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法務評論(2015年第1輯,總第1卷)》:
(三)選擇權發行人應為避險交易
履行選擇權債務,除通常會有履約損失外,由於為避免履行相對於市場價格,對發行人不利之選擇權債務所引起的不測風險,如前所述,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必須從事避險交易。是故,其發行收入之所得的計算,除應減除履約損失外,並應減除準備履約之避險損失,始符淨額原則。
關於上述履約損失,出售選擇權者如果真是聽天由命,放任其依市場行情之漲落而發生,則選擇權之買賣便等於是法律禁止之買空賣空的賭博行為(“最高法院”1994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可能引發大量之違約行為,影響金融市場之交易安全。所以,選擇權證券之發行人應為避險交易,以防止或減少該履約損失。是故,當年,證期會(“行政院金管會”之前身)為確保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的交易安全,除規定發行人應開立避險專戶,從事避險交易,以避免該損失外,並禁止就權證目標從事避險以外之證券交易(證期會1997年6月12日臺財證(二)字第3294號函參照)。此外,並應分別記賬,管理因避險而(融資)買進之證券或融券賣出之現金。所以,該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與其他證券交易,不但能按交易經濟目的之關聯,予以區分,而且其融資預購之證券、融券賣出之現金及其相關會計記錄的管理,皆是完全區隔的。是故,即便後來廢止該函,容許發行人在為避險目的之外,從事權證目標之證券的交易,也無礙於避險交易之損益與非避險交易之損益的嚴格區隔,不至於引起避險交易與非避險交易之損益在計算上的混淆: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計算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所得時,依然可使避險交易之損益,正確歸屬於發行收入;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適用,完全防止,將非避險交易之損益,減除發行人之發行所得或其他所得。
(四)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所得稅的稅基
由於在選擇權交易,購買選擇權者隻有在市場行情對其有利時,始行使其選擇權,所以隻要其行使選擇權,一定可以獲得權證目標市場行情與約定價格之差價乘以約定數量之價差利益,而該價差利益由出售選擇權者負擔。該負擔成為出售選擇權者之履約損失。
出售選擇權者在選擇權期限屆至前,在認購選擇權,如果不預為選擇權目標之融資買進;在認售選擇權,如果不預為選擇權目標之融券賣出的避險交易,則在選擇權人依約行使其選擇權時,出售選擇權者必然遭受等於該價差利益之履約損失。如不為避險交易,該履約損失之有無及大小完全射幸的取決於權證目標之行情及約定價格之價差。在對自選擇權買賣之雙務契約中取得之權利金(拘束金)課征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淨額原則,應容許出售選擇權者,自該權利金(拘束金),減除該價差利益構成之履約損失,以計算發行人(出售選擇權者)關於該權利金(拘束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基(營利事業所得)。這不因選擇權目標之為證券或為其他財產(例如原油、谷物)而有差異。然因選擇權債務之射幸性,總是讓對於選擇權債務無認識者,對該履行損失感覺似有還無。誤以為在收取發行權利金(拘束金),交付選擇權證時,其雙務契約之履行便已完畢。其發行人隻要印給選擇權證,便可交換權利金(拘束金),了無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真正對待給付)之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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