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德格爾則認為,“讓其自身來顯現自身,把存在從存在者中嶄露出來,解說存在”①。在此意義上,“自由”是人的一種更本源意義上的存在狀態,即“此在”本真的生存就是自由。
羅爾斯將現代社會中人在法律所規定的各種義務、禁令以及來自輿論和社會壓力的強制性規定下所具有的自由,稱為良心的自由。羅爾斯所說的“自由”,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對亞裡士多德以來的自由選擇觀的回歸,盡管這種在法律制度允許下的有限選擇和人的無限選擇有很大的距離,但無論在經濟社會還是政治道德的選擇中都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雖然這種自由選擇可能會影響自由的價值,即個人平等自由權利的價值,但卻並不影響對自由本身的認識與追求。這種將社會規範、社會法律和自由聯繫在一起的觀點,在孟德斯鳩那裡被一言以蔽之為“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許的事情”。洛克則認為法律的目的不是否定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並擴大自由。在孟德斯鳩和洛克那裡,並非每項法律都是禍害,法律體繫對於自由來講是必然的邏輯結果。
這種自由選擇的自由觀,在英國社會學家伯林那裡得到了經典的闡釋。他將其歸結為“兩種自由概念”,即“消極自由觀”與“積極自由觀”,他認為消極自由是指:“在什麼樣的限度以內,某一個主體(一個人或一群人),可以或應當被容許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為他所能成為的角色而不受到別人的干涉。”積極自由則是:“什麼東西或什麼人,有權控制或干涉,從而決定某人應該去做這件事、成為這種人,而不應該去做另一件事、成為另一種人?”②這種消極的自由和積極的自由狀態,不是一種常態而是始終處在一種變化過程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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