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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商品所屬分類:研究生 -> 文法類
    【市場價】
    292-424
    【優惠價】
    183-265
    【作者】 梁淑英 
    【所屬類別】 圖書  教材  研究生/本科/專科教材  文法類圖書  法律  國際法  國際法學 
    【出版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ISBN】9787562069706
    【折扣說明】一次購物滿999元台幣免運費+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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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介紹



    開本:16開
    紙張:膠版紙
    包裝:平裝-膠訂

    是否套裝:否
    國際標準書號ISBN:9787562069706
    作者:梁淑英

    出版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6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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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推薦
    本書在*版教材基礎上,更新理念、補充知識、修正錯誤;體例科學、概念準確、立論有據;內容全面和充實、資料新而詳實、密切聯繫實際(尤其是我國的實踐)。該書不僅可供各高校師生作為國際法學的教材或參考資料,而且還可供社會各界愛好國際法學的讀者閱讀。 
    內容簡介
    本書是為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專業學生必修課程《國際法》所編寫的教材,共分為13章,分別是導論、國際法上的國家、國際法上的個人、國際人權法、國家領土、海洋法、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國際環境法、外交和領事關繫法、條約法、國際組織、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以及戰爭法。
    作者簡介
    梁淑英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長期從事國際法的教學與研究。列名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專家數據庫,曾任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委員會顧問、北京國際法學會常務副會長和北京市法學會常務理事等。出版了多部專著和教科書,如《外國人在華待遇》《國際難民法》《國際法律問題研究》《國際公法》《國際法》《國際法案例教程》等。在國內外重要刊物上發表了 “促進難民入籍的國際義務”“國際法視角下的琉球地位”“難民入出境的保護原則”“論用盡當地救濟”“國際人道主義法及其違反之罪行的國際懲治”“非法移民的處理措施”“論條約在國內的適用”等數十篇學術論文。主持和參加了國際和國內的重要科學研究項目,如主持聯合國難民署關於難民等問題的項目研究,參加聯合國機構間湄公河次區域反對販運人口的項目活動、參加我國國家反對行動計劃的研究和修改等。
    目錄
    章導論節國際法的概念和性質第二節國際法的歷史發展第三節國際法的淵源第四節國際法的主體第五節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第六節國際法的編纂第七節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繫第二章國際法上的國家節國家概述第二節國家、政府及其他實體的承認第三節國家的繼承第四節國家責任第三章國際法上的個人節國籍第二節外國人的法律地位第三節外交保護第四節引渡和庇護第五節難民的法律地位第四章國際人權法節國際人權法的概念、歷史發展和淵源第二節國際人權法確認的人權第三節國際人權法確認的國家義務第四節人權的國際監督、保護和促進機制第五節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人權問題的基本立場與實踐第五章國家領土節國家領土概述第二節國家領土的取得與變更方式第三節國家領土主權的限制第四節國家邊界與邊境第五節南極和北極地區第六章海洋法節海洋法的發展史第二節內水第三節領海及毗連區第四節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第五節群島水域第六節專屬經濟區第七節大陸架第八節公海第九節國際海底區域第十節海洋科學研究第七章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節航空法的歷史發展和空氣空間的法律地位第二節國際民用航空制度第三節懲治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第四節外層空間法的歷史發展與外層空間的法律地位第五節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和制度第八章國際環境法節國際環境法概述第二節國際環境法的一般原則第三節大氣、海洋和淡水的環境保護第四節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危險廢物與有毒有害物質的管控第五節文化遺產的保護第九章外交和領事關繫法節外交和領事關繫法概述第二節使館制度第三節外交特權與豁免第四節特別使團制度第五節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特權與豁免第六節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外交特權與豁免的規定第七節領事制度第八節領事特權與豁免第十章條約法節條約和條約法概述第二節條約的締結第三節條約的效力第四節條約的無效、終止和停止施行第十一章國際組織節概述第二節國際組織法第三節聯合國體繫第四節區域性國際組織第十二章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節概述第二節國際爭端的政治解決方法第三節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第十三章戰爭法節戰爭和戰爭法概述第二節戰爭的開始及其法律後果第三節戰爭法規第四節戰時中立法第五節戰爭的結束及其法律後果第六節戰爭犯罪的懲治
    前言
    第二版說明
    國際法是*規劃的法學專業學生之必修課程。目前,我國已有數百所普通高等院校設有法學專業。為便利和有助於廣大師生的國際法教學與學習,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之邀,我們於2011年編著了《國際法》教科書,至今已時越5年,其間不僅國際法和各國的國內法在發展,我們對國際法學的認識也在提高,故此,本著更新理念、補充內容、修正錯誤的宗旨,重新編著了此書。在編寫中我們力爭做到體例科學、概念準確、立論有據、內容充實全面、資料翔實新穎、密切聯繫實際,尤其是中國的實踐。盡管如此,鋻於我們的水平有限,書中存有不足或錯誤,敬請讀者見諒和賜教為盼。另需特別感謝北京大學的宋英教授在本書修改中給予的支持和幫助。本書共十三章,各章撰稿人或修訂人按撰寫章序列名如下:梁淑英、二、三、六、七、九、十、十三章;班文戰第四章第五、十二章(梁淑英修訂);劉澤第八章;凌岩第十一章。
    在線試讀
    (二)一國對另一國的責任國際實踐中常常出現一個違背國際義務的行為是由一個以上國家實施的。如幾個國家通過同一個機構實施不法行為,或一國替另一國實施違法行為。因此存在一國對另一國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問題。這種“衍生責任”有三種情況。1援助或協助實施一國際不法行為。這是指援助或協助另一國家實施其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應對此種行為負責,如果該國在知道該國際不法行為的情況下這樣做,而且該行為若由該國實施會構成國際不法行為。如甲國明知乙國關閉國際水道違法,還為實施此行為提供援助或協助,甲國就應為乙國的違法行為負責。2指揮或控制一國際不法行為的實施。這是要求指揮或控制另一國實施其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應該對該行為負有國際責任,如果該國知道該國際不法行為的情況下這樣做,而且該行為若由該國實施會構成國際不法行為。如宗主國或保護國應對從屬它的國家實施的國際不法行為承擔責任。3脅迫另一國家。此指脅迫另一國家實施一行為的國家,應對該行為負國際責任,如果在沒有脅迫的情況下,該行為仍會是被脅迫國的國際不法行為,而且脅迫國在知道該脅迫行為的情況下這樣做。這種情況下脅迫國對第三國的責任不是源於它的脅迫行為,而是來自被脅迫國的行動所引起的國際不法行為。(三)解除行為不法性通常,國家對其違背國際義務的行為都要承擔國際責任的,但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實施的違背國際義務行為被解除了不法性,它就因此不負國際責任。按《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20~21條規定,存在以下情況之一者,可解除違背國際義務行為的非法性。1同意。同意(consent)是指一國以有效的方式同意另一國實施某項特定行為時,則該行為的不法性在與該國家關繫上即告解除,但以該行為不逾越該項同意的範圍為限並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它們是:(1)同意必須以有效方式表示。所稱有效方式是指由能代表國家的機關,以符合國際法規則的明顯方式的表示。即出自同意國的自願(自由意思的表達),並且這種同意要用明顯的方式,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方式表示。由此排除那些違反國際法的同意方式之有效。如強迫、錯誤、欺詐、賄賂等方式造成的同意均屬無效。(2)實施的特定行為不得逾越同意的範圍。這是說一國實施的特定違反國際義務行為要在關繫國同意其實施的範圍內,纔能解除該行為的不法性。超出同意範圍的行為不得排除其非法性。如一國同意另一國的商業飛機飛越其領空,並不解除該另一國運送軍隊和運送軍事裝備的飛機飛越其領空的非法性。(3)同意不得違反國際強行法。國際強行法是各國必須遵守、不得抑損的法律規範。因此,國家同意別國實施的行為也不得違反這樣的規則,同意的內容如果違反國際強行法,不僅同意無效,關繫國實施的違法行為不得被解除非法性,而且同意國的同意行為也是非法的。《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26條規定:“違反一般國際法某一強制性規範所產生的義務的一國,不得以本章中的任何規定作為解除其任何行為之不法性之理由。”2自衛。此指國家按照《聯合國憲章》要求采取的合法自衛措施,該行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關於自衛的合法性要求見本章節關於國家自衛權的論述。3對一國際不法行為采取的反措施。對國際不法行為采取反措施(Countermeasures)是指受害國針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不履行責任或法律後果而采取的措施,以促使責任國履行國際法律責任。因此,即使這種反措施不符合受害國的國際義務,也是國際法允許的,並解除其非法性。但反措施的采取應符合《國家責任條款草案》規定的條件要求(見本節“國家責任的履行”中的論述)。4不可抗力。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是指人力無法抗拒的強制力。一國不遵守其對另一國國際義務的行為,如起因於不可抗力,即有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該國無法控制、無法預料的事件發生,以致該國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不可能(material impossibility)履行義務,該行為的不法性即可解除。例如,一國發生自然災害,或出現叛亂使其失去對部分領土的控制,或因第三國采取軍事行動對其某一地區的破壞,使該國不能履行對另一國的國際義務。一國援引不可抗力解除其行為的不法性,應符合下列條件:①不遵守國際義務行為須為不可抗力引起;②該行為是由於發生了該國無法控制或無法預料的事件造成的;③該行為使該國在當時的情況下,實際上不可能履行國際義務。還需說明的是,如果不可抗力的發生是由一個國家自身的行為所致,則該國不得援引不可抗力作為解除其不遵守國際義務行為的不法性的理由。再者,一國一旦承擔了某一特定風險的責任,它就不能要求以不可抗力為由來避免責任。5危難。危難(distress)是指對在遭遇危險且別無選擇的情況下,代表國家行事的有關人員為挽救其本人或受其監護的其他人之生命,而實施的不符合其國家的國際義務的行為,該行為可解除其不法性。但此原則不適用於一國對危難情況發生負有責任或者有關行為可能造成類似或更大災難的場合。6危急情況。危急情況(state necessity)是指國家在本國生存及其他重大利益遭到嚴重而緊迫的危害且別無選擇的情況下,為消除這一危害而采取的不符合其國際義務的行為,可解除該行為的不法性。但這一規則不適用於規定有關義務的條約本身明示或默示禁止援引危急情況,也不適用於該國對這種危急情況的發生負有責任或者有關行為可能對權利國或整個國際社會的重大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場合。(四)國家責任的形式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一經確定,且沒有解除行為不法性的正當理由存在的情況下,該國就應承擔其不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或後果,即對受害國承擔國際義務。國家承擔責任的形式有:1停止不法行為。停止不法行為(cessation of wrongful act)是指實施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在實施持續性不法行為時,有義務立即停止該行為,終止對受害國的侵犯。這是消除不法行為之後果的要求。停止不法行為的作用是制止違背國際法的行為,並且保證初級規則一些國際法學者把國家責任的國際法規則分為“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初級規則”是確定行為合法性或非法性的規則。“次級規則”是確定不法行為是否存在及其法律後果的規則。 的效力和持續有效。以此,責任國停止其不法行為維護了一個或數個受害國,以致整個國際社會保持法制和依靠法治的利益。參見賀其治:《國際責任法及案例淺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頁。 要求停止不法行為須具備兩個條件:①實施的不法行為具有持續性質;②被違背的國際義務在發出要求停止時仍然有效。當一個國際不法行為不是某個具體行為或事件,而是一個持續不斷的行為時,受害國必然首先關注的是行為國停止不法行為,繼續履行國際義務。特別是當國際不法行為的損害性並不在於其後果,而是在預期持續性時,停止不法行為對受害國來說就顯得更重要了。參見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頁。 2保證不重犯。保證不重犯(assurances and guarantees of non-repetition)是指在必要情況下,國際不法行為責任國應提供不重復該行為的適當承諾和保證。對承諾或保證的方式國際法並未規定,國際實踐也不一致,通常的做法是受害國要求保證不重復違法行為而不指明保證的形式,但也有的受害國要求責任國采取特定的措施或特定的行為加以預防。例如,1966年印度尼西亞在一些人的策動下掀起反華浪潮,示威者於3月18日襲擊了中國駐望加錫領事館,4月15日襲擊了中國大使館,打傷5名外交官。對這些侵犯中國使領館的行為,中國外交部副部長於4月15日照會印度尼西亞駐華大使,要求印尼政府對此負全部責任,賠償一切損失,並切實保證中國外交代表機構的安全。在示威者又於4月19日襲擊了中國駐雅加達總領事館後,中國外交部亞洲司副司長遂於4月20日再次照會印尼駐華使館,提出強烈抗議,並再次要求印尼政府立即采取措施,賠償一切損失,保證中國外交機構的今後安全。參見賀其治:《國家責任法及案例淺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217頁。 要求責任國提供不重復違法行為的保證是為了恢復受害國和違法國之間對繼續保持關繫的信心。其特點是向前看,著重於防止未來可能發生的事情,強調的是預防。3賠償。對國際不法行為給受害國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reparation)是國家責任法的核心內容。根據國際法,受害國對不法行為國因其國際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有要求賠償的權利。另外,責任國對其國際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必須負有充分賠償的義務。參見《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42條和第31條。 賠償這個一般性的用語,是指國家可以用來履行或解除其責任的各種不同形式。包括恢復原狀、補償和抵償等方式,實踐中可以單獨使用其一,也可以兼用各種形式進行賠償。(1)恢復原狀。恢復原狀(restitution)是指不法行為的責任國采取措施將其侵害的事物恢復到實施不法行為以前所存在的狀態。恢復原狀是責任國消除其不法行為所造成的一切後果,因此是賠償方式中的,除非在不可能恢復原狀的情況下,采用其他方式替代。恢復原狀可分為物質上恢復原狀和法律上恢復原狀。前者如歸還被掠奪的或被沒收的財產、歷史文物和藝術品等。後者涉及修改責任國的法律或改善受害國法律關繫的狀況,如修改違背國際義務的憲法或法律規定,取消不符合國際法上關於外國人待遇的行政或法律措施等。參見楊澤偉:《國際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 恢復原狀的實施要受兩個條件限制:① 恢復原狀在事實上是可行的。如果恢復原狀是實際可以做到的,責任國就應實施,不得以法律困難或實際困難為由拒絕恢復原狀。但是,如果應歸還的財產已永久消失或喪失,或者已損壞到毫無價值的狀態,則不需恢復原狀。② 恢復原狀與責任國的負擔成比例。此指受害國從恢復原狀中得到的利益與對責任國因此而造成的負擔應成比例,避免使責任國承受過重負擔。換句話說,如果責任國因恢復原狀而承受的負擔與受害國因此而得到的利益完全不成比例,則不得要求恢復原狀。之所以加諸這個條件限制,是出於公正與合理的考慮。這一點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得到了普遍地支持。 參見《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35條評注第11段。 (2)補償。補償(compensation)是責任國對其國際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不能或沒有以恢復原狀的方式給予賠償時,采用的一種主要的賠償方式。通常采用支付金錢補償,也可以由雙方商定采用其他的等價補償方式。關於補償範圍,《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36條規定“在資金上可以評估任何物質損害或精神損害”。可見補償的範圍既有物質的,也有精神的。(3)抵償。抵償(satisfaction)是指責任國在不能以恢復原狀或補償的方式賠償其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時,采取的一種不可或缺的滿足受害國賠償要求的方式。例如,向受害國正式道歉、表示遺憾、承認行為不法、對金錢損害作出像征性的損害賠償或以其他恰當方式作出的賠償。此處的其他恰當方式包括許多可選擇的方式,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對造成傷害或損害事件的原因作出應有的調查、對肇事的個人給予紀律、行政或刑事處罰。其實前邊講的保證不重犯也屬抵償方式。參見賀其治:《國際責任法及案例淺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頁。 抵償的實施要受兩項限制:①受害國的抵償要求要與其損失相稱。因為抵償也要顯示公正和公平。再者,抵償本身不具有懲罰責任國的性質,也不意味著對損害作出懲罰性的賠償。②抵償不得采取羞辱的方式。這在歷史上,特別是在大國強國與小國弱國之間,不乏其例。例如義和團運動後,西方列強強迫清政府所作的抵償就帶有侮辱性。以上所述國家承擔責任的形式及其相關的方式,雖然是分列的,但可以兼采實施,這在國際實踐中是常有的。例如,1999年5月8日,美國為首的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在對科索沃的轟炸中,美國飛機用5枚炸彈從不同的角度攻擊中國駐南聯盟大使館,造成館內人員3人死亡,多人受傷,使館館舍和財產遭到嚴重破壞。中國政府和人民對這種粗暴破壞國際法和侵犯中國使館的行為,表示了極大憤慨,人民進行了示威遊行,政府提出了強烈的抗議,要求美國為首的北約對此承擔全部責任,並公開向中國政府、人民和受害者及其家屬表示道歉,並對此事件進行全面、徹底的調查,公布詳細結果和嚴懲肇事者。在中國政府的嚴正交涉下,美國政府除作出了迅速、充分、有效的金錢賠償外,美國和其他相關的北約國家的領導人對轟炸事件向中國政府、人民和受害者及其家屬表示了公開道歉。美國還對其中央情報局的8名工作人員進行了懲處,其中一名還獲解雇。參見1999年4月11日、7月30日和12月17日《人民日報》的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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