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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學/21世紀中國高校法學繫列教材
    該商品所屬分類:圖書 ->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市場價】
    387-560
    【優惠價】
    242-350
    【作者】 馬新彥 
    【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ISBN】978730018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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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介紹



    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ISBN:9787300188850
    版次:1

    商品編碼:11450453
    品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包裝:平裝

    叢書名:21世紀中國高校法學繫列教材
    開本:16開
    出版時間:2014-04-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317
    字數:548000

    正文語種:中文
    作者:馬新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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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合同法學/21世紀中國高校法學繫列教材》是21世紀中國高校法學繫列教材之一,由馬新彥教授主編,主要針對法律專業的本科和大專生,立足中國高校法學教育的現實需求,在內容選擇上,注重對合同法基本概念、基本理論、基本體繫的闡釋,簡明扼要、中心突出、概念準確、條理清晰。
    《合同法學/21世紀中國高校法學繫列教材》作者為使學生能夠更好吸收書中內容,在編寫時對很多細節作出合理設計,如注釋一部分是注明引證文獻,另一部分是注明與基本原理相關的合同法法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以便讓學生在學習基本原理的同時,直接了解現行法條文的原樣。

    作者簡介

    馬新彥,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吉林省民法學研究會會長。代表作有:《美國財產法與判例研究》、《現代私法上的信賴法則》、《一物二賣的防範與救濟》、《羅馬法所有權理論的當代發展》、《信賴原則在現代私法體繫中的地位》、《內幕交易懲罰性賠償制度構建》、《信賴原則指導下的規則體繫在民法中的定位》、《典權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等。榮獲吉林省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業技術人纔榮譽稱號,獲得教育部高等學校科學研究優秀成果(人文社會科學)二等獎,多次獲得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一等獎、長春市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一等獎等獎項。

    內頁插圖

    目錄

    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 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
    二、合同的分類
    第二節 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法的概念
    二、合同法的地位
    三、合同法的體繫
    四、合同法的適用
    第三節 合同法的功能
    一、保護合同自由
    二、保障交易效率
    三、維繫道德信賴
    四、實現期待利益
    第四節 合同法的原則
    一、合同自由原則
    二、平等原則
    三、誠實信用原則
    四、公平原則
    五、合法原則
    六、公序良俗原則

    第二章 合同的立
    第一節 合同訂立的基礎理論
    一、合同訂立的概念
    二、合同訂立與合同成立
    三、合同訂立的程序
    第二節 要約
    一、要約的概念
    二、要約與要約邀請
    三、要約的效力
    第三節 承諾
    一、承諾的概念與構成要件
    二、承諾的方式
    三、承諾的生效
    四、承諾遲延和承諾撤回
    第四節 其他成立合同的方式
    一、交叉要約
    二、意思實現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節 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二、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二節 無效合同
    一、無效合同的概念
    二、無效合同的類型
    三、合同中的無效免責條款
    第三節 可撤銷合同
    一、可撤銷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可撤銷合同的類型
    三、撤銷權的行使
    第四節 效力待定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類型
    第五節 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後果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節 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二、合同的履行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第二節 合同履行的原則
    一、全面履行原則
    二、協作履行原則
    三、經濟合理原則
    四、情勢變更原則
    第三節 合同履行的規則
    一、履行主體
    二、履行標的
    三、履行地點
    四、履行期限
    五、履行方式
    六、履行費用
    第四節 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一、概述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先履行抗辯權
    ……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擔保
    第七章 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
    第八章 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
    第九章 違約責任
    第十章 合同的解釋
    第十一章 買賣合同
    第十二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三章 贈與合同
    第十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五章 租賃合同
    第十六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五章 居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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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彩書摘

    二、代位權的行使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必須合法
    債權人代位權是法律保障債權人債權最終實現的一種權利,債權人的代位權具有保全債權人債權的作用,債權人的債權合法,是代位權存在的基礎。此處的“合法”還應當包括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必須合法。否則,即使存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合法債權,因債務人對他人的權利不合法,債權人的代位權也就沒有行使的對像。基於非法原因而成立的債權,例如賭債等,不能行使代位權。在合同不成立、被撤銷或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債權人並非當然不具有代位權,如果債權人因合同不成立、被撤銷或被宣告無效,而依法對債務人享有賠償請求權或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返還請求權時,債權人仍可以行使代位權。
    關於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必須到期的問題,《合同法》未予明確規定。學界一般認為必須到期。②日本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並未將債權到期作為行使代位權的必備條件。日本民法第423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期限未屆至時,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權利(即代位權)但保存行為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即代位權)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日本民法典在債權未到期的情況下,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未禁止③;若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要求到期;但若在債權未到期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非以清償為目的的保存之訴,則法院可以受理。臺灣地區“民法”也有相似之處。從立法目的上看,各立法例的一個共有取向便是為了保全債務人期限利益。但我們認為,為保護債務人期限利益在債權未到期的情況下絕對禁止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也不夠妥當。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僅有一個月即屆清償期,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可能在一個月內超過訴訟時效,而債務人在經濟狀況惡化後下落不明,若嚴格地遵循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則債權人的債權必然會落空。這與合同保全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當然這一問題的根本解決還須依賴我國現有司法解釋的完善,必要時可吸納日本民法中保存制度,即在債權人的債權不到期的而債務人有不能履行債務的危險之時,允許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其法律後果僅限於由法院對債務人的債權進行保全,從而實現合同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又能保護債務人的期限利益。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由此可知,“怠於行使”意即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即使其主張過債權,但不是以訴訟或者仲裁的公力救濟途徑的情況下,債權人仍得以行使代位權。此處債務人怠於行使的債權必須是已到期的債權,債務人的債權如果未屆履行期,債務人根本無法行使其權利,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說,也就沒有代位權可適用。
    “怠於行使”還必須達到“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程度。《合同法解釋(一)》關於“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有明確的解釋,即“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這意味著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不僅要證明“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還必須證明“怠於行使債權”與“債權未能實現”有因果關繫。
    (三)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並不是債務人的任何債權都可以成為代位權行使的對像,若債務人的債權具有人身專屬性,則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人身專屬性的債權主要是為了特定人的人身利益而專設,並具有維護基本人格利益與社會公益之特征,若允許相對人以外的人行使,則會影響到基本人權的實現,並可能影響社會秩序與法秩序的安定。我國《合同法解釋(一)》第12條將“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解釋為:“基於扶養關繫、撫養關繫、贍養關繫、繼承關繫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這些債權依法不能作為代位權行使的對像。
    三、代位權實現的方式
    代位權的行使除了滿足其實體要件外,還需要一定的程序要件。關於代位權的行使方式,各國立法主要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是訴訟方式,即債權人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訴次債務人要求其履行對債務人的債務;第二種是徑行方式,即債權人采用通知、催告方式要求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義務。《日本民法典》第423條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43條規定,一般情況下以徑行方式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在其債權未到期的情況下要行使代位權必須以訴訟方式進行。法國和意大利民法典規定代位權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可見,我國法律規定代位權的實現方式是訴訟方式。畢竟代位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產生了對外效力,可能影響到第三人利益,我國將代位權規定為代位訴權,反映了立法者對代位權行使進行一定限制的審慎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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