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如果所有參與方或一組參與方必須一致行動纔能決定某項安排的相關活動,則稱所有參與方或一組參與方集體控制該安排。
在判斷是否存在共同控制時,應當首先判斷所有參與方或參與方組合是否集體控制該安排,其次再判斷該安排相關活動的決策是否必須經過這些集體控制該安排的參與方一致同意。
第七條如果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參與方組合能夠集體控制某項安排的,不構成共同控制。
第八條僅享有保護性權利的參與方不享有共同控制。
第九條合營安排分為共同經營和合營企業。
共同經營,是指合營方享有該安排相關資產且承擔該安排相關負債的合營安排。
合營企業,是指合營方僅對該安排的淨資產享有權利的合營安排。
第十條合營方應當根據其在合營安排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確定合營安排的分類。對權利和義務進行評價時應當考慮該安排的結構、法律形式以及合同條款等因素。
第十一條未通過單獨主體達成的合營安排,應當劃分為共同經營。
單獨主體,是指具有單獨可辨認的財務架構的主體,包括單獨的法人主體和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但法律認可的主體。
第十二條通過單獨主體達成的合營安排,通常應當劃分為合營企業。但有確鑿證據表明滿足下列任一條件並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合營安排應當劃分為共同經營:
(一)合營安排的法律形式表明,合營方對該安排中的相關資產和負債分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二)合營安排的合同條款約定,合營方對該安排中的相關資產和負債分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三)其他相關事實和情況表明,合營方對該安排中的相關資產和負債分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如合營方享有與合營安排相關的幾乎所有產出,並且該安排中負債的清償持續依賴於合營方的支持。
不能僅憑合營方對合營安排提供債務擔保即將其視為合營方承擔該安排相關負債。合營方承擔向合營安排支付認繳出資義務的,不視為合營方承擔該安排相關負債。
第十三條相關事實和情況變化導致合營方在合營安排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發生變化的,合營方應當對合營安排的分類進行重新評估。
第十四條對於為完成不同活動而設立多項合營安排的一個框架性協議,企業應當分別確定各項合營安排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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