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希望強調,正義觀隻是一種理論,一種有關道德情感(重復一個十八世紀的題目)的理論,它旨在建立指導我們的道德能力,或更確切地說,指導我們的正義感的原則。這些推測性的原則能對照於一組確定的事實(即我們在反思的平衡中所考慮的判斷)來進行檢查。一種正義論遵循和別的理論一樣的方法規則。定義與意義分析並不占一個特殊的地位:定義隻是建立理論的一般結構的一個手段,一旦整個結構設計出來,定義就失去其突出地位,它們隨理論本身的興衰而興衰。無論如何,僅僅在邏輯的真理和定義上建立一種實質性的正義論顯然是不可能的。對道德概念的分析和演繹(不管傳統上怎樣理解)是一個太薄弱的基礎。必須允許道德哲學如其所願地應用可能的假定和普遍的事實。沒有別的途徑可以解釋我們在反思的平衡中所考慮的判斷。這是至少可以追溯到西季維克的經典作家們對此學科的看法,我看沒有理由違反它。”
而且。如果我們能準確地解釋我們的道德觀念,意義和證明的問題也就會容易回答得多。其中有些問題的確有可能不再是真正的問題。例如,我們可以注意到,由於弗雷格和坎托以來的發展,使我們有可能大大加深對邏輯和數學中陳述的意義和證明的理解。對邏輯和集合論的基本結構及其與數學的聯繫的知識,以一種概念分析和語言研究決不可能有的方式改變了這些領域的哲學。一個人隻要看看理論被分為可決定的和完全的、不可決定的但完全的、不完全也不可決定的三種類型這一劃分的效果就夠了。說明這些概念的邏輯體繫的發現深刻地改變了邏輯和數學中的意義和真理問題。一旦道德觀念的實質性內容得到較好的理解,一種類似的變化也就可能出現。以下情況是合理的:對道德判斷的意義和證明的問題,不可能用別的方式找到有說服力的答案。
所以,我希望強調研究實質性道德觀念的中心地位。但我們在承認它們的復雜性時也要承認我們現在的理論是原始的,有著很大的缺陷。我們需要容忍它們在揭示和接近我們的判斷的一般結構時的簡單化。在通過反例提出反對意見時必須小心,因為它們可能隻告訴我們已經知道的東西,即我們的理論在什麼地方有錯誤,而重要的是要找出錯誤的頻率和程度。所有的理論大概都有錯誤。不淪何時,真正的問題是已提出的觀點中哪一個在各方面都最好地接近真實。為確定這一點,對各種對立理淪的結構的某種把握肯定是需要的。正是因為這個理由,我纔試圖參照各種正義觀的基本的直覺觀念(因為這些觀念揭示了各種正義觀之間的主要差別)來劃分和討論它們。
在陳述作為公平的正義時,我將把它與功利主義相對照。我這樣做有好幾個原因,部分是作為一種揭示我的正義論的手段,部分是由於功利主義觀點的幾種變化形式長期以來一直支配著我們的哲學傳統。盡管功利主義很容易引起連續不斷的懷疑和擔心,它卻始終占據著這樣一種支配地位。我相信,這種特殊情況的原因在於:人們一直沒有提出什麼建設性的替換理論,即尚無具有清晰和繫統的同時又能減輕那些疑慮的顯著價值的理論出現。直覺主義不是建設性的,至善主義是不能接受的。我想,恰’飛沒汁的契約淪也許能夠填補這一空白,作為公平的正義的理論就是朝著這個方向的一個努力。
當然。我將提出的契約論是很容易受到我們剛纔說過的那些責難的。它也無例外地帶有印在現有道德理論上的原始性。例如,有關優先規則我們所能說的就非常之少,以致不能不使人沮喪;一個詞典式的序列可能可以相當好地服務於某些重要情況,但我想它也不會完全令人滿意。然而,不管怎樣,我們是可以應用簡化的手段的,正像我經常做的那樣。我們應把正義論看作一種指導性結構,用來集中我們的道德感受,在我們的直覺能力面前提出較有限和較易處理的問題以便判斷。正義的原則統一了在道德上相關的某些思考;優先規則指示著這些思考衝突時需采取的適當步驟;而原初狀態的概念則確定了要展示我們的思考的根本觀念。如果這整個體繫看來是想通過反思弄清和整理我們的思……
書摘1
正義的原則
正義論可以劃分為兩個主要部分:(1)一種最初狀態的解釋和一種可用於其間的選擇的各種原則的概述;(2)一種對實際上要采用哪個原則的論證。這一章將討論用於制度的兩個正義原則和幾個用於個人的原則,解釋它們的意義。這樣,我目前關心的隻是正義淪第一部分的一個方面。我要到下一章纔能解釋最初狀態,開始論證在此考慮的原則的確要被接受。在此,要討論一些不同的題目:作為正義的主題的制度、形式的正義的概念、三種程序上的正義、善論的地位、在什麼意義上正義原則是平等主義的等等。所有這些討論都旨在解釋正義原則的意義和應用。
10.制度與形式的正義
社會正義原則的主要問題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是一種合作體繫中的主要的社會制度安排。我們知道,這些原則要在這些制度中掌管權利和義務的分派,決定社會生活中利益和負擔的恰當分配。適用於制度的原則決不能和用於個人及其在特殊環境中的行動的原則混淆起來。這兩種原則適用於不同的主題,必須分別地加以討論。
現在我要把一個制度理解為一種公開的規範體繫,這一體繫確定職務和地位及它們的權利、義務、權力、豁免等等。這些規範指定某些行為類型為能允許的,另一些則為被禁止的,並在違反出現時,給出某些懲罰和保護措施。對於制度或較普遍的社會實踐的實例,我們可以想像一下運動會、宗教儀式、審判和議會、市場和財產制度。一種制度可以從兩個方面考慮:首先是作為一種抽像目標,即由一個規範體繫表示的一種可能的行為形式;其次是這些規範指定的行動在某個時間和地點,在某些人的思想和行為中的實現。這樣,在現實的制度或作為抽像目標的制度中,對何為正義或不正義的問題,還存在一種含糊性。看來最好是說:正義與否的問題隻涉及現實的並且被公平有效地管理著的制度。至於作為一個抽像目標的制度的正義與否,則是指它的實現將是正義的或不正義的而言。
當一個制度所指定的行為按照一種公開的理解——即確定制度的規範體繫應被遵循——而有規則地實現時,它就是存在於一定時間和地點中的。例如,議會制度就是被某種規範體繫(或容有變化的一組這樣的體繫)確定的。這熙規範列舉了某些行為類型:從召開一繫列議會會議對一項議案進行投票,到對一種議事規程提出質疑。各種一般規範被組織成一種首尾一貫的體繫。一種議會制度存在於這樣一個確定的時間和地點:當某些人們實行恰當的行動,以一種必要的方式介入這些活動,並相互承認大家都理解他們的行為要符合他們想服從的規範。①
當談到一種制度因而社會的基本結構是一種公開的規範體繫時,我的意思是說,每個介入其中的人都知道當這些規範和他對規範規定的活動的參與是一個契約的結果時他所能知道的東西。一個加入一種制度的人知道規範對他及別人提出了什麼要求。他也清楚:別人同樣知道這一點,他們也清楚他知道等等。誠然,這一條件在現實制度中並不總是被滿足,但這是一個合理簡化的假設。將用於社會安排的正義原則在這種意義上被人們理解為公開的。在那個制度的某個次要部分的規範僅為屬於這部分的人們所知的地方,我們可以假定那些人理解到他們是能夠為自己制訂規範的,隻要這些規範是為了達到普遍接受的目的,同時別的規範也不受到影響。一種制度,其規範的公開性保證介入者知道對他們互相期望的行為的何種界限以及什麼樣的行為是被允許的。存在著一個決定相互期望的共同基礎。而且,在一個組織良好的社會裡即一個由一種共同的正義觀有效地調節的社會裡,對何為正義非正義也有一種公開的理解。後面我假定正義的原則是在知道它們是公開的條件下選擇的(見第23節)。這一條件在契約論理論中是很自然的。
我們有必要把一個制度確定各種權利義務的基本規則,與如何為了某些特定目標而最好地利用這個制度的策略和準則區別開來。“合理的策略準則立足於對允許的行動的一種分析,這些允許的行動是個人和集體按照對自身利益、信仰及相互計劃的推測決定的。這些策略準則本身並不是制度的一部分,而寧可說它們屬於有關制度的理論,比方說,屬於議會政治的理論。一個制度的理論,正像一種遊戲的理論一樣,一般都把基本規則看作是既定的,它分析權力分配的方式,解釋那些介入者可能會怎樣利用他們的機會。在設計和改造各種社會安排時,我們當然必須考察各種方案和它容許的策略,以及它傾向於鼓勵的行為方式。從理想上來說,這些規範必須如此建立,也就是使人們的主要利益能推動他們向著普遍欲望的目標行動。個人受合理計劃指導的行為應當盡可能地協調一致,以達到他們雖然未曾料到卻還是對社會正義最好的結果。邊沁把這種協調設想為利益的人為統一(arti-ficialidentification0Jinterests),亞當·斯密則把這看作是一隻不可見之手的作用。①這是理想的制訂法律的立法者和督促改造法律的道德家的目標。然而,個人所遵循的對評價制度十分重要的戰略策略,並不是公開規範體繫的一部分,雖然它們是由規範體繫決定的。
我們也許還要把單獨一個或一組規範、一種制度或它的一個主要部分,與作為一個整體的社會體繫的基本結構區別開來。這樣做的理由是,一個制度的一個或幾個規範可能是不正義的,但制度本身卻不是這樣。同樣,也可能某一種制度是不正義的,而整個社會體繫卻非如此。不僅有這樣一種可能:即單獨的一些規範和制度本身並不是足夠重要的;而且有這樣一種可能:在一個制度或社會體繫的結構中,一種明顯的非正義可補償另一種非正義。社會總體繫如果隻包含一個不正義部分,那麼它就並非與那個部分是同等地不正義的。而且,以下情況也是可以想像的:一個社會體繫即使其各種制度單獨地看都是正義的,但從總體上說它卻是不正義的,這種不正義是各種制度結合成一個單獨的體繫時產生的結果。其中一種制度可能鼓勵或辯護為另一種制度所否認或無視的願望。這些區別是足夠明顯的。它們隻是反映了這樣一個事實:我們在評價制度時,既可以從一個較寬廣的角度也可以從一個較狹窄的角度去觀察它們。
應當指出,也有些制度是正義概念通常並不適用的。比方說,一種宗教儀式通常並不被人看作是正義或非正義的,雖然有些並不真正屬於它的情況無疑能被想像出來,例如將長子和戰俘用於獻祭。一種普遍的正義論要考察:那些通常並不被認為是正義或非正義的宗教儀式或別的實踐形式,在什麼時候的確要受到這種評價。大概它們必須以某種方式涉及在人們中間對某些權利和價值的分配。然而,我將不進行這種較廣泛的探討。我們僅僅關心社會的基本結構和它的主要制度,以及社會正義的標準情形。
現在讓我們假定某種基本結構存在,它的規範滿足了某種正義觀。我們自己可能不接受它的原則,甚至可能發現它們是可憎和非正義的。但它們在下述意義上是正義的原則——即它們為這個體繫扮演了正義的角色,它們為基本的權利和義務提供了一種分配辦法,並決定著社會合作利益的劃分。讓我們也設想這種正義觀從整體看來被這個社會接受,制度由法官及別的官員公正一致地管理著。這就是說,類似情況得到類似處理,有關的同異都由既定規範來鋻別。制度確定的正確規範被一貫地堅持,並由當局恰當地給予解釋。這種對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們的實質性原則是什麼,我們可以把它們稱之為形式的正義。如果我們認為正義總是表示著某種平等,那麼形式的正義就意味著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樣的方式)適用於那些屬於由它們規定的階層的人們。正像西季維克強調的,這種平等恰恰就隱含在一種法律或制度的概念自身之中,隻要它被看作是一個普遍規範的體繫。①形式的正義是對原則的堅持,或像一些人所說的,是對體繫的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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