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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國期貨交易法
    該商品所屬分類:投資理財 -> 投資指南
    【市場價】
    441-640
    【優惠價】
    276-400
    【作者】 張國炎,張熙鳴 譯 
    【所屬類別】 圖書  投資理財  期貨 
    【出版社】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 
    【ISBN】9787552010121
    【折扣說明】一次購物滿999元台幣免運費+贈品
    一次購物滿2000元台幣95折+免運費+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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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介紹



    開本:16開
    紙張:膠版紙
    包裝:平裝

    國際標準書號ISBN:9787552010121
    作者:張國炎,張熙鳴譯
    出版社: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5年11月 

        
        
    "

    編輯推薦


    一部完整中文版美國期貨交易法。



    涉及證券、期貨、金融、資本市場等多方面的操作技巧和規範。



    不僅被美國期貨業所應用,也被多國期貨業所重視或仿效;亦可為我國期貨市場的監管和期貨法的制定所借鋻。


    2008年大規模金融危機後,《美國期貨交易法》更是作了眾多重大的調整,也值得我們深入研究和學習。 
    內容簡介


    《美國期貨交易法》是美國期貨交易法律條款的中文譯本。它針對美國期貨市場不同時期出現的交易、監管問題,不斷進行立法、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涉及證券、期貨、金融、資本市場等多方面的操作技巧和規範。不僅被美國期貨業所應用,也被多國期貨業所重視或仿效;亦可為我國期貨市場的監管和期貨法的制定所借鋻。它還可以與《證券交易法》《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保險法》《稅法》等配套使用。



    其相關立法的過程和經驗、司法判例、管理體制和模式不僅對國際期貨市場具有指導性作用,也對我國如何處理期貨交易爭議或違法違規行為,具有參考價值。


    2008年大規模金融危機後,《美國期貨交易法》擴大了調整的範圍,更強調對交易平臺和交易結算平臺的監管,並要求掉期交易進入結算平臺。這種理念也值得我們學習。
    作者簡介


    張國炎,1954年生,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比較法研究室主任。兼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上海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出版著作有:《證券與期貨犯罪比較研究》《期貨犯罪與防範論》《中國期貨市場法律問題研究》等。


    張熙鳴,1981年生,上海社會科學院和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學院法學碩士,上海社會科學院西方經濟學專業在讀博士,上海律師協會會員。已通過中國司法考試、中國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紐約州司法考試等。現專職從事知識產權顧問工作。
    目錄
    總序
    前言
    第1條 簡稱
    第1條
    第1條b財政部部長從“掉期”定義中對外彙掉期和
    外彙遠期授予豁免的要求
    第2條委員會管轄權、委托人對代理行為承擔的責任、
    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州際商業交易
    第3條 立法理由和目的
    第4條 期貨交易和境外交易的規制
    第4條a 過度投機
    第4條b 旨在欺詐或誤導的合約
    第4條b1 執法機構
    第4條c 禁止性交易


    總序



    前言



    第1條 簡稱



    第1條



    第1條b財政部部長從“掉期”定義中對外彙掉期和



    外彙遠期授予豁免的要求



    第2條委員會管轄權、委托人對代理行為承擔的責任、



    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州際商業交易



    第3條 立法理由和目的



    第4條 期貨交易和境外交易的規制



    第4條a 過度投機



    第4條b 旨在欺詐或誤導的合約



    第4條b1 執法機構



    第4條c 禁止性交易



    第4條d 禁止未經注冊的期貨傭金商及介紹經紀人的交



    易、處理客戶資產的義務、避免雙重規制的規則



    第4條e 在冊場內交易商和經紀人的交易



    第4條f 注冊和財務要求、風險評估



    第4條g 報告、賬簿和記錄



    第4條h 禁止謊報為注冊實體的代表



    第4條i 等於或大於交易限額的報告、賬簿及記錄、現貨



    和受控制的交易



    第4條j 禁止在合約市場和注冊衍生交易執行設施上雙重



    交易證券期貨產品



    第4條k 期貨傭金商、商品基金管理人及商品交易顧問的



    關聯人的注冊,要求披露失格,關聯人的豁免



    第4條l 商品交易顧問和商品基金管理人



    第4條m 商品交易顧問和商品基金經理人利用郵件或其他手段或州際



    商業中的工具、與其他法律的關繫



    第4條n 商品交易顧問和商品基金管理人的注冊、申請、期滿及續期,



    檔案保存及報告,披露,賬戶明細



    第4條o 禁止欺詐交易



    第4條p 審核標準



    第4條q 鼓勵和促進農業生產商的善意套期保值的特別程序



    第4條r 非集中結算的掉期報告和記錄保存



    第4條s 掉期交易商和主要掉期參與人的注冊和監管



    第4條t 大額掉期交易商報告



    第5條 指定商會為合約市場



    第5條a 衍生交易執行設施(已刪除)



    第5條b 衍生品結算組織



    第5條c 適用於在冊實體的一般規定



    第5條d 豁免商會(已廢止)



    第5條e 注冊實體指定的暫停與撤銷



    第5條f 作為合約市場的證券交易所和協會的指定



    第5條g 業內屬性



    第5條h 掉期執行設施



    第6條 合約市場、衍生交易執行設施的指定申請



    第6條(a) 指定的申請、聽證及復議



    第6條(b) 時間、暫停或撤銷指定、聽證、上訴法院審理



    第6條(c) 禁止操縱及虛假信息



    第6條(d) 操縱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發給注冊實體以外的人結束或停止



    令、懲罰



    第6條(e) 計征罰款



    第6條(f) 禁止欺詐和其他濫用電信營銷行為或實踐的規則



    第6條(g) 調查和執行行動的通知



    第6條a 合作社團和公司、被排除的商會、適用於社團補償支付的規則



    第6條b 不執行管理規則或其他違法違規、停止令、罰款和懲罰、監禁、



    輕罪、單獨的違規



    第6條c 違反禁令或限制令



    第6條d 州管轄權



    第7條 注銷注冊實體的指定、重新指定或注冊



    第8條 公開披露信息



    第8條a 委員會的職權



    第8條b 違反交易禁令



    第8條c 紀律處分行動



    第8條d 出口銷售報告



    第9條 違規、處罰及訴訟費用



    第9條1 禁止交易電影票房收入或洋蔥期貨,處罰



    第10條 可分性



    第11條 (已廢止)



    第12條 委員會業務運作



    第12條a 服務費用和全國期貨協會研究



    第13條 控制人的責任、輕微違法



    第14條 對在冊人員提起訴訟



    第15條 對成本、收益及反托拉斯法的考慮



    第16條 市場報告



    第17條 期貨協會



    第18條 研究和信息計劃、提交國會的報告



    第19條 特定商品的標準合約



    第20條 與商品經紀人的債務有關的客戶財產、定義



    第21條 掉期數據存管機構



    第22條 私人訴權



    第23條 對商品舉報人的獎勵和保護



    第24條 定義



    第24條a 經認定的銀行產品的例外



    第24條b (已廢止)



    第24條c 特定的其他經認定的銀行產品



    第24條d 重心測試的管理



    第24條e (已廢止)


    第24條f 合約執行
    前言
    前言
    美國期貨市場起源於19世紀初。當時,農場主為解決谷物商品因供需失調而造成的價格波動風險,所以由買賣雙方事先協議交易條件,而在未來特定時日再進行付款與交割。這是一種“預見”契約(“ToArrive”Contract)或遠期契約(ForwardContract),它的買賣方式及交易條件繫屬雙方私下協議,契約並未標準化,也無公開市場可進行交易,中途亦無法向第三人轉手,更無任何機構可保障其履約。在這樣的背景下,遠期交易隻能在同行業的商人之間進行,而他們所適用的規則,充其量隻能是相互間的契約或商人習慣。


    前言



    美國期貨市場起源於19世紀初。當時,農場主為解決谷物商品因供需失調而造成的價格波動風險,所以由買賣雙方事先協議交易條件,而在未來特定時日再進行付款與交割。這是一種“預見”契約(“ToArrive”Contract)或遠期契約(ForwardContract),它的買賣方式及交易條件繫屬雙方私下協議,契約並未標準化,也無公開市場可進行交易,中途亦無法向第三人轉手,更無任何機構可保障其履約。在這樣的背景下,遠期交易隻能在同行業的商人之間進行,而他們所適用的規則,充其量隻能是相互間的契約或商人習慣。



    當芝加哥期貨交易所(CBOT)早於1848年成立時,美國並沒有相關的規範期貨交易的法令,這些市場僅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規則運作。由於長期缺乏政府管理監督,導致市場上囤積現貨、炒作期貨價格、非法交易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為整頓這些混亂局面,美國政府曾於1916年出臺了《棉花期貨法》,但該法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期貨交易法》,因為它僅就棉花的等級予以規定,而未對期貨交易行為加以規範。1921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期貨交易法》,它雖為個涉及期貨交易的法律,但由於該法案的個別條款因賦稅問題而被美國聯邦法院宣布為違憲而失效。之後,除了廢除該違憲條款外,該法被重新修訂,並被改名為《谷物期貨法》,以管理當時境內九家期貨交易所。1929年後,由於受到股市崩盤及經濟蕭條等事件的影響,及為與1933年、1934年《證券法》配套,於1936年制定了《期貨交易所法》,以取代1922年的《谷物期貨法》。之後該部法律又被多次修改,而比較重要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各次修改的版本。1974年的《期貨交易委員會法》,1986年《商品期貨交易法》等。1992年由於《商品期貨交易法》在修改中較多地引入了《期貨交易實踐法》的草案內容,所以又稱它為《期貨交易實踐法》。



    此外,有鋻於現存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的管理規範煩瑣、缺乏彈性,導致期貨商及期貨交易所喪失海外交易、櫃臺交易業務的競爭優勢,美國於1998 年開始修訂《期貨交易現代化法》,並於2000年12月11日正式通過。新制定的《2000年期貨交易現代化法》大幅修訂《期貨交易法》中對主管機關授權的適當性及減少《期貨交易法》中對期貨交易所或相關機構不當的限制,以使美國期貨市場更具競爭力,同時降低期貨及衍生商品市場的繫統風險。



    2005年的CFTC重新授權法案又引致立法機構的討論,該法案首先要解決的是CFTC的財政撥款問題。其次是要解決犆犉犕犃之後尚未解決的立法問題。這些問題包括期貨市場的違規和在天然氣市場增長的市場價格,以使天然氣期貨市場更透明,防止操縱天然氣市場,對交易所操作人員增加記錄保存的要求並且增加對違規的懲罰。再次是處理重新出現的不道德的人(在短時間內通過境外貨幣交易謀取暴利)的問題,因為這些人繼續尋找新的方法發展並買賣他們的產品以規避《期貨交易法案》。然後是要闡明CFTC對境外貨幣的協議、合約和交易的管轄權,擴大CFTC包括原則在內的反欺詐權利。後是要求證券交易委員會和CFTC在2006年9月30日前產生一個監管部門以管理有風險的證券期權和證券期貨的保證金,並且在2006年6月30日授權交易特定債務或境外證券指數。



    2007年出現並於2008年爆發的國際金融危機也使美國國會對金融領域內的所有法律法規進行全面的修正。為此,美國國會於2010年批準和頒發了《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受該法的影響及根據該法的要求,美國《期貨交易法》也注入了《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涉及期貨交易或具有期貨及期權性質的掉期的有關修正內容。這些被引入的條款主要是就不同類型掉期的監管作進一步分配;除了對參與者及其行為加以監管外,還進一步要求所有交易加入已經被監管的交易平臺,要求交易結算進入已經被監管的結算平臺,由此形成一個似乎為立體的監管交易所、交易平臺、市場參與者、結算公司、結算平臺、交易行為、結算行為、任何期貨產品或期權等的體繫,以求更加全面地保護投資人、保障交易安全、防範市場風險。與上述《期貨交易法》相配套的是美國期貨交易委員會根據《期貨交易法》授權而制定的《關於期貨交易法的一般規章》。該規章主要是針對《期貨交易法》及其修正後的法律所制訂或修改的規範,相當於解釋細則,它不僅包含了期貨交易委員會依據《期貨交易法》作出的解釋,也加入了歷來法院的判例或期貨交易委員會針對違規者作出的起訴或處罰案例。



    與美國《期貨交易法》相配套的還有《聯邦稅法》及其技術解釋,這是針對期貨交易行業作出的專業性的關於征收稅賦的規定。這些規定也根據不同時期的市場發展及法律規範的修正而相應作出了改動。



    美國期貨市場及管理是以三級分管框架及自律管理機制所組成,所以美國期貨市場的規範還包括期貨協會和期貨交易所制訂的規範,例如美國期貨協會制訂的關於全國期貨協會功能、協會章程、協會規則、依從規章、仲裁規則、會員仲裁規則、財務要求、注冊規則、協會解釋權限等規範。美國期貨協會是自律機構的組成部分,所以它制訂的規章制度也約束了期貨協會會員及協會的自身行為或工作程序。當然協會的規範制訂權和規範的效力產生及規範的強制執行力也是產生於《期貨交易法》及其授權,同時協會的章程等也是通過長期的會員制度的調整所總結出來的僅適用於協會會員的規範,至少這些規範也可以約束協會會員的交易行為和協會工作人員的行為,包括對會員的紀律處罰,會員之間的交易糾紛的仲裁,會員道德標準的適用,年度財務檢查和對會員的資格審查等。



    期貨交易所不僅是市場的提供者和組織者,也是市場的管理者,它的管轄效力不僅來自法律的規定,例如,根據法律制訂交易規則,對違規的市場參與人進行處罰,對市場參與人之間的爭議進行仲裁等,有時還來自期貨交易委員會的授權,以及來自交易所會員大會約定的效力。當然,交易所也是依靠事先既定的交易規則、交易所章程、仲裁規則行事,而這些規則也是經法律的授權或交易所會員的認可或市場參與人員的默認而產生法律效力或強制執行力的。



    除此之外,由於美國屬於英美法繫的國家,它的許多判例可以被認定為法律的淵源,其判例的理論引用也被描述為法律的組成部分並對以後的判例起到模範作用,因此這些判例在規範期貨市場中也起到了極大的作用,例如在期貨市場經常用到的Sceinter一詞,它的含義是“欺詐”,這種欺詐僅產生於期貨市場或證券市場,而與其他的欺詐有所區別。當然,這種欺詐將在欺詐性期貨交易、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中被確認為要素,因為這種欺詐是發生在期貨市場或證券市場,這種欺詐還帶有專業性(Professional)及僅適用於白領犯罪,其欺詐的責任是承擔嚴格責任(StrictLiability),同時這種欺詐必須是當事人的故意(Mensrea)所導致。盡管法律沒有認定何為Sceinter(欺詐),但事實上,無論是期貨交易委員會、檢察官或法官在處理欺詐性期貨交易、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案件中均會考慮上述行為的構成要素。



    美國《統一商法典》當然也可以適用於期貨交易或衍生交易,因為《統一商法典》規定的是調整合約關繫的基本的原理,它不僅可以適用於聯邦交易,也可以適用於州際商業或跨國貿易。盡管美國各州間對《統一商法典》存有理解差異,他們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的理解還是基本一致的,例如對合同要素(其中包括邀約、接受、對價/交易值、當事人能力、合約有效內容等),內容有效性(如數量的產生必須是誠心的、合理的、可以計算的),防止欺詐,擔保或保證,禁止反言,舉證規則(包括書面或口頭證據效力),合同責任和訴訟時效等。



    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也可以適用期貨市場管理,例如交易所或期貨公司的理事或董事的責任、權利、義務,如對會員的信義責任、謹慎經營義務、對股東負責義務等。



    美國《期貨交易法》並不是單例的法律規範體繫,它還可以與(由)《證券交易法》(尤其是於《期貨交易現代化法》同時修改的《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保險法》、《稅法》等配套。



    綜上所述,美國立法經歷和經驗、司法判例及管理體制和模式不僅對國際期貨市場具有指導性作用,也對我國制定期貨法及處理期貨交易爭議或違法違規行為具有借鋻的作用,這種管理體制和模式也值得我們認真學習和思考。這是我們翻譯美國《期貨交易法》初衷所在。



    本部法律中,有關期貨違法違規的內容均體現在不同的條文中,如第9條、第9條1、第6條b、第6條c、第6條d、第6條(d)、第13條等,其中,除第6條部分條款是針對民事違規外,及除第13條主要針對輕微違法,可被處以輕罪的刑罰外,其他條文均是針對重罪而設立。而譯文中,我們還是按照條文的先後排列,並沒有按照美國法典化的排序方式進行排列。



    原文中“BoardofTrade”一詞,我們仍堅持將其翻譯成“商會”,而並沒有翻譯成“交易所”,因為原文中也有“Exchange(交易所)”一詞。我們之所以將其翻譯成“商會”,是考量了原文的含義及CFTC網站所介紹的美國期貨市場發展的背景。換句話說,“交易所”指一個成熟的交易場所,而“商會”僅僅是交易所的前身,它是交易所的主體或申請人。



    有的學者將“AlternativeTradingSystem”一詞翻譯成“另類交易繫統”,但我們仍根據英文原意,將其翻譯成“可轉換交易繫統”,該等繫統其實是指依照《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條b(第11條規定的除外)注冊的從事證券交易的經紀商、自營商、社團或團體,不需根據《期貨交易法》再行注冊或申請注冊為期貨經紀商、自營商,即可享有《期貨交易法》給予的交易證券期貨或期權的特權及經營證券期貨或期權的特權。



    本翻譯歷時較長,譯者曾經於1993年翻譯並發表了1986年的美國《期貨交易法》,後來又在多項課題中附加了《1992年期貨實踐法》及《2000年期貨現代化法》。本次譯文是在原來的譯文基礎上,又增加了《多德費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的內容,而這些內容主要參考了康奈爾大學法學院網站公布的版本。在這麼長的時期內,譯者斷斷續續地連續翻譯和增加了修正內容,以使得本譯文為我國現時期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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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條私人訴權
    實際損失、可訴的交易、專門救濟
    (1)可訴的交易
    任何人(注冊實體或在冊期貨協會以外的人),違反本法或故意幫助、教唆、建議、誘使或促使違反本法時,應對本段第(A)至(D)子段所列的人之一項或多項交易中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承擔責任:
    (A)有償聽取該等人員的交易建議的人。
    (B)通過該等人員達成任何未來交割商品的合約(或該合約期權、任何商品期權),或根據任何訂立合約的指令向該等人員儲存或交付貨幣、證券或財產(或雖未儲存、交付但產生了債務)的人。
    (C)向該等人員買入、賣出或通過該等人員發出買賣下列商品的指令的人:
    (i)受本法第4條c管轄的期權(不是通過注冊實體或其他商會買賣的期權);
    (ii)受本法第19條管轄的合約;
    (iii)在商品基金中的權益或份額。
    (D)買賣第(B)子段所指的合約或掉期的人,如果其違法違規行為構成:
    (i)在掉期、商品銷售合約、州際商業或依據在冊實體的規則進行未來交割方面,違反委員會於2010年7月21日後不遲於一年頒布的規則或規章,利用、使用,或意圖利用、使用任何操縱手段或計謀;或
    (ii)操縱任何合約、掉期價格或該等合約項下的商品價格。
    (2)救濟法律適用
    除本條第(b)子條規定外,對於任何承受了被指控為違反本法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的人而言,本子條及本法第5條(d)(13)、第5條b(c)(2)(H)和第17條b(10)授權的訴訟權利是本法範圍內所能得到的專門救濟。本子條不得限制或剝奪當事人依據本條規定事先同意將爭議交給包括仲裁機構在內的任何裁判機構解決的權利。


    第22條私人訴權



    實際損失、可訴的交易、專門救濟



    (1)可訴的交易



    任何人(注冊實體或在冊期貨協會以外的人),違反本法或故意幫助、教唆、建議、誘使或促使違反本法時,應對本段第(A)至(D)子段所列的人之一項或多項交易中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承擔責任:



    (A)有償聽取該等人員的交易建議的人。



    (B)通過該等人員達成任何未來交割商品的合約(或該合約期權、任何商品期權),或根據任何訂立合約的指令向該等人員儲存或交付貨幣、證券或財產(或雖未儲存、交付但產生了債務)的人。



    (C)向該等人員買入、賣出或通過該等人員發出買賣下列商品的指令的人:



    (i)受本法第4條c管轄的期權(不是通過注冊實體或其他商會買賣的期權);



    (ii)受本法第19條管轄的合約;



    (iii)在商品基金中的權益或份額。



    (D)買賣第(B)子段所指的合約或掉期的人,如果其違法違規行為構成:



    (i)在掉期、商品銷售合約、州際商業或依據在冊實體的規則進行未來交割方面,違反委員會於2010年7月21日後不遲於一年頒布的規則或規章,利用、使用,或意圖利用、使用任何操縱手段或計謀;或



    (ii)操縱任何合約、掉期價格或該等合約項下的商品價格。



    (2)救濟法律適用



    除本條第(b)子條規定外,對於任何承受了被指控為違反本法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的人而言,本子條及本法第5條(d)(13)、第5條b(c)(2)(H)和第17條b(10)授權的訴訟權利是本法範圍內所能得到的專門救濟。本子條不得限制或剝奪當事人依據本條規定事先同意將爭議交給包括仲裁機構在內的任何裁判機構解決的權利。



    (3)責任承擔



    在對注冊實體交易場內執行指令時違法違規行為所提起的訴訟中,第(1)段中所提及的人員應承擔:



    (A)該違法違規行為直接造成的實際損失。如果實際損害賠償的裁決是針對執行客戶指令的場內經紀人作出的,根據第2條(a)(1)規定,選擇該執行客戶指令的場內經紀人的期貨傭金商有義務對該場內經紀人的違法違規行為負責,即該期貨傭金商有義務履行該裁決;



    (B)如果該違法違規行為是有意作出的,還應支付不超過該等實際損失數額兩倍的懲罰性或懲戒性賠償金。如果懲罰性或懲戒性的賠償額是針對執行客戶指令的場內經紀人作出的,根據第2條a(1)規定,選擇該執行客戶指令的場內經紀人的期貨傭金商有義務對該場內經紀人的違法違規行為負責,則可要求該期貨傭金商在場內經紀人不履行該等判令時履行該等判令,但僅在該期貨傭金商有意地選擇該場內經紀人並有意幫助或協助該場內經紀人的違法違規行為時,該等要求纔能適用於該期貨傭金商。



    (4)適格相對人之間的合約執行



    (A)一般規定



    向任何投資者賣出的混合工具均不得無效、可撤銷或者不可執行。混合工具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僅因為該混合工具未能遵守第2條(f)款的條款與條件或者委員會的規章,而撤銷或者返還、本條或者聯邦法律、州法律規定的與該混合工具相關的任何支付款。



    (B)掉期



    適格合約參與者或者被合理認為屬於適格參與者之間的任何合約或者交易均不得無效、可撤銷或者不可執行。該等協議、合約或者交易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僅因為該協議、合約或者交易未能滿足以下條件而被撤銷或者返還本條或者聯邦法律、州法律規定的與該協議、合約或者交易相關的支付款:



    (i)符合本法第1條a定義的掉期;或者



    (ii)依據第2條(h)(1)規定結算。



    (5)2010年7月21日前達成的長期掉期的法律確定性



    (A)掉期效力



    除非對適用掉期有明確保留規定,否則《2010年華爾街透明度與問責法》制定的,或者依據該法、對該法作出修訂的任何要求,均不得構成掉期的終止事件、不可抗力、非法性、增加成本、監管變更,或者允許一方終止、再協商、修改、修訂、補充該掉期(包括所有相關的信用支持安排)中一項或者多項交易的類似事件。



    (B)持倉限額



    依據《2010年華爾街透明度與問責法》設定的任何持倉限額不得適用於本法項下的設定持倉限額的規則、規章或者命令生效日之前善意取得的持倉量。但是,如果交易商的持倉量在該設定持倉限額的規則、規章或者命令生效之日後出現增加,該等持倉量應當計入該交易商的持倉量。



    (6)國外期貨合約的執行



    基於本法第4條(a)款目的,在美國境外的商會、交易所或者市場的設施上交易或者執行的未來交割商品的銷售合約不得無效、可撤銷或者不可執行。該等合約的一方當事人不得因該外國交易所未能遵守本法規定而撤銷或者返還與該合約相關的任何支付款。



    機構和個人責任、惡意需求、專門救濟



    (1)



    (A)未能執行本法第5條、第5條b、第5條c、第5條h或第21條所要求執行的任何細則、規則、規章或決議的注冊實體;



    (B)未能執行委員會要求執行的細則、規則、規章或決議的持牌商會;



    (C)任何注冊實體在執行細則、規則、規章或決議中違反了本法規定或委員會的任何規則、規章和命令時,應對在該注冊實體或按其規則從事任何該等交易的任何人因該等交易所遭受的實際損失負有賠償責任,隻要該人的實際損失是由上述未能執行或未能實施該等細則、規則、規章或決議所造成。



    (2)在冊期貨協會未能執行本法第17條規定的細則、規則,或在執行該細則、規則時,違反了本法或委員會規則、規章或命令的,應對從事本條子條(a)所列的交易者因該等交易所造成的實際損失負有賠償責任,隻要該等損失是由於該協會未能執行細則或規則所致。



    (3)作為注冊實體或注冊期貨協會的管理人員、董事、理事、交易所委員會成員或雇員的任何人,故意幫助、教唆、建議、誘使或促使任何該等實體不予執行(或在執行中違反本法)本子條段(1)或段(2)所指的任何細則、規則、規章和決議,該等管理人員、董事、理事、交易所委員會成員或在冊期貨協會的雇員應對該等在注冊實體或依據注冊實體規則進行本條子條(a)列舉交易的任何人,因該等交易所遭受的實際損失負有賠償責任,隻要該人的實際損失是由該等管理人員、董事、理事、交易所委員會成員或在冊期貨協會的雇員的違法違規所致。



    (4)任何尋求強制執行本條規定的義務的人應證明,該注冊實體、在冊期貨協會、管理人員、董事、理事、交易所委員會成員或雇員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出於惡意,且該等作為或不作為造成了損失。



    (5)本子條授予的訴訟權利應當是在下述情形下遭受損失的任何人在本法項下的專門救濟:



    (A)注冊實體、在冊期貨協會,或任何管理人員、董事、理事、交易所委員會成員或雇員被指控為不履行本子條段(1)或段(2)所指的細則、規則、規章或決議的行為;或(B)在履行本子條所指的細則、規則、規章或決議時有違反本法或委員會規則、規章或命令的行為。



    管轄權、訴訟時效、審判地、程序



    聯邦地區法院對根據本條規定提起的訴訟有專屬管轄權。任何該等訴訟必須於訴因發生之日起的兩年內提出。根據本條子條(a)提起的任何訴訟,可在被告發現地、居住地或交易行為地的司法轄區內提出,亦可在構成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地或交易地的司法轄區內提出。該等訴訟文書可在被告住所地或發現被告地的司法轄區內送達。



    訴訟適用日期


    本條規定應對《1982年期貨交易法》頒布之日或之後發生的訴因生效,隻要《1982年期貨交易法》的頒布不影響任何當事人在該生效日前已經獲得訴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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