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的本質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指一般意義上的法的社會性和階級性等,二是指經濟法具有不同於其他法律部門的性質或屬性。
經濟法作為法的一個部門,自然包含著反映生產力客觀要求、商品關繫暨市場經濟共同規律、現代國家及其職能等共性的一面,集中體現為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是由社會經濟的社會化所導致的國家干預、參與經濟之法。同時,中國經濟法又具有鮮明的階級性和民族性。
經濟法的本質屬性主要是:
(1)經濟法是平衡協調法。
所謂平衡協調法,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繫,協調經濟利益關繫,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保證社會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
(2)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
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是指它在對經濟關繫的調整中立足於社會整體,在任何情況下都以大多數的意志和利益為重。行政法可謂行政權力本位,民法傳統上是“個人權利本位”,經濟法則是“社會責任本位”,是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最高準則。
(3)經濟法是繫統、綜合調整法。
經濟法是反映經濟關繫分化與綜合這兩種發展趨勢要求,體現法律的統、分兩種調整機制功能的法律部門。綜合調整和繫統調整是經濟法等社會法固有的調整機能,是法律現代化的一種表現。
(4)經濟法是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對立統一的法。
一些重要的規定國家經濟管理職能和活動的法律、法規,也必然確認和保護著企業等市場主體應有的地位和權益;一些重要的規定企業等市場主體自由意志、自主行為的法律、法規,也必然規定了體現國家調控、指導、規制、監督等方面職能和活動的法律規範。
(5)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的法。
經濟法不是隻體現國家意志和利益、單純干預和管理經濟的公法,更不是隻立足於個人或權利本位、企業本位的私法。它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的法,是介於二者之間,對二者進行平衡協調的一種新型的法。
經濟法具有如下特征:
(1)經濟性或專業性。
經濟法具有經濟性,這是不言而喻的,因為經濟法的對像發生在直接物質再生產領域,並具有經濟目的性。經濟法之法律關繫中的人身權如廠商名稱權、標志權、商譽權等,也首先是以財產價值形態表現出來的,其精神因素微弱。
經濟性的重要表現,是經濟法往往把經濟制度、經濟生活的內容和要求規定為法律。直接賦予經濟規則以法律效力,也意味著經濟法具有專業性。
(2)政策性。
經濟法根源於國家對經濟的自覺調控和參與,其重要意義不在於如民法般抽像地設定和保障某種權利,而需要及時應對萬變之經濟生活,以求興利去害,促使經濟盡速、平穩發展,並提高國家及其經濟的國際競爭力。它的任務是實現一定經濟體制和經濟政策的要求,從而獲得了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門更為顯著的政策性特征。經濟法的政策性主要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1)在法的調整滲透於社會關繫的各個方面並高度專業化的今天,經濟法的法律調整往往以政策先行,並賦予政策以法的效力。
2)政策因經濟形勢需要而經常發生變化,經濟體制也非一成不變,經濟法受其影響也時常處於變動之中,無論中外,皆然。這種易變性也可以表現為法的政策化。
3)經濟法的執法或司法力度受經濟政策的影響很大。
(3)政府主導性。
經濟法是國家干預、從事經濟活動,參與經濟關繫的產物,調整的是直接體現國家意志或公共、集體利益的經濟關繫,從而與政府的管理和參與有著密切關繫。作為這種特殊意志性的客觀要求及其在法律上的反映,經濟法在強制性、授權性和法的實施方面均體現著政府主導性特征,亦可稱為行政主導性。
(4)綜合性。
經濟法基於公、私法的兼顧、融合,在多方面具有綜合性的特點。
1)綜合性是指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綜合,表現為兩個角度:一是經濟法以行政、刑事等“公”的手段,去調整企業、合同、價格、利潤、利率等“私”的關繫。二是將平等對立、協調商量、等價有償、恢復補償等私的手段,引入有政府和公權力加入、為公共利益考量之“公”的關繫。
2)綜合性又指經濟法的調整是將各種法律調整手段有機結合進行綜合調整。經濟法對其關注的經濟關繫,采取所需的各種手段進行調整,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褒獎的、社會性的,等等。
3)綜合性還可以理解為經濟法在其調整中處處體現著統分結合、指導和規制相結合的現代市場經濟精神。
(參考資料:劉文華主編:《經濟法》,6版,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