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法與刑法學
第一節 刑法的概念
一、刑法與犯罪法
刑法是眾多法律中的一種。現代各國對其稱謂不一,有的稱之為“犯罪法”(Criminal Law),另有的稱之為“刑法”或“刑罰法”(Penalty Law)。一般來說,英美法繫國家注重 犯罪事實這一面,因而習慣用“犯罪法”;而德、日等大陸法繫國家更看重對犯罪的處罰這 一面,因此流行用“刑法”的稱謂。不過,在同一國家的不同歷史時期,流行的稱謂也可 能有所不同,如德國19世紀前半葉一般用“犯罪法”,以後則通用“刑法”。甚至在一國的 同一時期,也存在“刑法”與“犯罪法”都通用的現像,法國就是實例。
我國在古代以 “法”、“刑”、“律”來指稱有關罪與刑的法律,近代則以“刑律”(如《大清新刑律》)相 稱,民國時期開始稱“刑法”。盡管稱謂不同,但實質沒有差異。因為刑罰總是犯罪的法律 效果,而犯罪則是科處刑罰的前提條件,罪與刑具有不可分割的關繫。然而,在當今世界, 許多國家的刑事法律中,作為犯罪的法律效果除了刑罰之外,還有保安處分。這意味著傳統 的“犯罪則刑罰”、“刑罰則犯罪”的觀念正在喪失其準確性,也就是說,“刑法雖是犯罪法的重要部分,但隻是其中的一部分,意味著在犯罪法之中包含規定犯罪與保安處分的 關繫的法即保安處分法;從而犯罪法一詞正獲得刑法與保安處分法兩者總稱的新意義。”
二、刑法的定義
在我國,關於刑法是何種法律,理解不一。有的認為,刑法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另有的認為,刑法是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後果(主要是刑罰)的法律;也有的認為,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還有的認為,刑法是規定犯罪與刑事責任的法律。上述第一種觀點是傳統的解釋,目前仍是我國的通說;後兩種觀點涉及刑事責任與犯 罪乃至刑罰的關繫,而對“刑事責任”一詞,學者們有不同的理解,概括起來主要有“法 律後果(承擔)說”、“法律義務說”、“否定評價(譴責)說”、“法律關繫說”、“法律責任 說”、“刑罰處罰說”、“心理狀態說”等不同說法。如果采取“否定評價(譴責)說”,既 然“刑事責任作為一種主觀譴責,是行為人對所造成的客觀侵害,主觀上必須受到譴責的 依據,屬於犯罪的成立要件”,那麼,“將刑法看作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顯 然是不妥的”。但如果是采取“法律關繫說”,認為刑事責任是介於犯罪和刑罰之間的橋梁 或紐帶,它既是犯罪的後果,又是刑罰的先導,整個刑法采取的是罪—責—刑的邏輯結構,那麼,將刑法解釋為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自然是具有合理性的。同樣道理,如果采取“法律後果(承擔)說”或“法律責任說”,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後果,或者說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將刑法解釋為規定犯罪與刑事責任的法律,也就成為合乎邏輯的結論。但是,鋻於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責任有多種不同理解,最好還是在刑法的定義中不使用“刑事責任”一詞,以免產生歧義。至於將刑法解釋為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後果(或法律效果)的法律,與傳統的通說相比,可能包容性更強 一些。因為現代許多國家的刑法都將保安處分作為應對犯罪的一種方法,也就是說,犯罪的 法律效果,除了刑罰之外,還有保安處分,由此而論,將刑法解釋為規定犯罪行為的法律要 件及其法律效果的法律,可以將現代各國刑法都包容進去,但如果采取傳統的通說,則難以 將那種把保安處分也作為犯罪的法律效果的刑法納入其中。不過,就我國現行刑法而言,由 於並保安處分的規定,犯罪的法律效果僅限於刑罰,因而傳統的通說仍是合理的。
三、刑法的特點
刑法具有不同於其他法律的如下特點: 第一,規制的內容特殊。刑法規定的是犯罪行為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其他法 律大多規定的是一般違法行為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犯罪和一般違法行為都是有社會 危害性的行為,但隻有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纔成為犯罪,纔有必要動用刑罰, 這可以說是刑法得以成為特殊法律的重要原因。 第二,保護的法益廣泛。一般部門法大多保護某一方面的法益,如民法保護平等主體 之間的財產關繫與人身關繫,婚姻法保護婚姻家庭關繫。刑法則保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許多方面的法益。甚至可以說,一般部門法 所保護的法益,刑法都予以保護。 第三,制裁的手段嚴厲。對違反法律的行為,國家都會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予以制裁, 這也是違法者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我國刑法規定的對犯罪的制裁手段主要是刑罰,同對 一般違法行為所采取的制裁手段(如賠償損失、警告、行政拘留等)相比,刑罰疑要嚴厲得多。因為刑罰之中包含剝奪人生命的死刑、剝奪人自由的期徒刑和有期徒刑,這是 其他部門法所規定的對一般違法行為的制裁手段所法比擬的。 第四,處於保障法的地位。由於刑法規定的制裁手段(刑罰)比其他任何法律所采用 的制裁手段都要嚴厲,而“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 所以,應當嚴格限制而不能擴張其適用。如果采用其他法律規定的輕緩的制裁手段,就足 以保護法益,確保法律的有效實施,那就不得動用刑罰,也就是要使刑罰成為保護法益的 最後手段。但是,也應該看到,如果沒有最嚴厲的制裁手段作為後盾,其他法律就有可能 得不到有效實施。例如,刑法如果沒有規定走私罪並予以嚴厲處罰,海關法就難以得到實 施。又如,刑法如果不規定處罰盜伐濫伐林木的行為,森林法保護森林的宗旨就法實現。 正因為如此,盡管刑法與其他部門法都是處於憲法之下的子法,但刑法與其他部門法不是 平行並列的關繫,刑法保障其他部門法和憲法的實施,因此,刑法在法律體繫中處於保障 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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