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法評論 2018年第1期》:
值得注意和強調的是,這種“公眾利益”的主體是指所涉範圍(如國家或一個行政區)內所涉的不特定多數人即公眾,其主體不是指一個主體(一個人、單位或組織),而是不特定多數主體。也就是說,公眾利益不同於隻能由特定主體(某個領導人或領導機構)代表公眾行使其享用行為、需求行為的具有排他性的公共利益(如由排他性的國有財產所有權形成的國家利益)、集體公共利益(如由排他性集體財產所有權形成的集體利益)和單位公共利益(如由排他性企業產權所形成的企業利益)。筆者認為,這種公眾利益屬於可以與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財產、具有排他性的公有財產劃清界限的公益的範疇,它不僅是一種公共利益,而且是一種真正的、典型的、不適用私益訴訟而適用公益訴訟的公共利益。因為這種公共利益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特定多數性、客體性質的非排他性(整體聯繫性、不可分割性)、利益主體對利益客體的共同享用性(或共同受益性、共同需要性)。環境公益就屬於這種真正的、典型的、不適用私益訴訟而適用公益訴訟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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