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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商品所屬分類:法律 -> 法律
    【市場價】
    243-352
    【優惠價】
    152-220
    【作者】 (美)邁克爾·J佩裡、鄭磊、石肖雪 
    【所屬類別】 圖書  法律  國家法/憲法 
    【出版社】清華大學出版社 
    【ISBN】9787302451280
    【折扣說明】一次購物滿999元台幣免運費+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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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介紹



    開本:32開
    紙張:膠版紙
    包裝:平裝-膠訂

    是否套裝:否
    國際標準書號ISBN:9787302451280
    叢書名:法學精義

    作者:(美)邁克爾·J.佩裡、鄭磊、石肖雪
    出版社:清華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7年0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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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推薦
    本書是佩裡出版的第十本書。之前,佩裡於1982年出版的*部專著《憲法、法院與人權》,就已經成為廣為關注的美國憲法學的名著之一。三十多年來,佩裡在這個領域連續、持穩地思考著,其觀點也因此持續發展和完善,其每一部著作都體現著這個思路歷程。其中,本書作為作者的第十本專著,是這個思路歷程的一個重要環節,凝結了佩裡在*部專著基礎上近二十五年來關於司法理論的理論反思與理論提升。 
    內容簡介
    在本書中,佩裡教授認為在探討某部法律是否違反憲法時需要關注的兩個*為重要的問題是:繫爭法律是否違憲?立法者關於繫爭法律的合憲判斷是否為一項合理的判斷?佩裡教授從美國當代*爭議的三大憲法問題——死刑、墮胎、同性結合——出發,探索*法院在裁判此類爭議時的適當角色,並在涉及一項或多項憲法所確立的人權的道德爭議問題上,提供了一種新的視角。
    作者簡介
    邁克爾·J.佩裡,素來秉持“慎言違憲”的司法審查價值立場,是一位享負盛名的美國憲法學名宿。繼伯爾曼之後,佩裡自2003年起執掌埃默裡大學Robert W. Woodruff教位。他在三個領域的持續研究素有影響力:憲法、人權、以及法律與宗教。相關的思考已經凝結成75篇論文和12部專著。其中,1982年出版的專著《憲法、法院與人權》,就已經成為廣為關注的美國憲法學名著,自此書以來,佩裡近二十五年來關於司法審查的理論反思與理論提升,積聚在本書——佩裡的第十本專著——之中。
    目錄

    目錄


    導論: 一個關於司法審查的(部分)理論1


    章人權: 從道德到憲法7


    第二章憲法人權、法院與塞耶謙抑主義27


    第三章死刑41


    第四章同性結合71


    第五章墮胎101


    第六章再論塞耶謙抑主義131


    後記: 作為立法基礎的宗教?


    ——基於不立國教條款的思考147


    索引177


    原版致謝227


    譯後記231

    前言
    中文版序: 憲法爭議,道德爭議中文版序: 憲法爭議?道德爭議?2013年的後一周,我在為本書的中文版作序。本月早些時候,我次訪問了中國,到訪了香港及其相鄰的廣東省。這次在華期間,我很有幸地同多所法學院的老師與學生、還在江門市五邑大學同一些中國法官,就我的新書《美國憲法上的人權》(劍橋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中涉及的多個問題進行了探討。本書中探討的大部分問題,包括死刑、墮胎以及同性婚姻(samesex marriage),都首先在本書《憲法權利、道德爭議和法院》(劍橋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中進行了探討。作為一名憲法學者,我始終對與道德爭議密切相關的憲法爭議抱有濃厚的興趣。1970年代早期,我還是一名法科學生,美國聯邦法院經常就同道德爭議密切相關的憲法問題做出裁決,諸如種族問題、性別歧視問題、死刑、墮胎。(我就讀法學院的後一個學期的個月,1973年1月,法院作出了至今仍聚訟紛紛的墮胎案判決。這或許可以用來解釋,為什麼自我的憲法學者生涯的開始之時,1975年以來,我一直就與道德爭議密切相關的憲法爭議抱有濃厚的興趣,我的作品多聚焦於此。我的作品還以道德問題本身為焦點。在我看來,不關注道德問題是不可能充分闡述與道德爭議密切相關之憲法爭議的。我的憲法理論在中國受到關注,我感到榮幸和欣慰。我期待著再次訪問中國,同中國學者、學生等繼續探討我的學術著作。同時,我向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的鄭磊副教授和他的研究生團隊(石肖雪、蔣成旭、梁藝、韓寧、王奎芳、施鴻鵬)表達深深的謝意,感謝他們對我的作品抱有的興趣,尤其感謝他們為中國讀者呈現本書中文版所慷慨投入的時間和努力。中文版序: 憲法爭議,道德爭議中文版序: 憲法爭議?道德爭議?2013年的後一周,我在為本書的中文版作序。本月早些時候,我次訪問了中國,到訪了香港及其相鄰的廣東省。這次在華期間,我很有幸地同多所法學院的老師與學生、還在江門市五邑大學同一些中國法官,就我的新書《美國憲法上的人權》(劍橋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中涉及的多個問題進行了探討。本書中探討的大部分問題,包括死刑、墮胎以及同性婚姻(samesex marriage),都首先在本書《憲法權利、道德爭議和法院》(劍橋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中進行了探討。作為一名憲法學者,我始終對與道德爭議密切相關的憲法爭議抱有濃厚的興趣。1970年代早期,我還是一名法科學生,美國聯邦法院經常就同道德爭議密切相關的憲法問題做出裁決,諸如種族問題、性別歧視問題、死刑、墮胎。(我就讀法學院的後一個學期的個月,1973年1月,法院作出了至今仍聚訟紛紛的墮胎案判決。這或許可以用來解釋,為什麼自我的憲法學者生涯的開始之時,1975年以來,我一直就與道德爭議密切相關的憲法爭議抱有濃厚的興趣,我的作品多聚焦於此。我的作品還以道德問題本身為焦點。在我看來,不關注道德問題是不可能充分闡述與道德爭議密切相關之憲法爭議的。我的憲法理論在中國受到關注,我感到榮幸和欣慰。我期待著再次訪問中國,同中國學者、學生等繼續探討我的學術著作。同時,我向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的鄭磊副教授和他的研究生團隊(石肖雪、蔣成旭、梁藝、韓寧、王奎芳、施鴻鵬)表達深深的謝意,感謝他們對我的作品抱有的興趣,尤其感謝他們為中國讀者呈現本書中文版所慷慨投入的時間和努力。
    邁克爾·J.佩裡2013年12月26日



    譯者序: 慎言違憲譯者序: 慎言違憲一在很多人看來,憲法審查就是推翻違憲法律或其他違憲公權力行為的活動。譯者曾言,這是一個“正確的誤解”。因為它隻說出了憲法審查活動一種可能的結果,而且是鮮有出現的那種結果,卻讓人誤讀出了違憲結論乃憲法審查活動之常態甚至必然結果的觀感乃至擔憂。畢竟,合憲結論纔是憲法審查的常態。因為對於違憲結論,成熟的憲法審查主體,總是謹言訥行。針對前述誤解,在美國著名憲法學家邁克爾·J.佩裡(Michael J. Perry)看來,一項爭議即使本身是違憲的,法官也未必應當宣判它違憲。對這兩個層次的問題的區分,構成了本書的核心觀點。本書在概括美國憲法審查的實踐和理論的基礎上,將該觀點結構化為憲法審查方法的二階層次。(1) 解釋憲法規範內涵是什麼,以判斷繫爭問題本身是否違憲。(2) 思考法院應不應當作出違憲判決,這裡包含著對法院在適用憲法時的適當角色的考量。 審查方法的上述二階結構,也是全書的分析框架,並體現在該書的英文標題“Constitutional Rights, Moral Controversy, and the Supreme Court”中: 全書的討論領域是基本權利案件,主張的審查方法和分析結構是,一方面關注人權的規範內涵,主要是人權的道德性或道德性內涵爭議問題;另一方面是聯邦法院如何對繫爭問題做出判斷,在美國“憲法學大師”詹姆斯·布拉德利·塞耶(James Bradley Thayer)發表於1893年的《美國憲法原則的起源與範圍》(The Origin and Scope of the American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 Law)中集大成的司法謙抑主義,正是對後一問題的精妙回答,並被視為美國司法審查的瑰寶。全書六章呈現出總分總的結構格式。章和第二章,分別直接對這兩個方面進行闡述,構成全書的總論部分。第三章至第五章則是分論部分,這一分析框架被分別運用於美國三大憲法爭議: 死刑、同性婚姻和墮胎問題中。塞耶謙抑主義,是伴隨這個分析框架貫穿全書的紅線,分論的三章正是通過個案中的司法分析來廓清塞耶謙抑主義的內涵。在此基礎上,第六章再論塞耶謙抑主義,並主張聯邦法院可以在秉持塞耶謙抑主義和積極保障基本權利之間並行不悖。二在二階分析方法為分析框架中、塞耶主義的線索上,蒂結著豐富但簡潔的理論碩果。略作梳理,大致可概括出如下一些代表性的理論要點。(1) 人權的道德性(morality of human rights)即人的尊嚴。人權的道德性,也就是作為人權法基礎的道德依據是什麼的問題,包含了一個雙重主張: 每一個人均擁有平等的固有尊嚴,這一尊嚴是“不可侵犯的”。人權的道德性通過民主的途徑為人權法提供基礎,即我們人民(we the People)迫使我們的選出的代表在立法上確立這樣的權利主張: 關於為保障人權不可以做什麼或者必須做什麼的主張。人權法,例如,美國憲法中的人權法案,具有巨大的像征意義,它不僅為立法提供基石,還為政治領域界定什麼是合法的或者什麼是不合法提供準繩。(2) 塞耶謙抑主義的目的在於使司法裁量的自由受到限縮;原因主要在於法官不能替代作為終的政治主權者的人民。塞耶主義並不排斥——事實上也無法排斥——憲法審查過程的主觀性,但是它希望在不削減司法責任和審查負擔的前提下,限縮司法裁量的空間。對於呈遞至法官面前的爭議,法官終的裁判者,這樣的司法責任和審查負擔是重大且莊嚴的。但是,裁判權如若不斷擴張,一方面將會極大地危及其本身;另一方面,司法審查對於立法謬誤(legislative mistakes)的糾正總是來自外部,人民因此不同程度地喪失了通過民主途徑來解決問題、來糾正錯誤,並從中獲得的政治實踐、道德教育和道德激勵,這將矮化人民的政治能力,麻木人民的道德責任感。由此,塞耶主義告誡,法院永遠都不要試圖涉足立法者的領域。(3) 塞耶主義的佩裡式表達: 反向追問繫爭法律不侵犯基本權利的主張是否不合理。在思考法院應不應當作出違憲判決這個第二層次問題時,佩裡堅持塞耶謙抑主義的哲學立場,但將發問方式替換為了一個反向命題(counterclaim): 不是直接追問繫爭法律是侵犯基本權利的主張是否合理,而是追問繫爭法律不侵犯基本權利的主張是否合理。憲法理論,始終是一個分歧紛呈的激烈競技場,聲稱一項法律違憲的主張可能是合理的,聲稱一項法律不違憲的主張可能同時也是合理的。這時,並不意味著法院應當依據前者作出違憲判斷,而恰恰意味著應當依據後者作出合憲判斷。通過倒置轉換的佩裡式表達,使司法態度或司法導向(judicial attitude or orientation)意義上的塞耶主義,從一定程度上,轉變成了具有可操作性之審查方法。(4) 不適用塞耶主義的領域: 徑直判斷違憲反而有利於增強公民的參政能力的領域。如果認為,塞耶謙抑主義會弱化(emasculate)司法審查活動,那就杞人憂天了。因為即便法院嚴格遵循了塞耶謙抑主義,也不會支持那些諸如在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1954)所涉及的法律上的種族隔離措施,不會支持對智障人士實施死刑,等等。塞耶主義並不意味著,在任何基本權利案件中,法院僅僅審查前述相反命題。當對某些問題的合憲性存在合理懷疑時,如果否定其合憲性,從長遠看來,將有利於增強公民的參政能力——他們可以對有爭議的政治(包括憲法)問題進行商討,或者實質性地參與到政治過程中,那麼,法院就應當果斷地否定其合憲性。從美國憲法實踐來看,修正案所保障之言論、出版和集會等領域就具有反塞耶主義(counterThayerian)的特點,支持塞耶謙抑主義立場的民主論證邏輯在這些問題上不再成立,法院應承擔的不再是塞耶式的次要的職責[secondary (Thayerian) responsibility],而應當承擔首要的職責(primary responsibility)。因此,合理界定塞耶謙抑主義的適用場域,可保證秉持塞耶謙抑主義和積極保障基本權利並行而不悖。(5) 塞耶主義的制度前提: 憲法審查主體享有終極性司法權。在佩裡看來,賦予法院的是終極的司法權,而不是次終極性的司法權力(power of judicial penultimacy),是法院應當謙抑地行使這項權力的制度前提。在次終極式司法體繫的背景下,例如加拿大,主張司法謙抑的塞耶主義論據的適用是有限的(little)。由此可見,與塞耶主義相匹配的是強司法審查模式,這雖然沒有徹底否定塞耶主義在弱司法審查中的意義;但對於弱司法審查模式而言,甚至是不成熟的司法審查而言,在關注塞耶主義的同時,不可偏廢對司法獨立、司法責任等前提問題的關注。由此,本書的基本的意義脈絡樹已呈現出來: 以二階分析方法為枝干,以塞耶主義為經絡線索,以上述豐富但簡潔的理論構成內容為花葉果實。意義脈絡樹的上下,無不流露出“慎言違憲”(take unconstitutionality cautiously, or take unconstitutionality seriously)的精氣神。(1) 既不“輕言違憲”,不當言則不言,即使爭議問題違憲的主張可能是合理的。這是塞耶主義的基本內涵。(2) 也不“拒言違憲”,慎無可慎,無須再慎,在徑直的違憲判斷恰能長足促進人民政治商談能力的領域,當言則言,塞耶主義與此並行不悖。否則,就會落入德沃金(Ronald Deworkin)所批評的“以某種嘲弄(mock)憲法權利的特定方式來界定公平這項至上憲法美德”的純粹消極主義進路。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3778.盡管何時不當言、何時當言之間的分界點,在不同的時代背景中,不盡相同。但是,如此不偏不倚地認真對待違憲的中庸之道,正是憲法審查價值立場之通說所包含的遑遑正論。與之相比,有兩種現像則處於同此價值立場所對應的兩極上: 一者是“言必稱違憲”,另一者是“視違憲審查為洪水猛獸”。兩者看似對立,卻在一定意義上相互勾連的: 前者通過寒蟬效應強化後一種認識;後者又以逆反之態激化前一種現像。跳出這種惡性勾連,應對兩個對極之間的各種偏頗之見,“慎言違憲”不失一劑溫性良藥。為此,征得作者同意後,此中文版譯著以此更為簡潔、直觀的短句為正標題。寫譯者序過程中,鍵盤上敲“慎言違憲”四個字時,出現“慎言為先”。這正好是弘一大師說的“修己,以清心為要。涉世,以慎言為先”,恰好諧音。慎言,確為當代公共領域的重要道德觀念;尤其違憲話題處於無言之苦和輕言之弊的夾縫中,慎言,不失激濁揚清之態。慎言,盛也。三素來秉持“慎言違憲”之司法審查價值立場的佩裡,是一位享負盛名的美國憲法學名宿。他所在的埃默裡大學,於2003年授予他以Robert W. Woodruff教授席位,這是繼哈羅德·伯爾曼(Harold J. Berman)之後執掌該教席的第二位法學者,該席位是埃默裡大學之榮譽。此前,佩裡先後執教於多所著名法學院並執掌重要教席,包括其教學生涯的始發地俄亥俄州立大學法學院(1975—1982),執教15年的西北大學(1982—1997),並執掌Howard J. Trienens法律教席(1982—1997),以及授予其大學特聘法律教席(University Distinguished Chair in Law)的維克森林大學(1997—2003)。基於其學術影響力,佩裡在全球多個名校擔任客座教授,例如,耶魯大學法學院、杜蘭大學法學院、紐約大學法學院大學、東京大學、阿拉巴馬州立大學法學院、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擔任客座教授,並頻繁在多個研究機構訪學並授課,例如,連續三年秋季學期(2009、2010、2011)擔任聖地亞哥大學法律與和平研究所的傑出訪問學者,並同時在法學院和瓊·克羅克學院和平研究所開設課程。佩裡在三個領域的持續研究素有影響力: 憲法、人權以及法律與宗教。至今,相關的思考已經凝結成75篇論文和12部專著。其中,12部專著如下:     (1) 《憲法、法院與人權》(The Constitution, the Courts, and Human Rights, Yale, 1982);    (2) 《道德、政治與法律》(Morality, Politics, and Law, Oxford, 1988);    (3) 《愛與權力: 美國政治中的宗教與道德的角色》(Love and Power:  The Role of Religion and Morality in American Politics, Oxford, 1991);    (4) 《法庭上的憲法: 法律抑或政治?》(The Constitution in the Courts:  Law or Politics? Oxford, 1994);    (5) 《政治中的宗教: 憲法與道德的視角》(Religion in Politics:  Constitutional and Moral Perspectives, Oxford, 1997);    (6) 《關於人權理念的四個質疑》(The Idea of Human Rights:  Four Inquiries, Oxford, 1998)    (7) 《我們人民: 第十四修正案與法院》(We the People: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nd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1999);    (8) 《上帝庇佑下: 宗教信仰與自由民主國家》(Under God? Religious Faith and Liberal Democracy, Cambridge, 2003);    (9) 《關於人權的理論: 宗教、法律與法院》(Toward a Theory of Human Rights:  Religion, Law, Courts, Cambridge, 2007);    (10) 《憲法權利、道德爭議與法院》(Constitutional Rights, Moral Controversy, and the Supreme Court, Cambridge, 2009);    (11) 《自由民主國家的政治道德》(The Political Morality of Liberal Democracy, Cambridge, 2010);    (12) 《美國憲法中的人權》(Human Rights in the Constitutional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Cambridge, 2013)。本書是佩裡出版的第十本書。之前,佩裡於1982年出版的部專著《憲法、法院與人權》,就已經成為廣為關注的美國憲法學的名著之一。30多年來,佩裡在這個領域連續、持穩地思考著,其觀點也因此持續發展和完善,其每一部著作都體現著這個思路歷程。其中,本書作為作者的第十本專著,是這個思路歷程的一個重要環節。本書凝結了佩裡在部專著基礎上近25年來關於司法理論的理論反思與理論提升,兩書的名稱也顯現出結構層次上的對應性。誠如邁斯特·艾克哈特(Meister Eckhart)所說: “擦拭過往之手,方能書寫真理。”
    鄭磊2016年11月4日
    媒體評論
    佩裡的著作給我們展示了一個優雅、全面、但十分簡潔的關於人權訴求在憲法審查中應當如何被對待的闡述。在本書中,作者探討了一個引人矚目的要點,即,同美國政治中*富爭議的三大問題——死刑、墮胎、同性婚姻緊密聯繫的法與道德的爭論。對於這些難題,佩裡的論述清晰、巧妙且深思熟慮。                                                                                                       ——康涅狄格大學法學院 理查德•S. 凱
    佩裡為跨越這個時代*深的政治鴻溝照亮了一條輝煌大道。芸芸眾生中,無人能夠像佩裡那樣思考死刑、墮胎、同性戀者權利,甚至民主問題。優雅而簡潔,強勁而實用,這是一本值得每一個公民將其置於床頭、時時翻閱的佳作。    ——布魯克林法學院 傑森•馬佐尼
    “法院是否應當以違憲為由堅持否決一部經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典,即便學者、法官及公民之間關於憲法規範內涵意見紛呈? ”佩裡以其激情、洞察力,在對諸如墮胎、同性婚姻等敏感問題的關注中回答了這一問題。他的答案將說服一些人,也將激怒一些人;但不管怎樣,都將促使我們去認真思考對於民主國家而言至關重要的問題。                                                  ——聖迭戈大學 史蒂芬•史密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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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死刑


    第三章死刑





    51第三章死刑在本章中,我將闡述兩個問題: 其一,死刑是否違憲?其二,法院應不應當判定其違憲?這兩個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除非對個問題給出肯定答案,否則對第二個問題給肯定回答,是毫無意義的;但是,如我在本章中所闡述: 對個問題給出肯定回答時,卻對第二個問題給出否定回答,則是意義重大的。52 Ⅰ. 原旨主義,贊同;斯卡利亞,反對憲法第八修正案對州政府及聯邦政府均有約束力,Furman v. Georgia, 408 U.S. 238, 239 (1972)強調了對於憲法施行而言為重要的第十四修正案以及適用於各州的第八修正案。參見章,腳注〔38〕。其載明: “不得要求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苛以過重的罰金,不得施加殘酷且異常(cruel and unusual)的刑罰。”那麼死刑是否可歸屬於第八修正案所謂“殘酷且異常”的刑罰,從而判定其違憲呢?憲法序言寫道: “我們合眾國人民……特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和確立本憲法。”亦即,憲法文本是我們人民的文本;這是他們的(their)文本,是他們對於社會命令的成文化的表達(written communication)。序言中的“我們人民”指的是誰?既不是指那些擬定、起草(drafted)憲法文本(或部分文本)的人,也不是指投票批準憲法生效的代表們;而是指起草者與投票者所代表的公民們(citizens)。正如序言所指出的,憲法文本是他們的文本。同樣的,《權利法案》是那些在1789—1781年間,選舉代表為其投票的公民們53“制定和確立”的《權利法案》;而憲法第十四項修正案也是那些在1866—1868年間,通過選舉代表,來投票批準的公民們的憲法修正案。依此類推,均是如此。所以,如果要判定,死刑是否屬於第八修正案中所指的“殘酷且異常”的刑罰,取決於人民在1789—1791年所憲法化(在憲法上確立)的“不得施加殘酷且異常的刑罰”的含義。第八修正案禁止殘酷且異常的刑罰條款,是他們的文本,是他們對一項命令的成文化表達。我們無從獲知,處以死刑是否違反他們關於不得施加“殘酷且異常”的刑罰的命令,除非我們明白“殘酷且異常”對於他們意味著什麼。而他們關於文本的理解,就是現在常說的(nowcommon)“原初的”理解與含義(original understanding or meaning)。參見如Robert H. Bork, The Tempting of America:  The Political Seduction of the Law 144 (1990);Vasan Kesavan & Michael Stokes Paulsen,The Interpretive Force of the Constitutions Secret Drafting History,91 Georgetown L. J. 1113, 114445 (2003);Randy E. Barnett, Restoring the Lost Constitution:  The Presumption of Liberty 9093 (2004);Keith E. Whittington, The New Originalism,2 Georgetown J.L. & Public Policy 599 (2004);Ilya Somin, ‘Active Liberty’and JudicialPower:  What Should Courts Do to Promote Democracy? 100 Northwestern U. L. Rev. 1827 (2006).似乎我們幾乎都是原旨主義者。如參見Jack M. Balkin,“Abortion and Original Meaning,”24 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 (2007); available at http: //ssrn.com/abstract=925558。另參見Mitchell N. Berman, Originalism Is Bunk(2007), available at http: //ssrn.com/abstract =1078933。原旨主義者並不是都采用相同版本的原旨主義。主張基思·惠廷頓 (Keith Whittington) 版本原旨主義者,被稱為“新立法原旨主義”,這是說服力的原旨主義版本。(轉下頁)54遺憾的是,得以保留下來的歷史記錄中,均沒有揭示人民在1789—1791年間,可能是如何理解第八修正案所指的“殘酷且異常的”。不過一份記載了1789年8月17日美國國會討論記錄的報告顯示,當議員們為《權利法案》激烈辯論時,涉及了有關第八修正案的內容: 南卡羅來納州的史密斯先生(Mr. Smith)不建議使用“殘酷且異常的刑罰”這一表述;因其含義過於不確定。55利弗莫爾議員(Mr. Livermore.)指出,這一條款顯示出了對人性的尊重,對此,我並不反對;但它看起來是毫無含義的,我並不認為它是必要的……這一疑問存於該款中,但該條款還是以明顯多數(considerable majority)通過了。〔3〕


    (接上頁〔2〕)新原旨主義者,並不完全局限在憲法文本的個別起草者的具體意圖上,而是更多地關注憲法文本通過時的公共含義(public meaning)。……是賦予文本權威的公眾,而不是起草它的特定的個人,通過了憲法文本。這並不是說,歷史的起草過程是無關緊要的,對於文本是如何被理解的,特別是文本語言所體現的選擇,它可以提供重要線索。但是要恢復憲法的原初含義,它不是重要的。同樣,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一封私藏信件被發現,透露了一個“秘密”: 對於一個僅僅關注通過文本者對文本的理解的原旨主義者而言,幾乎不能理解憲法條款的真正含義。憲法,不是私人性的合謀(private conspiracy)。Whittington, supra, at 61011.在本章中我將闡述為什麼安東尼·斯卡利亞(Antonin Scalia)宣稱的原旨主義,假設他是一名原旨主義者,並不是謙抑的,但是,斯卡利亞是否真的是一名持原旨主義者?對此持否定答案者,參見Randy E. Barnett:  Scalias Infidelity:  A Critique of FaintHearted Originalism,75U. Cincinnati L. Rev. 7 (2006).〔3〕The Founders Constitution 377 (1987)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Amendments to the Constitution, 17 August 1789).現在我們知道,正如威廉·布倫南大法官(Justice William Brennan)在1986年所寫的: “第八修正案的用語,是借鋻1689年的英國《權利法案》而來”,但他同時認為,“我們並不清楚為何立憲者對英國的立法用語特別青睞,或者,在這個問題上,這一措辭對英國人來說意味著什麼”。William J. Brennan, Jr.: Constitutional Adjudication and the Death Penalty:  A View from the Court,100 Harvard L. Rev. 313, 323 (1986).持不同意見者也同樣存在,法學教授約翰·斯蒂尼福特(John Stinneford)認為,我們對於英國《權利法案》中“異常”這一用詞的含義是能夠準確把握的: “‘異常’這個詞,是指稱這樣一種政府行為(government practices),它背離‘長期以來的行為’(long usage)或‘傳統的行為’(immemorial usage)。”John F. Stinneford,: The Original Meaning of Unusual:  The Eighth Amendment as a Bar to Cruel Innovation, 102 Northwestern U. L. Rev. (forthcoming 2008); available at http: //ssrn.com/abstract=1015344.為了討論的需要,我們假設斯蒂尼福特關於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中“異常”的理解是正確的,他進一步認為,56美國《權利法案》的起草者準確理解了英國《權利法案》中“異常”的含義,並且有意地使第八修正案中的“異常”表達相同的含義。參見Id.. 不過,立憲者究竟是否準確理解了“殘酷且異常”在英國《權利法案》中的含義,仍值得商榷。根據安東尼·格蘭努斯(Anthony Granucci)的觀點,第八修正的制定者並不能準確理解 “殘酷且異常”在英國《權利法案》中的準確含義。參見Anthony F. Granucci,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  The Original Meaning,” 57 California L. Rev. 839, 840, (1969).但是,即便我們承認斯蒂尼福特的觀點,即第八修正案的制定者有意用“異常”來表達它在英國《權利法案》中的含義,疑問仍未能解決: 原旨主義者著重考究的問題,不是第八修正案的起草者(drafted)——“制定者”(the framers)——對“異常”的理解,而是“我們人民”(We the people)——第八修正案正是基於他們的意旨而寫入憲法的——在1789—1791年是如何理解“異常”這一詞的意義的。也就是說,對於原旨主義者而言,問題“不在於制定或者批準憲法的人意欲或主觀上(subjectively)的理解是什麼,而是他們所使用語句在客觀上(objectively)表達的含義究竟是什麼——通過這些文本的相關政治共同體中的一位普通的、理性的、信息全面的語言使用者,在當時的語境下,是如何理解這些語句的。”Kesavan & Paulsen, n.2, at 114445.憲法序言57告訴我們誰是憲法文本的真正作者: 不是起草人(制定人),而是“我們人民”。“是賦予文本權威的公眾,而不是起草它的特定的個人,通過了憲法文本。”參見腳注〔2〕(Whittington)。我贊同斯坦利·費什(Stanley Fish)關於文本——包括法律文本——的理解。但他在認定憲法起草人,而不是“我們人民”是憲法文本的真正作者時,誤入了歧途。參見Stanley Fish:  Intention Is All There Is:  A Critical Analysis of Aharon Baraks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in Law,29 Cardozo L. Rev. 1109 (2008).但是,目前並沒有足夠的歷史記錄,能夠揭示當時1789—1791年間的公眾(我們人民)對此究竟是如何理解的——事實上,這比理解憲法起草者的原意更加困難——即第八修正案中的“異常”是否與一百多年前英國《權利法案》中的“異常”含義相同。不過探究當時公眾的理解,還有另一更為可能的路徑可循,他們對“殘酷”與“異常”這些詞語的理解,有較大的可能來自薩繆爾·約翰遜(Samuel Johnson)於1756年首次出版的《英語辭典》(A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而這本辭典可以告訴我們上述詞語在當時按照慣例(conventionally)是如何理解的。薩繆爾·約翰遜(Samuel Johnson)編寫的辭典,被認為是當時憲法文本制定時(1787),權威的辭典。Andrew OHagan,“Word Wizard,” New York Rev. Books, April 27, 2006, at 12, 12 (引自Henry Hitchings, Defining the World:  The Extraordinary Story of Dr. Johnsons Dictionary (2006)。約翰遜的辭典“行文優美,影響深遠……沒有它,英語母語使用者就不會是我們現在看到的這樣了……”Id..在這本辭典卷第250頁載明,“殘酷”的含義是: “1.為傷害他人感到愉快;冷酷心腸;野蠻的。582.\\[指物\\]血腥的;不合規矩的;毀壞性的。”第二卷第503頁,“異常”的含義是: “不常見;不頻繁;少見的。”從上述辭典的解釋出發,相信幾乎沒有人會否定,第八修正案是禁止那些本質上野蠻的刑罰的: 即單純就刑罰本身(in and of itself)而言就是野蠻的,無論其所針對的罪行有多麼邪惡(heinous),不論罪犯是多麼該受處罰(culpable),以及無論該刑罰能多麼有效地遏制犯罪(折磨是這類懲罰的一個典型例子)。折磨(torture)有時候並不是作為懲罰,而是作為獲得信息的一種手段。對於作為獲得信息手段之折磨的道德性的討論,參見Patrick Lee, Interrogational Torture, 51 American J. Jurisprudence 131 (2006).那麼本質上野蠻的刑罰在第八修正案中就是“殘酷”的;在“不常見;不頻繁;少見的”的意義上,這些刑罰也是(我們可以認為)“異常”的,即作為官方的制裁性懲罰,是不常見的。同時第八修正案亦表明“不允許要求繳納過度的(excessive)保釋金和罰款”,可以顯示其所禁止的不僅僅是野蠻的懲罰而已;無論從單個詞理解還是連在一起理解,從第八修正案對“過度”的強調以及“殘酷”的一般含義來看,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八修正案禁止的不僅僅包括野蠻的刑罰,59也同時針對,就實現刑罰的立法目的而言,遠超過(goes well beyond)必要程度的情形,即過分嚴酷而不必要。早在1910年,法院所持的立場是,禁止殘酷且異常的刑罰的條款,“不僅針對實施虐待的懲罰,‘還針對所有對於被訴的罪行來說過於冗長或嚴重的懲罰。’”參見Weems v. United States, 217 U.S. 349, 367 (1910)。在近一個世紀後,法院表明“第八修正案禁止‘過度’制裁。”Atkins v. Virginia, 536 U.S. 304, 311 (2002)。另參見Roper v. Simmons, 543 U.S. 551, 560 (2005): “第八修正案保證了個人權利不受到過度制裁。這一權利來自這樣一個基本的‘正義規則: 罪責相當。’”引自Weems v. United States,217 U.S. 349, 367 (1910).誠然,所有的刑罰都可以說是嚴酷的(harsh),但問題是如何判斷某種刑罰是否嚴酷到超越必要之限度——達到過分的(significantly)程度,而不僅僅隻是輕微的(marginally)、一般的(trivially)嚴酷——從而在某種程度上說是“殘酷”。參見Benjamin Wittes, “What Is ‘Cruel and Unusual’?” Policy Review, December 2005 and January 2006。殘酷的標志……是施加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判斷是否是殘酷的懲罰,需要評估遭受的痛苦對於實現某個合法的政府目的來說是必要的,抑或是毫無意義的。表面上,這項考察並不復雜: 當一項懲罰能合理地威懾或瓦解犯罪行為再危害社會,就不是殘酷的,無論這種懲罰會讓人感到多麼地不愉快。而超越這些目的,而成為過度暴力、不合理的嚴酷、顯然不合比例或者是不必要地侮辱人格時,就可以合理地依據憲法目的被描述為是殘酷的。換一句話說,殘酷的本質特征在於,受質疑的懲罰或多或少地超越了任何合理的懲戒性目的。那麼,加上“異常”的意義是什麼呢?隻是禁止“殘酷”的刑罰還不足以達到目的嗎?要檢驗60人們認為(或者傾向於認為)是殘酷的刑罰,在事實上是否是殘酷的——是否在本質上是野蠻的,或者,至少對於實現立法目的來說,是過於嚴酷而超過必要之限度的——一個重要途徑,就是審查該刑罰是否為“異常”的: 對任何犯罪都不常適用(not commonly used),或至少對繫爭罪行,或某類罪犯(如未成年人)不常適用。Cf. Trop v. Dulles, 356 U.S. 86, 100 n. 32 (1958): “如果‘異常’一詞與‘殘酷’有所區別的話,那應該指一種通常含義,即不同於通常做法的情形。”也就是說,“不常適用”意義上的“異常”,對於判斷刑罰是否事實上是“殘酷”的,是檢驗性的(probative)——並非決定性的(determinative),而是檢驗性的。此處的觀點就是: 如果一項刑罰不是“異常”的……如果,恰恰相反,它是經常適用的——那麼該刑罰屬於本質上野蠻的,或對實現立法目的來說過分嚴酷而顯失必要,這樣的可能性就比較小。根據第八修正案,除非可被同時歸類為“殘酷且異常”,否則該刑罰並不屬於違憲,即本質上十分野蠻或者過分嚴酷而不必要,並且從客觀事實上來看極少適用的刑罰。作為一個真實世界中的問題,界定一項刑罰本質上是否野蠻——並且在此意義上是“殘酷”的——是困難的,它並不見得也是“異常”的(即就政府授權的官方的、公共的做法而言是異常的)。61值得可以進一步思考,為什麼禁止“殘酷且異常的刑罰”,可以為人們所理解呢?因為這樣的刑罰是不人道的(inhumane),即沒有人性地對待人類。用人權的道德性(morality of human rights)的話語來表達: “殘酷且異常的刑罰”違反了人性;它對待人類的方式仿佛人是沒有固有尊嚴(inherent dignity)的。所實施的刑罰,即便本質上不是野蠻的,但對於實現刑罰所欲實現的立法目的來說,過於嚴酷而顯失必要,也就構成非人道的待遇;這對他構成了侵犯。“……(如果)存在更為溫和的刑罰來實現立法目的,國家卻采用了嚴厲的刑罰,就是不符合人性尊嚴的……”Furman v. Georgia, 408 U.S. 238, 279 (1972) (Brennan, J., concurring)(內部引用省略)。現在讓我們先接受上述對於“殘酷且異常的刑罰”的闡述,並且,即便承認死刑本質上並不是野蠻的刑罰,參見In re Kemmler, 136 U.S. 436, 447 (1890): “涉及酷刑或凌遲的懲罰是殘酷的;但是,死刑則不殘酷,它處於憲法允許的範圍之內。這裡指的是一些不人道和野蠻的東西,而不是指單純地剝奪生命。”第八修正案顯然也是禁止在某些情形下適用死刑的,比如說對於偷盜一片面包的罪行。參見Marc L. Miller & Ronald F. Wright: Criminal Procedures:  Cases, Statutes, and Executive Materials 19091 (2003): “在 Coker v. Georgia, 433 U.S. 584 (1977)案中,法院推翻了死刑作為強奸成年女性的刑罰選項;……判決的憲法依據就是第八修正案的禁止殘酷且異常的刑罰的條款。此後,隻有針對謀殺罪可適用死刑。”但路易斯安那州法院在1996年指出,對於強奸12歲以下幼女的罪犯適用死刑,並不過分。State v. Wilson, 685 So.2d 1063, 1070 (La. 1996).參見John Gibeaut, “A Deal with Death:  More States Make Child Molestation a Crime, and Face Likely Challenges,” ABA Journal, January 2007, at 12: 1964年以後,在美國,再沒有人因為謀殺罪以外的罪行被判死刑。如果路易斯安那州法院的判決能夠成立的話,那麼強奸幼女的罪犯帕特裡克·奧肯尼迪(Patrick OKennedy),將成為四十多年以來,首個因無被害者被殺的罪行而被處死的罪犯。路易斯安那州的法院將(在2008年)決定肯尼迪的終命運。(該案後來被路易斯安那州法院發回地區法院重新量刑,肯尼迪終被判決終身監禁,不得保釋。——譯者注)62近年來,法院作出的一繫列判決表明,第八修正案禁止對智障人士參見Atkins v. Virginia, 536 U.S. 304 (2002).或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適用死刑。參見Roper v. Simmons, 543 U.S. 551 (2005).在這裡我想要討論的問題是更進一步的: 即便死刑本質上不是野蠻的刑罰,第八修正案對“殘酷且異常的刑罰”的禁止,是否意味著政府不能對犯下任何罪行的任何人適用死刑?對安東尼·斯卡利亞大法官(Justice Antonin Scalia)以及其他許多人來說,回答這個問題並不難——答案是否定的。就像他前任的羅伯特·伯克大法官(Justice Robert Bork) 一樣,參見Michael J. Perry,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Courts:  Law or Politics? 4546 (1994).斯卡利亞認為,人民在將殘酷且異常的刑罰條款憲法化時,並不認為他們由此便禁止了死刑的適用。因此,斯卡利亞大法官認為,從立法原意上來看,第八修正案並未禁止死刑的適用。參見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46, 132, 14547 (1997).63但斯卡利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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