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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編法學概論/高等學校法學繫列教材 [New Law Conspectus]
    該商品所屬分類:圖書 -> 北京大學出版社
    【市場價】
    430-624
    【優惠價】
    269-390
    【作者】 潘小軍 
    【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ISBN】9787301099995
    【折扣說明】一次購物滿999元台幣免運費+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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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介紹



    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ISBN:9787301099995
    版次:1

    商品編碼:11446831
    品牌:北京大學出版社
    包裝:平裝

    叢書名:高等學校法學繫列教材
    外文名稱:New
    開本:16開

    出版時間:2014-04-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472

    字數:571000
    正文語種:中文
    代碼:56

    作者:潘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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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推薦

    《新編法學概論》是針對非法學專業學生編寫的法學通識教材,以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法律理念為核心,通過對法理學、憲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刑法學、商法學、經濟法學、國際法學、程序法學的專章介紹,使學生能初步了解法的基礎知識、一般理論,以及各部門法的基本知識和相關制度。
    《新編法學概論》將最新法律規範貫穿於法律基本知識點的介紹中,可讀性強,有助於學生形成正確的法律思維,提高法律素養。

    內容簡介

    《新編法學概論》是高等學校公共課繫列教材之一。全書以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法律理念為核心,分為法理學、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商法、經濟法、 訴訟法、國際法9章,對法的基本原理和部門法的基本知識加以介紹。
    《新編法學概論》針對非法學專業學生學習的特點,在寫作方法上注意同法學專業教材區分開來。在體繫安排上,既注重法的基礎知識、一般理論的闡釋,又注重各部門法的基本知識和基本制度的介紹。在觀點選擇上,既注意反映學科所取得的新成果,又注意觀點的成熟性和連續性。在語言表達上,既注意法律語言的專業性、規範性,又注意語言的生動活潑,文筆流暢簡練,力戒艱深晦澀。在內容取舍上,重點介紹一般法和部門法的基本知識、基本原理。本書具有很強的可讀性和教學適用性,適合於非法學專業學生閱讀和使用。
    《新編法學概論》是由華東政法大學各專業的一線教師集體編寫完成的。

    作者簡介

    潘小軍,法學博士,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法理學教研室主任。研究方向:法理學、法律經濟學。公開發表學術論文十餘篇,參加撰寫專著、教材6部。)

    內頁插圖

    目錄

    前言
    第一章 法理學
    第二章 憲法學
    第三章 行政法學
    第四章 民法學
    第五章 刑法學
    第六章 商法學
    第七章 經濟法學
    第八章 國際法學
    第九章 程序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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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彩書摘

    2.債權人會議的組成
    《企業破產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債權人會議既然是在破產程序中代表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的意思表示機關,因此,理應由破產債務人的全體債權人組成。但是,未依《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如期申報債權的債權人,視為其自願放棄依破產程序受償的權利,不能參加破產程序,自然也不能成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
    (二)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權
    在破產程序中所有經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發表自己的意見。但並不是所有的債權人會議成員對屬於債權人會議職權範圍內的所有決議事項都享有表決權。
    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沒有表決權
    依照《企業破產法》第59條的規定,下列債權人對屬於債權人會議議決的有些事項沒有表決權:第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沒有表決權。第二,依照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的規定,對債務人的船舶、航空器等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對特定船舶或航空器享有的法定優先權應在留置權、抵押權等擔保權之前受償,該項法定優先權也不應受破產程序的影響,權利人也無須享有對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權。
    當然,如果享有擔保權或者法定優先權的債權數額超過作為擔保權或法定優先權標的的財產價值的,其未受清償部分,可作為普通破產債權,債權人得以未受優先清償的債權數額為限在債權人會議上行使表決權。
    2.債權不能確定的債權人沒有表決權
    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會議表決的事項,實行債權人人數和所代表的債權數額雙重多數通過的原則。因此,債權人所擁有的債權數額必須確定,否則將無法根據債權數額來計算表決結果。對此,有些國家的破產法規定,對於未確定債權的債權人能否行使表決權及如何計算其行使表決權的債權數額,由法院決定。如日本、德國和韓國的破產法就是如此規定的。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三)債權人會議的議事規則
    1.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開
    《企業破產法》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在人民法院就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發出的通知和發布的公告中,應當載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以使債權人周知。依照《企業破產法》第62條的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由人民法院負責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討論的事項,法律未作規定。在該次會議上,通常應向債權人會議成員通報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財產、債務等基本情況以及債權的申報和審查情況;宣布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他有關事項;決定是否選任債權人委員會,決定選任債權人委員會的,可以在該次會議上選任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如果債務人的和解申請已經法院裁定同意,債務人向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提出了和解協議草案的,該次會議隻得表決是否接受和解協議。
    2.債權人會議在必要時召開
    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為法律規定必須召開,並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召開外,在破產程序中,凡涉及債權人利益的重大事項,依法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表決決定的,除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已議決的以外,都應及時召開債權人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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