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本卷涉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三三至一九一條)和有關附件。這些內容和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議二和1994年《關於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一起建立了“區域”制度,並提供了支配“區域”內活動的法律框架。第十一部分是《公約》中篇幅*長的一部分,也是協商*困難的一部分。上世紀六十年代,由於需要一套用以支配為全人類的利益利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資源的法律制度,國際社會意識到有必要對1958年《日內瓦公約》中規定的海洋法進行重新審查和修訂。在通過聯合國大會特設委員會對有關問題進行*初的研究(1967年至1968年)和海底委員會對這些問題進行更加細致的審議(1969年至1973年)之後,深海底采礦制度問題成為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面臨的*復雜問題。未能解決有關第十一部分所規定的制度的性質的基本理念和意識形態問題,是造成美國和其他重要工業化國家(包括德國和英國)拒絕接受《公約》的主要原因。直到1994年,隨著大會對《關於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的通過,纔有可能通過對第十一部分所包含的制度的重大修改解決有關深海底的未解決問題。