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該協定與TRIPS協定的關繫,可在技術轉讓協議中明示,即後者是其產生的基礎性法規,TRIPS協定的序言、第7、8條等是制定該協議的法理和原則基礎,TRIPS協定其他有關條款是設想協議的重要內容,在協定中可作進一步的細化,即將發達國家鼓勵技術轉讓的措施①及其他規定具體化、制度化;對涉及無害環境技術的轉讓和許可,可參照涉及公共健康藥品專利技術的強制許可方式,②充分利用國家緊急狀態、公共利益等內容來降低強制許可之要求。技術轉讓協議的地位可類比GATT、GATs,而重在保護知識產權的TRIPS協定可視作為它們的共性法。實際上TRIPS協定本身也是一個有諸多彈性規定的國際條約,國際社會可以充分利用這些規定來構建國際技術轉讓協議,明確二者之間的關繫。通過這樣的制度設計,我們可充分利用TRIPS協定的彈性規定,抵消由於TRI.PS協定規定的過高保護水平給發展中國家帶來的消極影響,較好地處理技術轉讓與合理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關繫,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的權益;既不能為了轉讓忽略保護;也不能為了保護而允許權利人濫用技術權利,造成環境友好技術的巨大浪費。
此外,在COP13會議之前,技術開發與轉讓的議題由締約方大會指派的公約科技咨詢附屬機構(SBSTA)負責。但SBSTA的作用僅限於科技咨詢,而資金等實質性問題均由公約履行附屬機構(SBI)負責,即隻有將技術開發和轉讓議題列入SBI,纔有可能將有關技術轉讓的討論轉化為實際行動。COP13會議在該方面已通過了將該議題列入SBI負責的內容之中,哥本哈根會議也維護了“巴釐路線圖”的授權,因此在有關統一的技術轉讓總協定通過之前,國際社會可以充分、靈活地利用這一成果,朝《京都議定書》所設立的目標邁進;同時為統一的技術轉讓協定提供具體的、可供參考或借鋻的材料。
在立法技術上,該協議可以參照采用TRIPS協定與有關知識產權的其他國際條約之關繫的處理方法,即除了原則性、具有共性的內容外,各具體的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可以依然根據各自的特點保有不同領域的技術轉讓內容,該協議通過“援引”之規定將有關條約規定的技術轉讓義務納入WTO框架下,在有關國家不履行相關義務時可以利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迫使各國制定有關環境保護及利於環境友好技術的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