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餘筱蘭 著 著
定 價:32
出 版 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5年01月01日
頁 數:294
裝 幀:平裝
ISBN:9787562056980
《<鹿特丹規則>承運人制度研究:兼論對中國相關法律制度的影響》作者對《鹿特丹規則》的核心制度——承運人制度,從一個全新的角度進行剖析,認為承運人制度由承運人義務制度、承運人責任制度、承運人特殊制度構成。文章還通過理論與實際想結合的方法,分析《鹿特丹規則》可能給我國相關法律制度和行業帶來的影響。
● 摘要
引言
(一、寫作背景/二、綜述範圍/ 三、選題的意義/四、研究方法)
第一章 從傳統公約到《鹿特丹規則》
第一節 傳統公約的產生與缺陷
(一、《海牙規則》/二、《海牙一維斯比規則》/三、《漢堡規則》)
第二節 《鹿特丹規則》的產生與未來
(一、立法背景/二、立法過程及會議成果/三、公約的未來)
第二章 承運人義務制度
第一節 適航義務
(一、“適航義務”的發展歷程/二、《鹿特丹規則》適航義務的內容/三、《鹿特丹規則》適航義務的影響)
第二節 管貨義務
(一、傳統公約管貨義務的規定/二、《鹿特丹規則》管貨義務的修改/三、《鹿特丹規則》管貨義務之評價)
第三節 簽發單證的義務
(一、簽發單證的對像探討/二、電子運輸記錄/三、評價)
第四節 交付貨物的義務
(一、《鹿特丹規則》與傳統公約之比較/二、《鹿特丹規則》貨物交付規則之優選性/三、《鹿特丹規則》貨物交付規則之不足)
第三章 《鹿特丹規則》承運人責任制度
第一節 責任基礎
(一、歸責原則/二、不同公約的歸責原則/三、除外風險/四、舉證責任/五、對《鹿特丹規則》責任基礎的總結)
第二節 責任期間
(一、承運人“責任期間”解析/二、《鹿特丹規則》與傳統公約中的責任期間之比較/三、對《鹿特丹規則》“門到門”責任期間的評價)
第三節 責任
(一、責任基本分析/二、現行國際公約關於責任規定之缺陷/三、 《鹿特丹規則》責任及其不足)
第四節 免責事由
(一、承運人的免責事項/二、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免責事項)
第五節 遲延交付之責任
(一、《鹿特丹規則》與傳統公約關於遲延交付的規定/二、遲延交付的成因/三、遲延交付的認定標準/四、遲延交付的責任承擔)
第四章 《鹿特丹規則》承運人特殊制度
第一節 承運主體制度
(一、承運人的識別問題/二、海運履約方制度的創設/三、海運履約方制度的評價)
第二節 批量合同制度
(一、批量合同制度的引入/二、批量合同內容對公約強制性規定的背離/三、對批量合同內容背離公約之/四、評價)
第三節 貨物控制權制度
(一、《鹿特丹規則》引入貨物控制權的緣由/二、貨物控制權的幾個問題/三、對貨物控制權制度的評價)
第四節 無單放貨制度
(一、無單放貨制度設計的背景/二、《鹿特丹規則》無單放貨之規定/三、對無單放貨制度的評價)
第五章 世界主要航運大國對《鹿特丹規則》的態度
第一節 美國
(一、美國國內法對《鹿特丹規則》的影響/二、《鹿特丹規則》對美國的影響/三、《鹿特丹規則》在美國的未來)
第二節 歐盟主要國家
(一、英國/二、德國/三、法國)
第三節 日本
(一、實務派不積極/二、應付式的建議/三、對日本態度的分析與評價)
第六章 《鹿特丹規則》承運人制度對中國的影響
第一節 《鹿特丹規則》承運人制度對我國
法律制度的影響
(一、對提單制度的影響/二、對承運人義務制度的影響/三、對承運人責任制度的影響/四、對無單放貨制度的影響/五、對海上保險法律制度的影響)
第二節 中國對《鹿特丹規則》的揚棄
(一、國內對待《鹿特丹規則》的幾種態度/二、《鹿特丹規則》在中國的未來)
結語
參考文獻
後記
本書通過對比研讀傳統海運公約與《鹿特丹規則》,發現《鹿特丹規則》與傳統公約在對待海運核心制度——承運人制度的態度上是接近不同的,首先從體制安排上與傳統公約不同,這就反映出《鹿特丹規則》與傳統公約一個實質性的不同:傳統公約沒有區分承運人的責任與義務,而《鹿特丹規則》明確的將二者區分開來。從這個角度展開,作者對《鹿特丹規則》的核心制度——承運人制度,從一個全新的角度進行剖析,認為承運人制度由承運人義務制度、承運人責任制度、承運人特殊制度構成。文章還通過理論與實際想結合的方法,分析《鹿特丹規則》可能給我國相關法律制度和行業帶來的影響。
餘筱蘭 著 著
餘筱蘭 1982年生,女,江西九江人,復旦大學法學博士畢業,現為安徽師範大學法學院法學教師;三亞知識產權研究所特邀研究員。2009年至2011年,曾在海南惠海律師事務所工作。
聲稱是收貨人的人未按照承運人的要求適當表明其為收貨人 的,承運人可以拒絕交付”和第46條第1款接近相同。第46條第2款“在不影響第48條第l款的情況下,如果貨物未能交付是因為(i)收貨人接到了到貨通知而未在第43條述及的時間或者期限內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向承運人主張提取貨物,(ii)承運人因聲稱是收貨人的人未適當表明其為收貨人或者未提交單證而拒絕交貨;或者(iii)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收貨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出指示,則承運人可以通知托運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出指示。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托運人的,承運人應當通知單證托運人,請求就貨物的交付發出指示。”和第47條第2款第l項意思一致。這樣的體繫安排不但容易造成視覺疲勞,還難以體現重點和條文的差異,給讀者增加負擔。
第二,對無單放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