Verfassung”一詞有多重含義。就該詞的一般意義而言,一切事物——每個人和每件東西、每家企業和每個社團——都以某種方式處於“Verfassung”中,一切可能的事物都能具有一種“Verfassung”。這裡並未產生任何特殊概念。若要對“Verfassung”一詞達成統一理解,它就必須僅限於國家——亦即一個民族的政治統一體——的Verfassung。在這種限制的意義上,“Verfassung”一詞可將國家本身——確切地說,個別、具體的國家——描述成一個政治統一體,或者一種特殊的、具體的國家存在類型和形式;就此而言,它指的是政治統一體和秩序的整體狀態(Gesamtzustand)。但是,“Verfassung”也可以指一個完整自足的規範繫統(System von Normen)。在這種情況下,它同樣是在描述一個統一體,不過,這個統一體不是具體存在著的統一體,而是存在於思想中的觀念統一體(ideelle Einheit)。在兩種情況下,“Verfassung”概念都是的,因為它被用來描述一個(存在於現實或思想中的)整體。此外,如今還有一種廣泛流行的說法,將一繫列明確制定的法律稱為“Verfassung”,在這種情況下,Verfassung 與Verfassungsgesetz(憲法律)就被當成同一個東西來對待了。按照這條思路,一切個別的憲法律看上去都是憲法。因此,憲法變成了一個相對的概念,不再涉及一個整體、秩序和統一體,而是涉及幾個、若干或眾多特殊的個別法律規定。


    教科書一般都這樣界定憲法:憲法= 根本規範(Grundnorm)或根本法(Grundgesetz)。不過,此處的“根本”(Grund)究竟意指什麼,通常並不清楚。它經常不過是一種陳詞濫調,用來表示某種在政治上具有特殊重要性或不可違背的東西,正如人們模模糊糊地談論“基本”權利、“確定下來”等等一樣。這類詞語在憲法理論中的含義將在以後的概念討論中呈現出來。


     


    Ⅰ.意義上的憲法(Verfassung im absoluten Sinne)首先可以指具體的、與每個現存政治統一體一道被自動給定的具體存在方式。


    1.層含義:憲法= 一個特定國家的政治統一性和社會秩序的具體的整體狀態凡是國家都必須有政治統一性和社會秩序,必須有統一性和秩序的某些原則,必須有某個在危急情況下、在遇到利益和權力衝突時作出權威裁決的決斷機關。我們可以將政治統一性和社會秩序的這種整體狀態稱為憲法。就此而言,“憲法”一詞指的不是用來調節國家意志的形成過程和國家活動的實施過程的一整套或一繫列法規和規範(隻要遵守這些法規和規範,就會產生秩序)。實際上,這個詞僅指處於具體政治存在狀態中的具體的個別國家(德意志帝國、法國、英國)。國家並不擁有(hat)國家意志“據以”形成和運行的憲法,它就是(ist)憲法本身。換句話說,國家是基於存在的現存狀態,是統一性和秩序的狀態(status)。倘若這種憲法——亦即統一性和秩序——終止了,國家亦將不復存在。憲法是國家的“靈魂”、具體生命和個體存在。


    在希臘哲學家那裡,“憲法”一詞通常具有這種含義。按照亞裡士多德的觀點, 國家(πολιτε?α)是一個城市(πóλις)或地區的居民的共同生活(Zusammenleben)秩序(τ?ξις),而這種共同生活乃是自然給定的。該秩序涉及到國家的統治權及其劃分,有了這個秩序,纔有了統治者(κ?ριος)。不過,這個秩序大力實施的目標(τ?λος)——包含在具體政治形態的基於存在的特性中——也從屬於它。如果這種憲法被取消了,國家也就不復存在了;如果確立了新的憲法,就會產生一個新的國家。伊索克拉底(Isokrates)在《論雅典法院》(14)中將憲法稱為城邦的靈魂(ψυχ? πóλεως ? πολιτε?α)。這一憲法概念也許好用一個比喻來說明:合唱隊的演唱員或演奏員會有變化,演唱或演奏的地點也會有變化,但表演的歌曲或樂曲還是原封不動。統一性和秩序在於歌曲和總譜,正如國家的統一性和秩序在於憲法。


    G. 耶利奈克(Georg Jellinek)認為憲法是“國家意志據以形成的秩序”。這種看法實際上把基於存在的現存秩序與一項工作據以合法地、正當地開展的規範混為一談了。這裡考慮的所有概念,例如統一性、秩序、目標(τ?λος)、生命和靈魂,都是在描述某個存在著的東西,而不是在描述某個僅僅具有規範性和應然性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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