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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商品所屬分類:法律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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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6-530
    【作者】 張浩然 
    【所屬類別】 圖書  法律  民法  知識產權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9774622
    【折扣說明】一次購物滿999元台幣免運費+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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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介紹



    開本:16開
    紙張:膠版紙
    包裝:平裝-膠訂

    是否套裝:否
    國際標準書號ISBN:9787519774622
    作者:張浩然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時間:2023年10月 

        
        
    "

    內容簡介

    本書以當前大數據保護論爭為視角,致力於探討企業對信息控制與法律保護、知識產權設權之間的關繫,以及如何定位、構建對信息控制的法律保護體繫。正文分為兩部分,前兩章為第一部分,後三章為第二部分。第一部分以大數據保護為視角,探討法律基於企業私力控制提供補充保護與知識產權設權保護之間的關繫,主張對大數據在企業對信息控制之上提供補充性法律保護更具效率優勢。第二部分探討信息控制事實在既有法律體繫中如何定位以及如何構建信息私力控制的法律保護制度。

    作者簡介

    張浩然
    現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德國慕尼黑大學聯合培養博士,德國馬克斯·普朗克創新與競爭研究所獎學金獲得者、客座研究員。主要從事知識產權法研究,發表核心期刊論文十餘篇,文章被《中國社會科學文摘》等轉載,主持中國社會科學院青年科研項目,參與國家社科基金、中央宣傳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知識產權局等委托項目。曾獲中國法學會知識產權研究會青年學者優秀論文獎、中國科學技術法學會優秀論著獎等獎勵。

    目錄
    導論
    一、研究背景
    二、用語界定
    三、研究現狀
    四、研究意義
    第一章問題緣起:大數據保護立法挑戰
    第一節大數據保護法律問題
    一、基本範疇界定
    二、大數據保護實踐糾紛
    三、問題導出
    第二節既有立法規制的可能與局限
    一、著作權法保護
    二、商業秘密保護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保護

    導論
    一、研究背景
    二、用語界定
    三、研究現狀
    四、研究意義
    第一章問題緣起:大數據保護立法挑戰
    第一節大數據保護法律問題
    一、基本範疇界定
    二、大數據保護實踐糾紛
    三、問題導出
    第二節既有立法規制的可能與局限
    一、著作權法保護
    二、商業秘密保護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保護
    四、小結
    第二章基於信息控制的保護路徑選擇
    第一節大數據保護比較法研究
    一、歐盟法
    二、美國法
    三、日本法
    第二節大數據保護理論學說
    一、數據財產權說
    二、新設知識產權說
    三、競爭法保護說
    第三節大數據保護路徑選擇
    一、信息財產保護理論基礎
    二、既有學說解析與批判
    三、基於信息私力控制保護之現實可能性
    四、基於信息私力控制保護之效率更優性
    第三章信息控制的知識產權法定位
    第一節商業秘密制度
    一、商業秘密制度擴張保護之可能
    二、商業秘密制度歷史演進與理論變遷
    三、商業秘密保護理論辨析與體繫定位
    四、商業秘密制度擴張保護的待決問題
    第二節技術措施制度
    一、技術措施制度擴張保護之可能
    二、技術措施保護正當性與法律屬性之爭
    三、既有理論批判與待決問題
    第四章信息控制的民法定位
    第一節信息占有保護之必要與挑戰
    一、占有制度起源
    二、現代民法占有制度
    三、中國民法占有制度的現代化發展需求
    第二節信息占有保護正當性之辨
    一、德國法上占有保護理論
    二、普通法上占有保護理論
    三、信息占有保護正當性證成
    第三節信息占有保護教義學之釋
    一、占有物理性要件反駁
    二、占有絕對性要件反駁
    第四節信息占有保護制度建構
    一、信息控制保護比較法研究
    二、信息占有保護的解釋論建構
    第五章大數據保護法律秩序建構
    第一節大數據保護法律制度
    一、大數據保護法律制度定位
    二、大數據保護立法建構
    第二節大數據保護例外與限制
    一、大數據保護衝突利益識別
    二、數據保護例外與限制的法律構造
    三、小結
    結論
    參考文獻


     

    在線試讀
    前言
    在調整民事主體之間對物之價值控制、開發與利用的法律關繫中,法律一般通過授予某人優先地位,排除他人對物進行干涉。受法律保護主體的確定標準可分為兩類:第一,建立在人與物之間事實關繫的基礎上給予保護;第二,不考慮人與物之間的事實關繫,而基於法律認可的原因授予一種“資格”對特定主體進行保護。有效的財產權制度構建應當是發現二者有效率的組合。
    在傳統物權制度中,前者為占有制度,後者為所有權制度。在信息財產保護中,同樣依此兩種路徑:第一,類似於傳統有體物,通過排他性控制客體本身來保障排他性地實現客體上的利益;第二,采取“客體共享,利益排他”的模式,將信息占有與收益、使用、處分權能相分離,允許信息在全社會共享,而就信息的商業化利用行為設定排他性權能,形成組合的“權利束”。在傳統信息傳播環境下,由於信息具有“共識性”特點,一經公開即不脛而走而成為社會共識,很難通過對信息的物理控制達到其不受侵害的目的。故第一種類似於有體物的物理排他性方式僅在有限領域適用,如商業秘密、技術措施以及加密電視節目信號等;在現有信息保護制度構造中,主要采取後者即法定知識產權模式,如著作權、商標、專利制度等。但隨著科學技術、文化意識和商業貿易的發展,新的信息客體及其利用方式不斷湧現,法定產權制度受“知識產權法定”限制而面臨衝擊和挑戰,一直遵循著“技術革新—法律變革”的歷史規律向前演進。
    進入數字時代之後,這一經典的問題再次出現:對以大數據為代表的新的信息客體形式,是否有必要確立新的知識產權權利類型或權能?國內外理論探討中,設立“數據財產權”觀點甚囂塵上。比較法實踐卻並未將這一設想付諸實施,而是傾向於在認可企業對數據事實控制的前提下,依控制範圍界定數據歸屬和保護邊界。例如,美國《計算機欺詐與濫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CFAA)類比於普通法上侵入土地(trespass to land),對網絡虛擬空間及其內部控制信息提供保護,由企業代碼控制界定數據保護邊界;2018年日本修改的《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在全球範圍內較早地為大數據提供專門立法保護,類比於商業秘密制度構建“限定提供數據”制度,僅對限定提供、累積產生價值並通過電磁管理措施控制的信息提供保護;歐盟在放棄“數據財產權”構想之後,歐盟委員會針對大數據保護問題,基於物權法上占有制度而提出一種類似於商業秘密保護的“防御性權利”。

    前言
    在調整民事主體之間對物之價值控制、開發與利用的法律關繫中,法律一般通過授予某人優先地位,排除他人對物進行干涉。受法律保護主體的確定標準可分為兩類:第一,建立在人與物之間事實關繫的基礎上給予保護;第二,不考慮人與物之間的事實關繫,而基於法律認可的原因授予一種“資格”對特定主體進行保護。有效的財產權制度構建應當是發現二者有效率的組合。
    在傳統物權制度中,前者為占有制度,後者為所有權制度。在信息財產保護中,同樣依此兩種路徑:第一,類似於傳統有體物,通過排他性控制客體本身來保障排他性地實現客體上的利益;第二,采取“客體共享,利益排他”的模式,將信息占有與收益、使用、處分權能相分離,允許信息在全社會共享,而就信息的商業化利用行為設定排他性權能,形成組合的“權利束”。在傳統信息傳播環境下,由於信息具有“共識性”特點,一經公開即不脛而走而成為社會共識,很難通過對信息的物理控制達到其不受侵害的目的。故第一種類似於有體物的物理排他性方式僅在有限領域適用,如商業秘密、技術措施以及加密電視節目信號等;在現有信息保護制度構造中,主要采取後者即法定知識產權模式,如著作權、商標、專利制度等。但隨著科學技術、文化意識和商業貿易的發展,新的信息客體及其利用方式不斷湧現,法定產權制度受“知識產權法定”限制而面臨衝擊和挑戰,一直遵循著“技術革新—法律變革”的歷史規律向前演進。
    進入數字時代之後,這一經典的問題再次出現:對以大數據為代表的新的信息客體形式,是否有必要確立新的知識產權權利類型或權能?國內外理論探討中,設立“數據財產權”觀點甚囂塵上。比較法實踐卻並未將這一設想付諸實施,而是傾向於在認可企業對數據事實控制的前提下,依控制範圍界定數據歸屬和保護邊界。例如,美國《計算機欺詐與濫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CFAA)類比於普通法上侵入土地(trespass to land),對網絡虛擬空間及其內部控制信息提供保護,由企業代碼控制界定數據保護邊界;2018年日本修改的《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在全球範圍內較早地為大數據提供專門立法保護,類比於商業秘密制度構建“限定提供數據”制度,僅對限定提供、累積產生價值並通過電磁管理措施控制的信息提供保護;歐盟在放棄“數據財產權”構想之後,歐盟委員會針對大數據保護問題,基於物權法上占有制度而提出一種類似於商業秘密保護的“防御性權利”。
    技術進步使企業以私力控制信息的能力不斷增強,信息一經公開即不脛而走的“共識性”特點發生變化,在法定權利之外,企業私力保護為立法面對技術變革新問題時提供了新的規制方式和可能。這一趨勢在互聯網技術產生之初即已顯現:互聯網誕生之後信息流動曾短暫地得到極大的解放,此後企業以私人力量控制信息傳播的能力空前強大。這種轉變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信息傳播由“商品範式”轉向“服務範式”,逐漸與物理載體相脫離而轉向以網絡空間訪問為中心,由傳統的圖書、CD等產品交易轉向訪問網絡空間、接觸特定信息的權限獲取;第二,企業可通過代碼設置界定互聯網架構而界定用戶行為規則,有學者稱之為“代碼即法律”,這種變化導致企業可通過代碼設置建立對信息的事實控制,並不因信息公開或傳播而失去其控制。在著作權保護受互聯網技術衝擊時,企業首先以技術措施進行私力保護,著作權立法也選擇接納這種私人力量並以此為基礎提供補充性保護。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面對不斷出現的新客體形式(如大數據),是否必然需要擴張知識產權的法定權利譜繫去適應?或者如果企業可建立對信息的私力控制,“知識產權”範式已不再必要,能否通過在法律上界定事實控制成立的一般條件並賦予補充性保護,將技術變革帶來的挑戰交由企業自身以技術手段解決?
    本書以當前大數據保護論爭為視角,致力於探討企業對信息的私力控制與法律保護及知識產權設權之間的關繫,以及如何定位、構建對信息私力控制的法律保護體繫。正文分為兩部分,前兩章為第一部分,後三章為第二部分。
    第一部分以大數據保護為視角,探討信息財產保護中基於企業私力控制提供法律補充保護與知識產權設權保護兩種制度之間的關繫,主張對大數據在企業對信息控制之上提供補充性法律保護更具效率優勢。
    第一章是界定研究範疇、提出法律問題。首先介紹大數據的概念、特征、類型,根據數據生成、利用、交易實踐,提煉出網絡公開數據、開放平臺共享數據、開發數據產品三種典型數據產權糾紛類型,進而論證法律上界定數據歸屬、保護範圍之必要。
    由於數據的本質是“機器可讀信息”,與既有知識產權制度調整客體具有近似性,故本書首先在既有知識產權制度框架內檢討對大數據的保護可能性。專利法的客體為技術方案,商標法的客體為承載商譽的標識符號,二者均難以對大數據提供直接保護;最為接近的是著作權法的彙編作品的保護、商業秘密保護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保護。但現有大多數大數據集合難以滿足獨創性要求,即使滿足該要件,著作權法上也難以對大數據內容提供保護,故著作權法上的彙編作品保護難以滿足保護要求;商業秘密制度僅可對部分大數據提供保護,且其秘密性和保密性要求與數據自由流動、開放分享需求不相容,難以在大數據領域廣泛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是司法實踐中處理大數據糾紛的主要依據,由於訴諸商業道德具有高度抽像性和模糊性,一方面會導致司法裁判標準不一致和不可預見,另一方面司法實踐受傳統勞動財產權學說影響而將“搭便車”“不勞而獲”與違反商業道德等同化,忽視“模仿是競爭的天然血脈”,導致競爭利益權利化而缺乏利益平衡的制度設計。故有必要在既有制度體繫外建構大數據保護制度。
    第二章是總結比較法經驗、理論學說,釐定我國大數據保護的基本路徑,主張應當基於企業的信息私力控制,補充性地構建法律保護制度。
    本章首先對比較法上大數據保護經驗進行繫統提煉,考察對像為歐盟、美國、日本三個法域。歐盟法上,歐盟委員會及德國等成員國最早曾提出“數據所有權”的設想,卻遭到強烈反對而放棄,當前主要認為可通過解釋適用數據庫特別權利制度提供保護,或基於民法占有制度構建一種類似於商業秘密制度的“防御性權利”,排除他人對其事實控制數據的非法盜用。美國法上,知識產權制度中版權法以及信息盜用侵權均無法為大數據提供恰當保護,商業秘密保護雖然具有理論上的可能性,實踐中主要適用1986年CFAA對入侵計算機行為的規制,該制度衍生自普通法上的侵入土地,最早旨在規制黑客入侵行為,隨著立法擴張和判例法演進,事實上成為網絡環境下商業秘密制度的替代性和擴張性機制,其賦予計算機繫統所有者排除他人訪問其網絡空間和獲取其控制信息的一般性權利,對大數據可納入該制度加以保護。日本法上,在既有制度難以為大數據集合提供充分保護的前提下,為避免法定授權模式阻礙數據流動,《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類比商業秘密制度建立起“限定提供數據”制度,對具有限定提供性、相當累積性、電磁管理性的技術或商業信息,禁止他人獲取、使用、公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圍繞此議題,我國理論界存在數據財產權說、新設知識產權說、競爭法保護說三種觀點。數據財產權主張按照勞動財產理論類推有體物的保護邏輯建立新的財產權類型,認為勞動創造價值則必然對應財產權,但這可能會不加區分地將事實、公共數據納入私有財產權利而阻塞信息傳播渠道。除此之外,爭議主要圍繞於設定新的知識產權(如數據庫特別權利),或對信息控制的事實提供保護(如完善商業秘密制度),或建立二者的組合。大多數學者研究集中於立法設權路徑的研究,而對後者研究較少,從前述比較法經驗來看,日本法及美國法上以企業對數據事實控制為前提建立起了完整的保護制度。
    為彌補該理論斷層,筆者將具體分析互聯網環境下信息傳播環境發生的實質性改變,從而論證該路徑的可行性:信息直接傳遞主體由人轉向機器,信息傳遞內容由語義、語用信息轉向句法信息,信息傳播與物理載體相脫離、信息傳播形式由商品範式轉向服務範式。這使企業可以通過控制建立起信息傳播的私人秩序,從而“使誠信的人保持誠信”,法律僅需在企業私力控制的第一層保護之上提供補充性保護即可維護市場正常運行,這一路徑已在版權法技術保護措施立法中得到證明,而為信息財產保護提供了一種新的可能。
    基於此,本章進而探討在知識產權設權與信息控制事實保護兩種模式之間的路徑選擇問題。在經濟學視角下,信息生產的高成本、復制的低成本、非排他性占有特點,導致如果在完全自由市場條件下會存在信息利用的“搭便車”和外部性問題,從而導致信息生產的市場失靈,因此有必要建立產權保護恢復市場運行從而實現創新資源配置的最優。在此意義上,“產權”是經濟學視角下的產權,包括個人以直接或間接形式獲取商品剩餘價值的能力,不僅包括國家承認和保護的權利(法定產權),而且包括個人通過私人力量、合同等保護其資產的能力(事實產權)。從知識產權法避免市場失靈的功利主義目標出發,在信息財產保護過程中,必然要重新構建一種既容納事實產權也容納法定產權的“廣義知識產權”框架進行體繫分析和整體考量。日本田村善之教授曾提出“市場與法律之作用的分擔理論”,即雖然信息具有非競爭、非排他、非易耗的特性,但並非存在完全的外部性或市場失靈,市場以及企業自身也存在一種自我調節機制,如果市場自身能夠正常運行以及會有適度的創新成果開發,則法律沒有理由介入;如果市場存在事實層面的激勵機制但會被人為破壞,法律則應予介入,但限於維護該事實層面的激勵機制而恢復市場的自律性作用(如商業秘密保護),即“支撐型激勵機制”;隻有事實層面的激勵機制缺失或無法獨立運行時,纔有必要人為地設定法定知識產權,即“創設型激勵機制”。依據該觀點,在存在事實保護機制時其具有選擇上的優先性。該理論體繫化地釐清了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內的廣義上知識產權制度之間的關繫和內部分工,但以創新激勵作為不同制度模式配置的核心目標卻未盡然合理。
    本章認為,知識產權設定的經濟學目標是將知識產權創造和使用的價值與其社會成本之間的差值最大化,其包含社會總體收益的最大化,包含有效生產激勵、最大化成果流動和最小化社會成本三個子目標,數據保護是采用支撐型激勵機制還是創設型激勵機制應從這三個目標綜合衡量:就有效生產激勵目標而言,事實產權較之法定產權具有產權保護的確定性和有效性優勢;就最大化成果流動目標而言,二者保護效果不存在明顯差異;就最小化社會成本目標而言,法定產權會與企業事實控制保護重疊而增加無謂損失,並且缺乏法律確定性而增加交易成本。故建議采“支撐型激勵機制”,即以企業對信息私力控制為第一層保護,法律補充性地提供第二層保護,是效率最優的選擇。
    第二部分探討信息控制事實在既有法律體繫中如何定位以及如何構建信息私力控制的法律保護制度。
    第三章探討信息控制在既有知識產權法中能否被恰當定位的問題。知識產權法中對信息私力控制的保護主要通過商業秘密制度,其嚴格地限定於具有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的商業秘密信息,在網絡環境下企業通過代碼控制可以實現信息部分甚至全部公開,卻可在事實上排除他人獲取和利用,企業對信息的控制已經超出既有商業秘密制度保護範圍而難以得到恰當定位。著作權法上技術保護措施制度部分地回應了此問題,但僅延及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保護,而無法適應和調整大數據等新的領域。本章回歸二者制度目標,探索進一步制度完善和體繫化構造的可能。
    回歸商業秘密制度演進史,其正當性理論經歷了合同義務、財產權理論、一般善意義務再向財產權理論過渡的過程,目前主要存在保護財產權和維護商業道德兩種爭論,從商業秘密保護的經濟學原理出發,其保護原因在於企業私力將創新成果經濟價值內部化而恢復市場自治,具有法律上獨立保護的正當性,與是否違反商業道德不存在必然關聯,按照財產權理論解讀更具現實意義。從其生成史及制度模式來看,其財產權建立的基礎是基於信息“占有”成立的一種事實財產權,其保護範圍僅及於其事實控制內容而排除他人干涉,而並非作為一種“所有權”而對該信息絕對地享有排他性權利。既有秘密信息之外的信息控制能否獲得法律保護,應探討其能否滿足類似民法占有保護之理論前提。
    關於著作權法上技術措施尤其是接觸控制措施保護的正當性,有學者將其解讀為一種著作權法上新的經濟權利,但這缺乏知識產權設權的理論正當性和可行性,也與著作財產權設置邏輯並不相符,其保護應取決於著作權權能之外對信息私力保護而產生的利益,但這種私力保護的法律屬性及其保護原因卻未被闡明,導致無法直接對技術措施制度進行擴張和完善。其與商業秘密制度存在相似性,民法占有制度對私力之禁止為其提供了一種解釋可能,故筆者進一步轉向信息占有保護的可能和制度探討。
    第四章探討了信息控制事實在民法體繫中的定位問題。由於既有知識產權制度無法對信息控制事實保護提供一般理論基礎,故而有必要尋求民法制度的支撐。傳統民法主要適用占有制度調整民事主體對物的事實支配關繫,傳統理論認為,占有的對像僅及於有體物而不適用於信息等無體物。為回應傳統觀點,本章從信息占有保護的必要性、正當性、可行性和制度構造四個方面進行探討:
    第一,追溯民法上占有制度的生成史和比較法模式。在民法體繫中,占有制度是區別於所有權制度而對物之支配和利用關繫保護的獨立制度,其功能定位與規範要件並非一成不變,而是隨著社會進步不斷擴展占有觀念、擴大對事實支配範圍的保護。我國占有制度受德國法影響,秉持現有“物必有體”的傳統觀念而排斥信息占有,但《德國民法典》確立“物”的概念之時信息價值並未真正顯現。以第一次工業革命為轉折發展至今,信息已成為社會重要財產類型,其歸屬確定與事實支配關繫均具有法律意義。在傳統信息傳播環境下,對信息控制的保護可以通過有形載體的占有或者所有保護實現,進入互聯網時代後,物理控制轉變為電磁技術措施,降低通過載體的物權行使而提供法律保護的可能性,故而產生了信息占有保護之必要,比較法中亦不乏對無體物占有保護的制度模式。
    第二,回歸民法占有制度的正當性,論證對信息進行占有保護的理論正當性和現實意義。關於占有制度的正當性,德國法上存在和平秩序保護說、人格保護說、本權保護說、利益維續說四種觀點,普通法上霍姆斯、波洛克以及現代法經濟學學者也從和平秩序保護、本權保護等觀點解釋占有制度,戈德雷則不僅承認占有之上維續利益,而且進一步指出從社會福利最大化視角,占有保護可以實現物的最大化利用以及所有權有效保護。故而,占有保護正當性可分為道義論和功利主義理論兩種觀點。就道義論下不同學說爭議,本書回歸占有理論的哲學基礎即康德和黑格爾的財產哲學,認為和平秩序保護說、人格保護說、本權保護說從不同側面解釋了該問題,但占有的根本目的在於通過禁止私力而維護康德所稱的“絕對命令”,即為保障人與人之間的平等性以及實現人與人交往時與他人意志相協調的秩序,必須保證按照社會共同意志認可方式體現的意志不受侵犯。信息同樣能夠成為意志作用的對像,如果對其建立起社會一般認可的排他性控制,即可獲得而占有保護,排除法律禁止私力的侵害。在功利主義理論視角下,信息控制的保護可以實現鼓勵信息生產、最大化傳播利用的功能,以及獲得法定知識產權保護的情況下可間接保護本權不受侵害。故而,信息占有保護同樣符合占有的正當性目標。
    第三,回歸占有構成規範要件,反對信息占有成立,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其一,由於信息的無體性,不能建立占有的外部事實支配;其二,由於信息具有非排他性而難以絕對地排除他人占有和使用,故談不上產生任何“排除他人干涉”的事實上的管領力。筆者認為,首先,就占有的物理性要件而言,占有制度早期的確以物理性接觸為前提,現代占有制度中,占有支配力的取得並不必以物理性持有為必要,也不以完全排除外力干涉狀態為必要,而隻要根據一般社會觀念,其人對該物已處於可排除他人干涉的狀態,即可構成占有。信息由於其無體性必須依附於特定載體而被感知,可以附著於載體之上被控制,通過保密排除他人干涉,從而成立事實支配力。其次,就占有的絕對性要件而言,信息之上能否成立占有保護,與是否賦予其權利推定、時效取得等所有權相關效力應區別討論而不能混為一談。信息的非獨占性導致其無法實現權利表征功能從而不具有權利推定、時效取得效力,但占有制度的核心是獨立於所有權而對物之事實支配調整的制度,物之支配的絕對性是《德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所有權制度的產物,但這一特性卻不必然排斥適用占有保護。事實上,日耳曼法以及普通法上並不存在全面支配客體的“所有權”制度,而認可一物之上可以成立多個占有而分別保護,《德國民法典》事實上也將占有制度與所有權制度相區別,吸收日耳曼法上占有制度中的多重占有而建立間接占有制度,還規定“部分占有”制度,雖然無法適用所有權推定、時效取得,但可禁止私力侵害並主張占有保護。信息之上可以通過保密措施等實現事實控制,雖然無法排除他人通過獨立發現等方式占有信息,但這可以理解為部分占有,僅對其事實控制的部分可禁止私力侵害。
    第四,在承認占有保護正當性的基礎上,參考比較法上對信息控制事實保護的相關制度,完成網絡環境下信息占有取得、喪失、保護法律制度的具體建構。
    關於信息占有保護客體,由於民法上的物應滿足獨立於人身之外、具有價值性和可支配三個要件,故占有保護信息除獨立於人身之外、可支配外,還應當具備價值性纔具有法律上保護的意義。根據交易價值和實用價值要求,信息占有保護客體應限於無法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得,且具有一定商業價值的信息。
    關於占有取得與喪失,傳統商業秘密以及接觸控制措施切斷信息的傳播性,排除外力對信息的獲取、利用和傳播,故應當具有事實支配力而成立占有。除此之外,占有的事實支配力成立並不以完全排除外力干涉狀態為必要,占有制度的重要意義在於以法律之力維護和平秩序而減少私人成本,隻要根據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該物已處於可排除他人干涉的狀態即成立占有。網絡環境下一般社會觀念尚處於形成過程之中,有必要從促進信息創造和共享的政策目標出發,以法律為信息控制事實界定恰當保護範圍,引導社會觀念形成從而建立信息傳播的良好秩序。從比較法來看,美國法上以“合並原則”將信息擬制為動產,即信息可附著於有形載體或電子文件而作為動產進行事實控制,從而適用侵占之訴加以保護;德國法上,不動產占有與所有者可享有“家宅權”而排除他人進入及獲取內部信息,網絡空間占有與所有者可享有“虛擬家宅權”而排除他人進入及獲取內部信息,美國1986年CFAA也將計算機繫統作為不動產加以保護。參照該擬制邏輯,可以將物理世界占有邏輯類推於網絡空間建構信息占有取得條件:其一,信息可附著於特定電子文件載體作為動產,占有人可以通過對電子文件進行加密等方式體現其事實支配力而成立占有;其二,對信息的實施支配力可以通過對其存在和呈現的虛擬空間支配加以體現。關於對虛擬空間支配力成立的條件,比較法上存在依控制者對其網絡空間所有權或占有而成立、因代碼限制而成立、因用戶合同或訪問政策而成立的不同範式。依所有概括承認所有權人對網絡空間訪問的支配力將破壞“網絡默認開放”的假設,但以代碼限制為保護前提會導致開放的網絡空間走向封閉,也存在較高的界權成本。故應以政策範式作為支配力成立的認定要件,即他人以明確、清晰的訪問政策條件限制、排除他人訪問的,即可認定其對網絡空間具有事實支配力,進而成立對信息的占有。這在符合社會觀念的前提下,以法律之力降低私人保護的成本,也將最大限度維持網絡空間的開放性。除直接和原始的占有取得外,占有人可以通過對轉讓、許可等方式產生繼受取得。在占有人對第三人許可使用的情況下,根據法律上的媒介關繫,占有人對其自身同時創設間接占有,可適用間接占有的規定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當占有人失去對信息的事實管領力時,占有人即喪失其占有。
    從占有制度效力上,由於信息無法被獨占而難以起到權利表征的作用,故不能適用先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推定等制度,僅可適用占有保護制度。在信息占有保護制度中,從侵害形式來看,占有保護功能在於防止法律所禁止的私力,故信息占有保護範圍應當僅及於占有人事實控制之下的信息;有體物侵占一般要求導致原占有人喪失占有,信息占有保護的是其信息內在價值而非載體本身,但由於信息本身具有非獨占、非排他的特性,他人侵害行為一般並不排除權利人對信息內容及其載體的利用,隻要破壞權利人事實管領力而獲取相關信息即已足夠。在占有保護方式上,可分為物權法保護方式和債權法保護方式。物權法保護方式中,占有人可進行私力救濟,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中,占有人可要求侵權人銷毀或向占有人返還一切存儲該信息的相關載體文件,但在客觀無法返還或者排除其占有的情況下,應禁止其對侵占信息的進一步利用及傳播行為。占有返還請求權的義務人,應當包括侵占人及其概括繼受人,對於以交易等方式取得的特定繼受人,則占有物返還義務人應以惡意繼受人為限,善意繼受人不屬於占有返還請求權的義務人,但善意繼受人獲知該侵權事實後即轉化為惡意繼受人,占有人對其在先獲取以及原有範圍內繼續利用該信息不具有請求權,但可禁止其進一步的信息傳播行為。債權法保護方式中,占有人可根據《民法典》第462條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侵占人、概括繼受人以及惡意特定繼受人對其占有使用收益損失、占有標的滅失以及支出費用進行損害賠償;占有人還可根據《民法典》第985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侵占人返還信息利用的收益。在二者請求權發生競合時,占有人可以擇一行使,請求權達到目的時另一請求權歸於消滅。
    第五章是大數據保護的法律秩序建構問題。針對數據保護糾紛,理論上可以通過解釋論方法直接適用民法占有制度而建構起大數據保護的法律秩序。但實踐層面,我國民法制度體繫中規定了有體物的占有保護請求權,對無體物的占有保護存在觀念差異,與有體物保護存在一定區別,在法律解釋和適用中具有不確定性。隨著大數據保護問題不斷凸顯,為實現法律確定性價值,可基於民法占有保護一般理論,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或未來商業秘密專門立法中建立類似於商業秘密保護的“合法控制數據”制度,即對采取技術措施加以控制、無法從數據控制人之外的公開渠道直接獲得、具有相當數量的累積而產生獨立分析和利用價值的數據,禁止他人的不正當獲取、利用和公開行為。
    同時,為實現數據控制者與相關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可在競爭法框架下對數據保護作出限制。首先,通過反壟斷法提供一般規制,禁止市場支配地位企業拒絕繼續交易或拒絕共享必要設施而排除限制競爭;其次,由於數字市場本身具有壟斷高風險性,應由行業監管部門建立特殊行業管制機制,事先界定相關市場、分析市場競爭性,為市場支配企業設置公平、合理、無歧視的數據共享義務和數據互操作性義務;最後,對於相對優勢地位企業,可通過濫用相對優勢地位條款加以規制,強制其向依賴性企業以公平、合理、無歧視條件共享數據,以實現大數據保護與共享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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