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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手冊(2018版)
    該商品所屬分類:工業技術 -> 環境科學
    【市場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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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優惠價】
    304-440
    【作者】 生態環境部環境影響評價司 
    【所屬類別】 圖書  工業技術  環境科學  環境質量評價與環境監測 
    【出版社】中國環境出版社 
    【ISBN】9787511136374
    【折扣說明】一次購物滿999元台幣免運費+贈品
    一次購物滿2000元台幣95折+免運費+贈品
    一次購物滿3000元台幣92折+免運費+贈品
    一次購物滿4000元台幣88折+免運費+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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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介紹



    開本:16開
    紙張:膠版紙
    包裝:平裝-膠訂

    是否套裝:否
    國際標準書號ISBN:9787511136374
    作者:生態環境部環境影響評價司

    出版社:中國環境出版社
    出版時間:2018年11月 

        
        
    "

    內容簡介
    近年來,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深入貫徹落實******關於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各項決策部署,緊緊圍繞改善環境質量這一核心,充分發揮源頭預防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作用,不斷推動高質量發展,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體繫也不斷健全和完善。
    為適應形勢發展需要,幫助廣大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人員及時熟悉和掌握政策要求,提高工作水平,較為全面繫統地收集了與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等,組織彙編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生態修復技術研究與實踐》。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生態修復技術研究與實踐》可作為各級環境影響評價管理人員的工具書,也可供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技術評估機構和相關單位人員在開展業務工作時使用。
    目錄
    章 相關法律、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章 相關法律、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風景名勝區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二章 中共中央、國務院相關規範性文件
    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
    關於印發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3)37號)
    關於進一步加強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8)111號)
    關於加強環境監管執法的通知(國辦發(2014)56號)
    關於印發精簡審批事項規範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並聯核準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4)59號)
    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中發(2015)25號)
    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中辦發(2015)45號)
    關於規範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行為改進行政審批有關工作的通知(國發(2015)6號)
    關於印發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5)17號)
    關於印發2015年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轉變政府職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15)29號)
    關於鋼鐵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實現脫困發展的意見(國發(2016)6號)
    關於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實現脫困發展的意見(國發(2016)7號)
    關於印發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6)31號)
    關於發布《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6年本)》的通知(國發(2016)72號)
    關於劃定並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若干意見(廳字(2017)2號)

    第三章 相關部門規章與規範性文件
    在線試讀
    《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手冊(2018版)》: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並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塗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並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手冊(2018版)》: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並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塗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並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並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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