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擔保的一般規定
一、《公司法》第十六條屬於管理性規範,不應作為認定擔保是否有效的依據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外越權簽訂的擔保合同應認定其有效
三、獨立擔保在國內商事交易中的獨立性應予以否定
四、民間借貸涉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並非當然影響相關擔保合同的效力
五、未經審批的對外擔保無效
六、非公益性事業單位的擔保有效
七、訴訟擔保不同於債權擔保,應從訴訟審理完畢時起算其訴訟時效
八、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提供擔保後,其與債務人簽訂具有擔保意思表示的合同,構成反擔保
第二章 保證
一、民營醫院等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成為保證人
二、股東承諾對公司減資前的債務繼續承擔責任的,構成擔保法上的保證
三、分支機構對其未經授權而提供的保證無效具有過錯,債權人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亦有過錯
四、保證人以附條件強制債權收購方式在P2P借貸中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證擔保條款有效
五、公司為股東的股權轉讓所提供的保證擔保無效
六、保證期滿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的蓋章不能推定為重新建立保證合同
七、保證人承諾“借款方不能按期償還”時的保證責任應認定為連帶保證
八、主債權人隻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不能推定其亦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不得超過主債務的範圍
十、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調解協議未履行,債權人得以另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十一、債權人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仍應在原保證擔保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十二、借款人將被保證的流動資金貸款用於償還其在商業銀行的舊貸利息,不構成《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
十三、保證人明確放棄以特定借款用途作為其擔責前提的,則對以新貸還舊貸形成的借款債務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十四、主合同當事人欺詐保證人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十五、保證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其提供保證擔保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的,應負舉證責任
十六、破產企業與債權人簽訂破產和解協議減免債務的,並不免除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十七、債務人政策性破產的,並不當然免除保證人對債權人的保證責任
十八、債權人有權根據其與保證人的約定選擇擔保的行使順序
十九、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法院應當作出實體裁判
二十、保證人還款後有權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追償
二十一、保證人承擔的保證債務一般情況下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第三章 抵押
第四章 質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非典型擔保
附錄
後記
內容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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