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澳]斯蒂芬·波特姆利著;李建偉譯 著 李建偉 譯
定 價:86
出 版 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8年11月01日
頁 數:213
裝 幀:平裝
ISBN:9787511891396
《公司憲治論:重新審視公司治理》旨在賦予股東積極的“公司成員”之角色,而不是將其置於消極地位。該項論證基於公司是憲治安排(co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而不僅僅是契約安排(contractual agreements)的理念。此外,公司是重視程序和結構問題的決策組織。因此,本書沒有使用專享的經濟標準(如效率)來決定何者構成好的公司治理模式,而是通過問責、協商及爭議的原則理念來提供一個用於評價公司結構和程序以及提高股東參與度的基本架構。
●目錄第一章公司與股東一、這是一個公司的時代二、聚焦公司股東三、一個新的理論框架:公司憲治論四、本書的其餘內容五、本書的幾個前提假設(parameters)第二章從契約到憲法一、引言二、契約主義(一)公司的法律模型(二)法律模型的契約基礎(三)公司的經濟學模型三、對契約主義的批評回應:公司作為關繫契約?四、政治理論和憲治主義(一)公司和政治理論(二)特許理論(三)社會契約論(四)憲法理論五、結論第三章公司憲治論一、引言二、公司章程的外在方面三、公司章程的形式與內容平衡國家與公司的權力介入四、公司章程的內部方面五、公司憲治論三原則(一)問責原則(二)協商原則(三)爭議原則六、結論第四章公司問責一、引言二、問責的不同維度三、問責結構和程序問題四、雙重決策體制雙重決策體制批評五、公司分權(一)董事會分權(二)審計與分權(三)股東和分權(四)揭發者六、結論第五章公司決議與協商原則一、審慎決策的理念(一)協商與多數決(二)協商與參與(三)協商與多重性(四)對協商持現實主義態度二、作為協商主體的公司(一)協商,公司法與董事(二)協商,公司法與股東(三)信息公開(四)股東大會中的協商三、公司協商的四、股東大會之外的股東協商(一)協商範圍(二)外圍協商五、結論第六章爭議中的公司決策一、為什麼爭議是重要的(一)詳述爭議原則(二)發言而不是退出二、公司爭議的不同形式三、公司內部爭議請求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四、公司外部爭議:法定股東派生訴訟(一)澳大利亞的法定派生訴訟(二)法定派生訴訟的理論緣由(三)機構股東作為監督人(四)少數股東的策略行為(五)派生訴訟的使用不足(六)法定派生訴訟和公司章程五、法定派生訴訟與壓迫行為法定救濟的比較六、結論第七章公司憲治論的遠景一、結合理解三原則二、平衡公司治理爭論三、對股東至上的重新審視四、超越股東至上五、公司憲治論的視角譯後記
公司的本質是什麼?這是一個糾結了數百年的基礎理論問題,由此派生出一繫列發問,並直接影響公司法律規則的制定和運行,比如公司的價值目標何在?治理結構應如何設計?管理層權力的正當性來自何方?股東救濟途徑的有效性如何衡量?與主流的公司契約論不同,公司憲治論將公司視為一個類似於共和國的政治實體(body politic),宛如代議制的政府體繫一樣具有嚴謹有效的組織結構和運行程序,但並不簡單地將政治理論套用到公司場合,主要關注公司的決策過程,希望通過程序正義實現實質正義,由此提出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協商原則(deliberation)、爭議原則(contestability)等三原則。圍繞三原則的討論,作者對公司進行了一個政治學維度的思考,為公司本質等基本問題提供了一個全新的分析框架,極具啟發性。
[澳]斯蒂芬·波特姆利著;李建偉譯 著 李建偉 譯
作者簡介:斯蒂芬·波特姆利(Stephen Bottomley),澳大利亞國立大學法學院院長,商法學教授。1988年入職澳大利亞國立大學法學院,從教20多年來為本科生、研究生講授公司法、收購法與公司治理等課程。《公司憲治論》為其代表作,2007年英國Ashgate出版社首版,次年榮獲名望很高的“哈特社會法律圖書獎”(Hart Socio-Legal Book Prize),其也是《語境中的法律》一書的合作者,聯邦出版社多次再版。主要研究興趣是公司法、證券法、公司治理與社會責任、法律與規制等領域。譯者簡介:李建偉,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商法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兼任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常務理等
寫在前面的話公眾普遍持有股份(widespread share owner-ship)是西方經濟的重要特征,關於其角色定位則有著不同的學說觀點。澳大利亞、英國及美國的公司法都是以公司董事應當首先關注股東的權益這一理念作為立論基礎的,然而這種模式已經遭到了來自不同角度的批判。其中一些人認為,股東恰當的角色就是置身事外,讓公司經營者去經營。另外一些評論人士還指出,對股東權益的追求會減損對公司職員、公司不法行為的受害者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保護。這兩種觀點均將股東刻畫為消極投資者。本書旨在賦予股東積極的“公司成員”之角色,而不是將其置於消極地位。該項論證基於公司是憲治安排(co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而不僅僅是契約安排(contractual agreements)的理念。此外,公司是重視程序和結構問題的決策組織。因此,本書沒有使用專享的經濟標準(如效率)來決定何者構成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